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非银行信用证开立的注意事项

非银行信用证开立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UCP所述的信用证其开立人和操作人应为银行,但UCP并未规定禁止非银行机构开立、保兑、承付或通知信用证。尽管非银行可依据UCP开立信用证,但此类信用证对其受益人存在一定风险。

非银行信用证开立的注意事项

一般情况下,信用证银行开立的。但现实中,也有非银行机构开立信用证的,如欧美的连锁超市或百货公司等。这类信用证通常由买方或其财务分支机构开立,其开立方式一般是将具备SWIFT MT700格式的内容记载于标有通知银行笺头的纸张上,或由开立人的往来银行以第一通知银行或发电银行的身份,拍发MT710或MT799电文且注明适用UCP,其内容和作用类似银行所开立的信用证。同时,此类信用证表明,单据提示给通知或转让的银行,但须等待开立人取得款项后才付款。

国际商会对此类信用证衍生的问题给予以下答复。

第一,信用证的开立人是否应为银行。UCP所述的信用证其开立人和操作人应为银行,但UCP并未规定禁止非银行机构开立、保兑、承付或通知信用证。若使用UCP用语,如“开证银行”“保兑银行”等,则可推定该信用证为银行信用证。

无论是国际商会还是UCP,都无法决定谁有权依据当地法律开立信用证,或者谁可以依据UCP开立信用证;关于开立信用证的限制属于各国法律的限制范围;UCP本身无法限制其适用范围,因为UCP是没有强制力的惯例,该惯例可以依据其所开立的信用证的规定予以修改或排除。(UCP600第1条:在信用证条文明确表明其将受该规则约束的情况下,适用于所有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地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对信用证所有各有关方均有约束力。)

第二,非银行的信用证开立人的责任。若信用证由一非银行所开立且表明适用UCP,则该非银行开立人应依据UCP承兑与银行同等的责任和义务。换言之,其责任是对符合信用证的提示单据承付,而且其承付的决定仅能依据单据而非基础交易或补充义务。(www.daowen.com)

第三,非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对受益人的影响。尽管非银行可依据UCP开立信用证,但此类信用证对其受益人存在一定风险。当单据提示给开证人时,身为买方的开证人可能受单据表面是否相符以外的因素所影响(商业纠纷),而且若外部因素不同,其在审单时做出某些主观的判断对抗受益人,例如受益人所交货物不符,开立人将倾向拒绝所有有争议的请求而以法律程序解决争议,而不是依据信用证规定或国际惯例。因此,若接受此类信用证,受益人应要求由银行加以保兑。

第四,通知银行通知此类信用证的义务。若信用证的开立方式可能误导受益人确信开立人是银行,则通知银行有义务告知受益人开立人的身份。

国际商会的结论:由非银行依据UCP开立的信用证,虽然国际惯例未预期适用于此类信用证,但这并不违反UCP的规定;对于非银行开立的信用证的通知,UCP并未特别规定,对此类信用证通知,应正确地确认开立人并明示通知银行的角色限度;若通知格式以“开证银行”作为“开立人”或给予银行的印象,建议通知时应明确地告知开立人为非银行的身份(实务中,以MT710拍发此类电文,签发人填写在50B:Non Bank Issuer栏内),以便更正因此等信息所导致的错误印象;无论银行或非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法履行的后果,属于当地法律的事务;在任何案例中,除非已获得保兑或信用证保险,否则受益人都须承担开立人的信用风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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