与其他支付方式相比较,信用证具有以下特点。
1.开证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依UCP600第2条,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如何或如何描述,它是一项不可撤销的且由此构成开证银行确定的承诺,即开证银行保证对持有相符单据的受益人承付。承付(Honor)是指:若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应立即付款;若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应作出延期付款的承诺且在到期日付款;若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应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且在到期日付款。由此可见,信用证的开证银行是第一付款人,不同于银行只负第二性付款责任的一般担保业务。尽管开证银行是应开证申请人的请求而开立信用证的,但其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是一种独立责任。受益人可凭规定的单据直接向开证行要求付款,而无须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即使开证申请人未履行其义务或已经失去偿付能力,只要受益人提示了相符的单据,开证行仍然必须付款。因此,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是主债务人,其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付款责任,总是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换言之,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独立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之外。
2.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自足文件
UCP600第4条“信用证与合同”规定:“按其性质,信用证是独立于可能作为基础交易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关于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或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银行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银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所存在的合同关系;开证银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及类似的文件包含在信用证中作为信用证整体的组成部分。”
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或称自治性原则,即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合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尽管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的,但它一经开出,则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开证行和其他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处理业务。开证行不能利用申请人根据买卖合同对受益人所享有的抗辩对抗受益人;而申请人亦不得要求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其向受益人提出的违约索赔;受益人也不能以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为由要求开证行付款。同时,开证行也不能利用它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所存在的抗辩对抗受益人;受益人也不能利用开证行与申请人间的关系而从中受益。上述规定的最后一款是UCP600新增条款,其目的是避免银行在审核单据时,不得不越过单据本身去涉及与信用证交易相独立的基础交易而给银行审单造成一定障碍。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有其内在合理性与必要性。
(1)它充分保护受益人利益。信用证保障受益人在满足信用证条件后获得货款。若信用证没有独立性,银行则可能以买卖合同关系上或与申请人的合同关系上的理由作为拒绝付款的借口。这样,受益人的权利势必受到损害,进而损害了信用证的功能。(www.daowen.com)
(2)它考虑银行的处境。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仅提供服务并获取相应报酬,不应承担过大的风险和责任;否则,银行无论是在人力、技术还是专门知识方面都会陷入困境,进而会影响信用证业务的发展。
(3)它促进信用证交易的顺利进行。银行是信用证业务的专业机构,对信用证的知识和技能十分熟悉和了解,按信用证条款审查单据而不必顾及其他问题,即可使信用证交易迅速完成,不会耗费许多时间。
(4)它合理照顾中介银行的利益。信用证交易需要借助其他银行的服务才会更加迅速、灵活。若不实行独立性原则,这些中间银行则不会参与其中,因此会阻碍信用证交易的进行。由此可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是信用证商业活力的基石。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
在信用证之下,银行实行的是凭单付款原则。UCP600第5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因此,在信用证业务中,单据是决定能否付款的唯一依据。银行的责任仅仅是审核单据,若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则予以承付;反之,银行有权拒绝承付。银行无须理会单据以外的其他任何问题。即使货物与单据或合同不一致,也不影响银行的承付责任,申请人只能根据买卖合同和有关单据向受益人或有关责任方索赔。反之,即使货物与单据及合同完全相符而提示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银行同样有权拒绝承付。例如,在英国一判例中,信用证规定货物的名称为Groundnut,而发票使用了Peanut一词。尽管这两个单词通常都指“花生”,但法院判决,银行工作人员不是百科全书,他无法判定不同的货物名称是否意味着完全相同的货物,因而开证银行有权据此拒付。为此,UCP600第14条“审核单据的标准”规定,银行必须仅仅依据单据审核提示,以决定单据是否在表面上(On Their Face)构成相符的提示。所以,在信用证条件下,银行不仅要求做到“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示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也要一致),还要求做到“单内一致”(即受益人提示的每一种单据内的相关内容不得相互矛盾)。[3]因此,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中载明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中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收货人,或货物的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诚信、行为或疏忽、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上述特点,被称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该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最基本原则,20世纪初就被英美判例确立并被国际商会采纳。目前,该原则已获得世界范围的承认和接受,且已成为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结算的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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