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URC522第3款,在托收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债权人)是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人;寄单行是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托收行);代收行(债务人所在地银行)是除了寄单行以外的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付款人(债务人)是依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
本案中,广州贸易为委托人,中国银行为寄单行,纽约分行为代收行,美国蒂夫顿第一社区银行为付款人。关于托收方式是立即贷记还是收妥贷记的问题,广州贸易在托收申请书中并无明确,中国银行接受托收后,向代收行纽约分行发出的委托书中记载的托收方式为FOR COLLECTION。对该专用术语的中文翻译,中国人民银行表示不能确定为“收妥贷记”。
URC522对寄单行的付款义务,在第16款规定:收妥的款项(Amounts collected)(扣除手续费或支出或可能的开支)必须按照托收指示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不延误地付给从其收到托收指示的一方。对寄单行的单据审查义务,URC522第13款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对在单据中载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或特殊性的条款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www.daowen.com)
上述规定显示,无论采取何种托收方式,寄单行的最终义务是将收妥的款项扣除相关手续费后支付给委托人,本身不负代垫款项的义务。同时,寄单行仅须对委托人托收的票据进行表面审查,而无须对该票据的有效性负责。
本案中,已查明中国银行作为寄单行,业已办理相关的票据托收手续,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并将付款人兑付支票的款项扣除手续费后支付给广州贸易。至于托收的支票最后被付款行认定为变造票据而被追索票款,其主要审查义务在付款行,中国银行对该票据的真实有效性并不负有审查义务。在票据托收过程中,中国银行已履行相应义务,本身不存在过错。故此,广州贸易以中国银行不严格依照托收规则进行托收导致票款被追索从而丧失追索权为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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