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托法》已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信托法》的出台,为中国银行业开展信托收据项下的进口融资创造了条件。《信托法》对信托收据业务开展的积极意义表现在如下几方面:首先,《信托法》肯定了信托收据所构造的信托关系的合法性。《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信托收据,但对合法有效地构建信托关系有了明确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应有明确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应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等。因此,银行可在开出信用证时,要求进口商通过有关货物权属的协议和信托收据来构建如下法律关系:银行对货物的合法财产权利关系,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信托关系,即银行委托进口商处理信托财产。其次,《信托法》所确立的信托财产高度独立性机制为银行从信托财产上获取优先受偿权益奠定了法律基础。从中国《信托法》如下规定足以看到信托财产的高度独立性,即不得与受托人其他财产及其债权债务混同,从而确保了银行对信托财产处分所获利益的特殊优先权:“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而且该法还进一步规定,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诚然如此,但由于中国信托法制还处于建设和完善的过程中,仅仅依靠一部《信托法》是不足以全面有效地维护银行在信托收据项下的合法权益的,何况该法还有一些疏漏不利于银行权益的维护。因此,进口商和银行有必要对《信托法》自身局限性以及其他非信托法因素所带来的风险给予足够关注。
第一,《信托法》虽然构建了对受托人的处分信托财产不当行为的撤销机制,但该机制在信托收据情形下的运用仍有一定的局限性。《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但在信托收据的实务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是得到银行的许可的,而信托财产处分后的金钱被受托人另做他用,尤其是用于偿还其对第三人的债务时,银行将很难举证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笔金钱是来自信托财产。因此,银行的信托收据项下的权益也就很难有保障。除非银行要严格监督信托财产出售的有关款项的支付过程。
第二,《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相混同的情形尚无明确的处理规则,这也会阻碍银行向进口商追偿信托项下的合法权益。若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所得收益与自己的金钱混合后购买了价值大于信托财产的其他财产,如股票、设备等,那么银行是否可以对这些财产行使权利以及应如何行使权利,中国《信托法》未对此明确。英国判例允许信托财产受益人对混合资金项下的财产享有物上担保权益。中国《信托法》没有考虑如下深层次的问题:(1)若受托人利用全部混合的账户金额购买一项财产,或他提取金额后在账户上还留有足够偿还信托项下的金额,或留下的金额不够偿还信托项下的金额,那么,受益人又能否及如何针对这些购买所得的利润主张权利?(2)若利用混同财产所购买的财产增值了,受益人又应如何处理?这都需要将来的信托法制加以完善。(www.daowen.com)
第三,由于《信托法》所要求的信托有效设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银行要维护信托收据项下的合法权益,必须谨慎地依法处理。其中,尤其是要注意以下几点:(1)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由于信托法明确要求信托的设立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而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这里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此,银行在与进口商签订信托收据时,应通过书面协议或其他适当的方式确保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银行对财产的权利合法,否则,可能导致信托的设立无效。虽然这里的合法权利也可包括质权,但鉴于信托收据需要银行将货物转移到进口商的控制下,而中国《担保法》又不允许质权之下的质物离开受质人的控制,因此,只能考虑构建银行对货物的所有权。中国银行也大多如此操作,只是实务中的所有权的构建是在信托收据中表现出来。(2)应注意对于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的信托收据项下的货物,银行应按照法定的要求来登记。因为《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此外,银行应清楚信托收据保护功能的实现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是进口商受托人有清偿能力。正因为如此,银行不能仅仅依靠信托收据,而应结合其他保护手段。若进口商将货物出售后,已通过善意的第三人对所得收益进行了处分且受托人又完全丧失清偿能力,则银行即使根据信托收据也无法维护自己的债权,除非另有保护机制。鉴于此,银行由第三人来担保进口商对其债务的履行是极为必要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