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行于某年5月至7月,受客户(委托人-出口商)委托向代收行寄出两套单据。随附单据的托收指示明确表明凭付款交单(D/P),并声明递交全套“3/3”提单。
在之后的几周内,托收行向代收行发送了数封催收电文,要求知晓托收单据的最新状况,但并未得到代收行回复,却收到货物已被释放给付款人的信息。进一步调查后,托收行发现付款人于8月1日和6日向船公司递交了正本提单,货物据此被提取。
9月19日,托收行向代收行发送了一封要求退单的SWIFT电文,但未得到代收行任何回复。9月29日,代收行通知托收行,由于货物品质低劣,法院签发了止付令,禁止对该两笔托收业务付款。托收行获得的止付令副本显示,止付令签发日为9月19日,而该时间是在货物清关之后。换言之,该时间也晚于单据释放给付款人的时间。
根据上述案例,托收行就以下问题征求国际商会的意见:(1)代收行未依URC522第6条和第9条行事,在未得到付款人付款的情况下,就将单据释放给付款人,是否违背了其代理责任。(2)代收行未依URC522第26(c)(iii)条毫不延误地发出拒付通知,是否违背了其代理责任。(3)法院止付令是在代收行释放单据之后签发的,这可免除代收行依托收指示付款的责任吗?(4)若对第3个问题的回答为“否”,那么,代收行是否有义务对托收全额付款,或是将单据原样退回托收行?
国际商会对上述咨询提出以下主张:关于上述第一个问题,依URC522第1(b)条,银行无义务依从托收行收到的适用URC522的托收指示办理该业务。但依URC522第1(c)条,若银行拒绝办理一项托收,它必须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本咨询的背景未说明,代收行是否已依URC522发出拒绝处理托收的通知。因此,依URC522第4(a)(i)条,代收行应依收到的托收指示行事,即付款放单。未得到付款就释放正本单据,该银行未做到作为代收行(提示行)应履行的责任。代收行未向托收行发送过关于单据状况的任何信息。URC522第6条规定,若要求单据即期付款,必须毫不延误地提示以获得付款。从咨询背景的细节看,无法确定提示的具体日期和提示是否毫不延误。URC522第9条规定,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谨慎的态度行事。此条提到的这两点都是法律措辞,对其理解可能要依不同法律而定。因此,确认银行是否按URC522第9条行事,这是URC522范围之外的问题。(www.daowen.com)
关于上述第二个问题,URC522第26条规定了对单据状况的通知规则。若未得到付款,代收行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经要求,代收行在托收行寄出托收单据后的第二和第四个月才通知了托收单据状况的信息,这不能视为“毫不延误”。
关于上述第三和第四个问题,URC522不能凌驾于当地法律之上,即使遵循该规则行事,当地法律也可对其进行制止。若收到法院止付令,代收行须根据止付令内容行事。依URC522第16(a)条,代收行将单据释放给付款人之后,其应毫不延误地对托收行进行付款。在释放单据时,止付令还未被签发,不应限制代收行依URC522行事,即对托收单据付款或原样退回单据。
国际商会最终的意见是:就上述第一个问题而言,代收行违反URC522第6条和第4(a)(i)条。代收行处理托收的方式及与托收行沟通的方式,不能被认定为良好的银行实务。至于代收行是否违反了善意行事原则,不在URC522考虑的范围。就上述第二个问题而言,代收行未按照URC522第26(c)(ii)条行事。就上述第三和第四个问题而言,法院止付令是9月19日出具的,代收行在止付令出具日前已实施了止付令禁止的行为。在单据被释放时,代收行还未收到法院止付令阻止其按托收指示行事。依URC522,代收行应退还收到的原始单据或付款。对代收行未按URC522行事的救济措施,应在URC522之外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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