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5月,托收行受客户(委托人-出口商)委托将单据寄给代收行。寄单信封(包括单据和托收指示)的收件地址不是代收行,而是其分支机构(操作部门),该部门不处理国际托收结算。托收行未事先调查该代收行的操作部门是否能够处理国际托收业务。
据代收行的操作部门称,寄单信封的收件人是付款人。因此,他们甚至未打开信封而直接将未开封的信件交给了付款人。但依托收行所持有的快递收据副本,信封的收件人是代收行的操作部门。
信封内包含全套正本提单和指示付款人付款交单的托收指示。托收指示声明,该笔托收遵循URC522。提单上显示的收货人和通知方为付款人。
几天后,托收行从委托人处得知,承运人已向收货人释放了货物。经代收行的询问,付款人确认收取和占有了货物。
托收行多次联系代收行要求付款,这些要求均被代收行传递给付款人。然而,款项仍未支付,托收行要求代收行付款,同时援引URC522(未指明依据哪一条款)。
基于上述案例,托收行就以下问题向国际商会咨询专家意见:(1)由于违反了托收行的指示,代收行在托收项下是否负有责任。或仅是付款人承担责任,有关付款的问题应在贸易合同框架下,由托收委托人(出口商)和付款人(买方)协商解决?(2)托收行是否有权坚持要求代收行付款。(3)代收行应使用自有资金付款吗?(www.daowen.com)
国际商会对上述咨询提出以下主张:正如咨询所述,托收行出示的快递收据副本显示,收件人是代收行的操作部门。从逻辑上解释,假设快递的收件人是付款人,单据是不可能被寄到代收行的。至于是否在寄给代收行的信封里加装了另一个寄给付款人的信封,这不是URC522能解决的问题。
托收指示中明确声明遵循URC522。正如URC522第5(d)条规定,托收行将以委托人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若委托人未指定,托收行将自行选择代收行。无论是被指定的银行还是其操作部门,均必须遵循URC522。
URC522第1(b)条强调,银行无义务按其收到的托收指示行事。然而,若银行选择不按托收指示行事,则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托收指示的发出方。这在URC522第1(c)条中有明确规定。代收行不能不理会托收指示而将单据直接交付给付款人。
国际商会的最终意见是:(1)若托收适用URC522,代收行须遵循托收指示。若托收单据未得到付款,代收行须原样退回未使用过的正本单据。(2)托收行有权坚持要求代收行付款。既然代收行已将正本单据释放给付款人而又无法退回正本未付款单据,托收行则有权利要求代收行付款。(3)鉴于未得到付款就将正本单据释放给付款人,导致无法依URC522将单据退还给托收行,代收行有责任依托收指示对托收行付款。但URC522未强制规定银行承担付款责任,有关赔偿的问题将在URC522之外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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