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外代收行须承担国际惯例下的责任

国外代收行须承担国际惯例下的责任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认为,两被告分别作为托收行和代收行,应严格根据上海赛风公司D/P90天的托收指示收取货款,并在此基础上将相关单据交收货人。被告常州工行答辩称,其已正确履行了托收行的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当时,常州工行没有严格审查,因此,应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准。被告常州工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诉讼请求。

国外代收行须承担国际惯例下的责任

国外代收行未能依委托人和托收行的托收指示,擅自将远期D/P变为D/A,在付款人未付款的情况下向付款人交单,由此造成委托人不能收款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出口商使用远期D/P付款方式极易引发纠纷,因此,出口商应慎重考虑这一方式的风险。

在原告上海赛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赛风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下称“常州工行”)和被告CANARA BANK(下称“印度银行”)一案中,[4]原告上海赛风公司诉称:2000年4月至12月期间,上海赛风公司向KHAZANA AGRICULTURAL EQUIPMENTS LTD(下称“印度进口商”)供应手扶拖拉机及配件,货款总值555 239.66美元。货物发运后,上海赛风公司备齐商业发票提单汇票等全套单据交常州工行(托收行)进行托收,付款方式为D/P 90天(D/P 90 DAYS AFTER B/L DATE)。常州工行将上述单据交印度银行代收。但两被告仅向上海赛风公司支付了55 000美元货款,原告考虑未结金额已达500 239.66美元,便停止向印度进口商发货,并通过常州工行催促印度银行付款或退单。后原告上海赛风公司查知,印度进口商已凭正本提单提走全部货物。原告认为,两被告分别作为托收行和代收行,应严格根据上海赛风公司D/P90天的托收指示收取货款,并在此基础上将相关单据交收货人。现货物已被印度进口商凭正本提单提走,造成原告500 239.66美元货款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常州工行的过错主要体现在:(1)被告常州工行没有及时帮助原告向印度银行就涉案货款进行交涉,这可能导致原告不能按有效的诉讼时效主张权利;(2)被告常州工行所做的托收指示不明确。原告认为被告印度银行的过错体现在: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印度银行已将单据直接交付印度进口商。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付原告货款损失500 239.66美元。(2)两被告赔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5万美元(计至2005年11月30日);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2006年11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确认尚有500 109.66美元货款未收到。

在2007年2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编号为325K021托收面函(托收指示为D/A 90天)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该托收面函项下的金额为37 920美元,即原告确认尚有462 189.66美元货款未收回。

在2007年9月18日的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货款损失462 189.66美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5 329.89美元(计至2007年2月28日),自200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在2007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关于截至2007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原告明确其主张金额为225 320美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常州工行答辩称,其已正确履行了托收行的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自2000年5月以来,常州工行接受原告委托并按原告要求向印度银行发出10份托收指示。其中,编号为325K021的托收指示系D/A 90天方式,其他均为D/P 90天方式,常州工行同时向印度银行寄交了发票、提单等正本单据,合计款项555 239.66美元。印度银行汇给常州工行55 130美元,该款项分别为325K005项下的部分货款34 380美元及325K008项下的部分货款20 750美元,扣除相关费用130美元,常州工行已将55 000美元货款全部交付原告,其余托收款项印度银行没有支付给常州工行,也没有将相关单据退给常州工行,其多次向代收行印度银行交涉,要求其退单,常州工行也将催收情况告知了原告。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第11条的规定,常州工行接受原告委托办理托收,风险责任由原告承担,代收行未执行指示,常州工行并不承担责任和义务,对印度银行未将托收货款汇给常州工行或未将单据退给常州工行的行为,常州工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编号为325K021的托收面函的托收指示问题,被告常州工行答辩称,虽然常州工行在2003年10月15日、2005年9月5日分别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将涉案的10次托收指示均写成D/P 90天方式,但实际上原告对325K021的托收指示是D/A 90天方式。当时,常州工行没有严格审查,因此,应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准。该证明只是对原始托收行为的描述,并不能改变原始托收行为的事实,托收面函的事实大于上述证明的证明效力,即325K021托收面函是常州工行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托收指示确定为D/A 90天方式,其他9次托收指示均为D/P 90天方式,故原告称涉案托收面函指示不清楚之处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涉案托收面函对URC522的适用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应适用URC522。另,自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期间,被告常州工行通过PPC-SWIFT系统(银行报文系统)向印度银行催收涉案款项,被告常州工行在2005年还在催收。在这期间,原告没有提出要求常州工行催收的申请,根据托收统一规则,常州工行发出托收指示后,其对印度银行没有催收义务,常州工行帮助原告进行催收是考虑客户关系。原告在此期间不去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问题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常州工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印度银行答辩如下:(1)本案所涉托收项下各货款支付的纠纷发生于2000年,在此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针对被告印度银行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上海赛风公司与被告印度银行之间无法律关系,故被告印度银行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只是与被告常州工行建立了委托关系,原告对被告印度银行既无书面委托又无口头委托,且原告承认被告印度银行是由被告常州工行指定,而非原告指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印度银行之间无委托关系,被告印度银行只与被告常州工行建立代理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印度银行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讼争事由及被告印度银行履行的代收行为发生在印度,故其遵循的是当地法律。(4)原告上海赛风公司与印度进口商之间的纠纷已在印度起诉,本案原告、常州工行及印度银行均为该案当事人,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5)原告在其开具的远期汇票上的托收指示不明确、不清楚。中国港口到印度港口的运输时间在20~30天,而原告开具的远期汇票上注明AT D/P 90 DAYS AFTER B/L DATE SIGHT,即使将其理解为提单日后90天付款赎单,该指示是不合理也是无法操作的。故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有责任确保单据的交付条件清楚、明确,否则,银行对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6)原告认识到其发出的托收指示不明确、不合理。2000年7月12日,原告向印度进口商发函,确认采用承兑交单、提单日后90天的付款方式,被告印度银行根据原告指示将单据提供给印度进口商无任何过错。(7)2001年7月5日,原告与印度进口商就涉案货款达成处置合同,即原告同意将涉案欠款作为无息免担保信用贷款,并要求印度进口商确认以免除其印度法律上的可能风险。鉴于此,本案涉及的托收行为已失效,此后的事情与银行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印度银行没有理由。(8)本案争议的只有9份托收面函,印度银行已支付了92 730美元,故未成功托收的金额应为424 589.66美元。被告印度银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相关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

