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中,托收方式“FOR COLLECTION”中文为何意?URC522对寄单行(托收行)的付款义务规定,收妥的款项(Amounts Collected)必须不延误地付给委托人,不代垫款项,且寄单行对单据的有效性等不承担责任,应由付款行审查单据的有效性。因票据被变造,托收行被追索票款,委托人(收款人)必须偿还该票款。国际结算中,接受支票付款,对收款人存在极大风险。“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下称‘中国银行’)诉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贸易’)”[6]一案具有借鉴意义。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广州贸易于7月6日向原告提交一份托收款项申请书和一张金额为35 150美元的支票,委托原告办理托收款项。该支票显示签发日期为6月22日,付款人HARROD'SINC,付款行FIRST COMMUNITY BANK OF TIFTON(蒂夫顿第一社区银行),收款人广州贸易。托收款项申请书中,委托人承诺“右列托收款项收妥后,如将来发生退票、追索等情况,本人愿负责偿还全部票款及费用”。中国银行于7月6日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办理托收。7月26日,中国银行收到纽约分行的付款通知,纽约分行对上述支票托收金额35 150美元扣除电报费10美元后,将35 140美元贷记原告账户。7月27日,中国银行将35 140美元扣除手续费56.33美元后,结汇人民币289 941.97元转入广州贸易在中国银行的结算账户。
8月30日,中国银行收到纽约分行电报,称上述支票是伪造的,纽约分行主动借记中国银行账户35 162美元(含退票手续费12美元)。中国银行收到上述电报后立即通知广州贸易,要求其立即退还票款、利息和费用,并于9月8日正式向广州贸易发函,要求其履行退还全部票款和费用的责任。但广州贸易至今未退还票款和费用。
9月28日,广州贸易向中国银行函复《关于〈敦请贵司配合我行工作并尽快退还款项的函〉的复信》且一直未退还中国银行代垫的35 162美元。广州贸易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中国银行的合法权益,致使其自8月30日起代广州贸易垫付的35 162美元的资金不能回笼。
原告中国银行请求判令:(1)广州贸易偿还35 162美元及上述款项从2004年8月30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贸易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中国银行提供了相关证据。(略)
广州贸易辩称,其不同意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
(一)中国银行对广州贸易提起的诉讼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在支付款项后,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贷记了原告的账户,纽约分行的做法是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应要求纽约分行提供付款行出具的“拒付证明”,若对方确实提供付款行开具的“拒付证明”证明拒付事实存在,原告才有权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起诉我方。原告未要求纽约分行提供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依据法律规定与纽约分行交涉就要求我方退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中国银行无证据证明我方应承担退款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纽约分行的通信电邮,但这不能证明我方提交的支票就是伪造的。纽约分行和原告都无权认定我方提交的支票是真还是假。退回的支票上有一个“退票原因为存款余额不足”的印章,日期是2004年8月26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付款行的退票证据或有关说明,我方认为本案支票是真实有效的,退票只是因为存款余额不足。依中国《票据法》第62条第1款、第65条规定,原告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三)中国银行的内部操作混乱,对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1)原告未按照有关规定选择托收方式。(2)原告未按照有关规定保留至退票期后才办理解付。(3)原告退票后未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我方。
(四)中国银行提供的托收款项申请书,印有格式条款“如将来发生退票、追索等情况,本人愿负责偿还全部票款及费用”,其欲以此免责,应无效。
(五)我方认为中国银行起诉已超过票据法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告是从8月30日,即退票日起算期间,其应在11月30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在12月16日才提起诉讼,超出中国《票据法》规定的除斥期间,丧失了向前手的再追索权。(www.daowen.com)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略)
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贸易于7月6日向原告提交一份托收款项申请书和一张金额为35 150美元的支票,委托原告办理托收款项。该支票显示出票地为美国,签发日期为6月22日,付款人为美国公司,即HARROD’SINC,付款行为美国的FIRST COMMUNITY BANK OF TIFTON,收款人为被告。委托人在托收款项申请书中承诺“右列托收款项收妥后,如将来发生退票、追索等情况,本人愿负责偿还全部 票款及费用”。原告经审查后接受了被告的托收申请,被告遂将托收支票背书给原告。
7月6日,原告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出具托收委托书办理托收,并将支票背书给纽约分行。托收委托书上载明:我们附上支票一张,金额35 150美元,托收方式(COLLECTION METHOD)“FOR COLLECTION”。对“(COLLECTION METHOD):FOR COLLECTION”内容的中文翻译,双方产生严重分歧。原告委托翻译机构广州市公证处将其翻译为“托收方式”,而被告委托翻译机构广东省公证处将其翻译为“收款办法”。原告后来认为是广州市公证处翻译时遗漏了单词,要求公证处对其再次进行翻译,广州市公证处又将其翻译为“托收方式:收妥贷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再次委托广东省公证处进行了翻译,并随同补充代理词一起提交了翻译结果为“收款办法:托收”的翻译件。
针对此问题,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查询该专业术语的中文解释,但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表示无法确定该专业术语的中文解释。
纽约分行接受委托后,以代收行的身份向付款行FIRST COMMUNITY BANK OF TIFTON提示付款。付款行审查支票后,向代收行解付了托收款项35 150美元。7月26日,纽约分行对上述支票托收金额35 150美元扣除电报费用10美元后,将余额35 140美元划付原告账户。7月27日,原告将35 140美元扣除手续费56.33美元后,结汇人民币289 941.97元转入被告在原告的结算账户。
8月底,付款行发现托收的支票金额经变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遂向其前手即纽约分行追索该款。纽约分行支付该款后,于8月30日向原告发出电报,称上述支票为伪造票据,遭付款银行退票并向原告追索票款35 162美元(含退票手续费12美元)。原告称,收到上述电报后的当天以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上门协商并于9月8日正式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退还全部票款和费用的责任。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函复《关于〈敦请贵司配合我行工作并尽快退还款项的函〉的复信》,拒绝退还款项,故成讼。
依中国《票据法》第94条第2款、第95条第2款,URC522第2款、第3款、第13款、第16款,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偿还35 162美元,以及该款从8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 911元由被告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法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给原告。
该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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