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托收争议中,托收行于9月初至11月初的时间内,代理客户(委托人-出口商)向一家代收行寄出数套托收单据。每套单据的托收指示均包含如下托收指示:(1)期限:即期,付款交单(D/P)。(2)跟单托收遵循URC522。(3)依URC522第4条(b)(vi)规定,所附单据清单包含每份单据的份数,单据清单中每种单据均标明提交的份数。其中,提单一项显示为“提单3份正本3份副本”。
在寄出单据后的几周内,由于未收到代收行的任何反馈,托收行数次发送电文询问托收单据的状态。同时,托收行从委托人处得知,货物已被释放给付款人。进一步调查后得知,货物凭付款人向船公司提交的1份正本提单而被释放。12月13日,托收行向代收行发送SWIFT电文,要求其确认是否仍持有托收项下的单据。由于未收到任何回复,托收行于12月24日电话联系代收行,确认其是否仍持有3/3全套正本提单,得到的回复是“所有单据仍放置在柜台”。然而,托收行未得到代收行SWIFT书面确认电。
为寻求代收行的书面回复,托收行又于次年1月15日和17日向代收行发送SWIFT电文,告知货物已被释放给付款人,要求付款人按托收指示支付跟单托收项下的款项。
经多番努力,代收行终于在次年1月25日回复,宣称每套单据项下只收到2/3正本提单。这明显与托收行寄送了3/3全套正本提单的托收指示相矛盾。托收行也能证实所有正本提单都已寄往代收行。
综上,在托收行来看,代收行违反了URC522第12(a)条,即若确认未收到托收行托收指示中注明的所有单据,代收行有责任“以电讯方式,或者不可能,则以其他快速方式毫不延误地通知”托收行。
代收行从9月初收到单据,至11月5日左右收到最后一笔托收单据。在托收行看来,任何有理由的解释都不能使其提供的通知构成“毫不延误”。
鉴于以上案例,托收行欲就以下问题咨询国际商会的意见:(1)代收行是否确实违反了URC522第12(a)条,因其未“毫不延误”地通知托收行,则不能声称其未收到3/3全套正本提单。(2)若代收行被要求退回单据(如托收行发给代收行的托收指示中所注明的),但无法做到,代收行是否有义务全额偿付托收款项。(www.daowen.com)
国际商会对上述咨询提出以下主张:
托收行寄送给代收行含有相似托收指示的数份托收单据。所有托收都包含3/3正本提单和3份副本提单。依URC522第4条(b)(vi),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给出了正本提单的份数。
托收行未从代收行获得任何有关托收单据状况的信息。在被告知货物已凭一份正本提单被提取之后,托收行联系代收行确认其是否按照托收指示仍持有正本提单。在发出最后一份托收指示一个月之后,托收行才从银行之间的电话沟通中得到口头确认。最终,在发出最后一份托收指示一个月后,代收行告知托收行,托收指示只随附2份正本提单且代收行仍持有这2份正本提单。
依URC522第1(b)条:银行无义务根据其收到的任何托收指示行事。URC522第1(c)条规定,选择不按托收指示行事的银行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托收行。但此案中的代收行未如此行事。URC522在第12(a)条进一步规定:当单据缺失,代收行必须通知其收到托收指示的银行。该通知必须毫不延迟。URC522也规定该通知须以电讯方式发出,包括电话方式。
对于“毫不延误”没有统一的时间标准。本案遇到的情形,从确认收到不完整托收单据,到发给托收行书面通知,其间历经两个月,这显然不是“毫不延误”。代收行通过电讯方式(电话)确认其仍持有3份正本提单。需要注意的是,URC522并未强加给银行付款责任。
国际商会的最终意见是:(1)代收行违反了URC522第12(a)条,因此,不能声称任何单据丢失。(2)托收指示要求凭即期付款交单(D/P)。若付款人拒绝托收,代收行应替托收行持有单据。若托收行指示退单,代收行必须将全套单据原样退回。就本案而言,退单应包含3份正本提单。若代收行不能完整地退回全套单据,它必须对托收付款。但URC522未强加给银行任何付款责任,赔偿应在URC522之外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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