1.关于委托情况

2000年4月至12月期间,上海赛风公司向印度进口商供应手扶拖拉机及配件,货款总值555 239.66美元。在前述期间,原告分10次委托常州工行托收上述货款并将相关单据交付常州工行。托收面函对于有关托收事项受URC522的约束进行了约定。此外,关于以上托收面函的托收指示,除编号为325K021的托收面函中托收指示为D/A 90天外,其他托收面函托收指示均为D/P 90天。常州工行接受原告的前述委托,并将上述托收面函及相关单据交付被告印度银行。印度银行亦收到上述托收面函及其所附的单据。

2.关于付款情况及其他情况

被告印度银行将325K005托收面函项下的部分货款34 380美元及325K008托收面函项下的部分货款20 750美元通过被告常州工行交付原告,扣除托收手续费130美元后,原告上海赛风公司收到55 000美元货款。原告尚有462 189.66美元货款未收到。被告印度银行将涉案所有单据均按承兑交单(D/A)进行处理,即将涉案单据交印度进口商进行承兑后,直接交付印度进口商。2000年9月至2002年8月,被告常州工行向被告印度银行催收涉案货款;2003年,原告向被告印度银行催要货款;2004年12月20日,被告常州工行向被告印度银行催收涉案货款;2005年9月5日,被告常州工行向被告印度银行催要货款。

依据上述案情,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涉案法律关系

被告印度银行认为,原告上海赛风公司与印度进口商之间的纠纷已由印度法院受理且案件当事人包括本案当事人,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法院认为,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之规定,对于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起诉的,中国法院可予受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的(2006)苏民三立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移送江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法院”)审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受理本案合法有据。被告印度银行关于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www.daowen.com)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法院认为,托收是国际贸易的结算方式之一,即债权人(通常是国际贸易中的卖方)为向债务人(通常为国际贸易中的买方)收取款项,出具汇票委托银行代为收取货款。在国际托收业务中,涉及委托人(国际贸易中的卖方)、托收行(卖方所在地银行)、代收行(买方所在地银行)和付款人(国际贸易中的买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于托收行与付款人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托收行通常需要通过位于付款人所在地的代收行最终完成委托事项。结合国际托收业务的基本性质和特点,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68条之规定及中国《合同法》第400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上海赛风公司、被告常州工行、被告印度银行之间构成复代理法律关系,上海赛风公司为委托人,常州工行为代理人、印度银行为复代理人。故原告起诉被告印度银行合法有据。

2.关于本案准据法

本案中,被告印度银行系外国当事人,本案法律关系存在涉外因素。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26条之规定,当事人可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中,涉案托收面函对URC522的适用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常州工行将托收面函的客户联放在原告上海赛风公司位于常州工行的回单箱内,该种交付行为符合银行交付单据的交易习惯,被告印度银行亦收到前述托收面函,故应认定原告上海赛风公司、被告常州工行、被告印度银行就URC522的适用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应为有效约定,URC522对原告上海赛风公司、被告常州工行、被告印度银行均有约束力。URC522第11款之(3)规定:“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务,指示方应受到被指示方的法律和惯例所加于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制约,并承担赔偿的责任。”本案中,被指示方系被告印度银行,原告上海赛风公司、被告常州工行、被告印度银行之间的复代理关系应受印度法律的约束。即使当事人除约定适用URC522之外,未进一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则应依照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第13项之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亦应确定适用印度法律处理本案争议。

关于印度法律的查明。法院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对印度法律进行查明,未查到完整的印度法律。根据中国法律有关规定,作为准据法的外国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的,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综上,URC522及中国法律均应为本案准据法。

3.关于被告常州工行及被告印度银行的法律责任

关于涉案诉讼时效。涉案托收行为发生在2000年,被告常州工行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其向被告印度银行的催款行为应认定为原告的催款行为,故原告上海赛风公司于2000年至2005年期间,不间断地催要托收款项,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05年11月8日。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法院认为,原告的前述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常州工行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为,依URC522,常州工行作为托收行,其义务是及时、准确地向被告印度银行寄交相关单据,并准确地将原告上海赛风公司的托收指示告知印度银行。印度银行已收到常州工行寄交的托收面函及相关单据,该托收面函均明确载明了原告的托收指示。故原告主张常州工行所做的托收指示不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常州工行未及时帮助原告就涉案货款向印度银行催要货款存在过错的主张,法院认为,庭审表明,常州工行及时将涉案货款的托收情况告知原告,并在2000年至2005年期间向印度银行催要货款,故原告对常州工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认为,常州工行已完全履行了托收行的义务,其对原告上海赛风公司未能收回货款或单据的损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印度银行的法律责任。被告印度银行主张原告上海赛风公司就涉案货款与印度进口商已达成处置合同,即原告同意将涉案欠款作为无息免担保信用贷款,托收行为已失效。法院认为,被告印度银行未提供其证据的原件,法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被告印度银行主张原告与印度进口商就涉案货款已达成处置意见、本案托收行为已失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印度银行答辩称,原告在开具的远期汇票上的托收指示不明确、不合理,同时原告认识到前述问题,向印度进口商发函并由原告确认采用提单日后90天承兑交单的方式,法院认为,被告印度银行未提交证据的原件,法院对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使该证据内容系真实的,被告印度银行根据URC522第4款(C)的规定,其亦不得理会来自除托收的有关人及银行以外的任何人或银行的任何指令,其应严格按照URC522的规定及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办理业务。故法院对被告印度银行认为原告的托收指示不明确、不合理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印度银行主张涉案托收面函只有9份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常州工行提交的托收面函系9份,其中,缺少编号为325K005的托收面函,被告印度银行的证据明确表明印度银行收到编号为325K005的托收面函,故法院认定涉案托收面函系10份,对被告印度银行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印度银行认为其已代收交付的货款金额为92 730美元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印度银行根据其证据提出该主张,但被告印度银行未能进一步提供付款依据,故法院对被告印度银行该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在2007年2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编号为325K021托收面函项下货款37 920美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涉案未托收回的货款金额应为462 189.66美元。

法院认为,代收行印度银行应根据URC522的有关规定,善意、合理、谨慎地办理业务。被告印度银行将涉案10份托收指示均做承兑交单处理,而该10份委托指示只有编号为325K021的托收面函的托收指示为承兑交单(D/A),其他均为付款交单(D/P)。根据URC522第7款(2)之规定,对于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且托收面函中明确要求凭付款交单的,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若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而托收面函中未注明交单方式,则只能付款交单。本案中,除325K021托收面函的托收指示系D/A 90天外,其他托收面函的托收指示均为D/P 90天,故被告印度银行应将325K021托收面函项下的单据做承兑交单处理,其他单据均应做付款交单处理。被告印度银行将除325K021项下单据以外的其他9份托收面函项下的单据均做承兑交单处理的行为违反了URC522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印度银行应赔付原告上海赛风公司因此遭受的货款损失。

综上,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68条、第140条、第142条第1款和第3款、第145条,中国《合同法》第400条、第402条,《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第7款、第11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印度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赛风公司货款损失462 189.66美元(按照实际给付日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并支付利息损失225 320美元(计至2007年2月28日,按照实际给付日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及自200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2)驳回原告上海赛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 325元由被告印度银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赛风公司、被告常州工行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印度银行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 325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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