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收据是进口商和银行从事进口融资业务的法律文件。中国在《信托法》出台前,并无法律法规规制国内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收据处于一种所谓“同业惯例”的约束之中;一旦为此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时,国内法院多数情况下不会认可依信托收据所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法院在有的案件中判决银行胜诉,但绝大多数是基于“质押”或其他担保关系的存在。若缺乏基础法律制度,银行所主张的“同业惯例”,很难被司法机关接受。值得庆幸的是,中国也颁布和实施了《信托法》。尽管如此,在中国开展信托收据实务仍有许多法律问题待明确,这不仅是银行的需要,也是信用证申请人(进口商)的需要。[2]
中国银行业的信托收据是在进口押汇实践中与其他维护银行债权利益机制结合起来使用的,具体操作程序是,进口商为了向国外企业进口货物,通常向银行提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在与银行达成信用证开立协议的同时,银行一般要求申请人即进口商提供抵押担保或者由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收到境外出口商的银行寄交的信用证所要求的全部单据后,开证银行通知进口商备齐货款,前来银行赎取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在不能备齐货款的情况下,进口商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形式的融资服务,即进口商以签署“信托收据”的方式,承诺信用证项下的货权或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自己代银行占有和处理货物,所得用来清偿银行的融资款。银行即可将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交给进口商。信托收据的主要内容包括:进口商保证到期付款;承认在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及其收益归银行;进口商以银行受托人身份代银行报关、提货、办理保险、销售货物,所有销售收入必须存入银行指定账户不得动用等。
中国已有针对信托收据及其相关问题的一些判例。以下仅就一具体判例分析“信托收据”在中国实务中存在的争议。
某年1月,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贸易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A银行授予B公司总额为800万美元的进出口贸易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从合同签署日起至次年1月31日止;额度的用途为融通B公司进出口贸易方面的短期资金需求,信用证额度作为B公司向A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免交或减交保证金的额度。
与此同时,B公司向A银行出具了“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总质押书”,B公司承诺:B公司自愿将与使用授信额度项下各项授信额度业务有关的提单、运单和货运收据等物权凭证质押给A银行,作为清偿、偿付和解除其在额度合同项下欠A银行的债务的担保;在信托收据项下,B公司占有货物或借用货权凭证,完全是作为A银行的受托人持有,未经A银行事先同意,B公司无权处置货物或货权凭证,经A银行同意由B公司处置、销售的货物,销售款亦代表A银行持有并及时存入A银行指定的账户;并且,质押书具有独立性,不因A银行在额度合同项下对B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享有或执行和其他担保(保证、抵押、质押)而受影响。在A银行的要求下,同日,C公司向A银行出具了“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担保书”,C公司作出如下保证:C公司对B公司使用的上述授信额度而欠A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从额度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年,不因A银行执行额度合同各条款时对B公司的任何宽限、延缓或对其他条款的执行或不执行而受影响;A银行与B公司协商变更或修改额度合同无须征得C公司同意,主合同发生修改或变更后,保证书仍然有效;保证范围不因A银行在额度合同项下对B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而受影响。(www.daowen.com)
当年4月28日,A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开立了金额为400万美元的信用证。5月25日,B公司签收了信用证项下的提单等单据。A银行将提单等单据交给B公司后,B公司给A银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其内容包括:B公司作为受托人将为A银行持有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文件及其代表的所有货物,并于售货得款时立即交付给A银行。8月20日,A银行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400万美元对国外银行予以支付。但B公司仅于10月20日向A银行支付5万美元,其余395万美元未予偿付,C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A银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B公司立即归还395万美元及利息,C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担保书”和B公司出具的质押书,应认定为有效。A银行履行了开证和付款的义务。B公司应承担未按约定偿还银行款项的义务。C公司在保证书中作出其保证的同一债权已经为B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所重叠,与中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相抵触,故该项保证无效。由于B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提单等单据设立质押,而A银行又以信托方式将单据交给B公司处理,在B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下,A银行未能举出提单所代表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信用证项下的货款400万美元应视为上述物的担保价值。而A银行对B公司在该货物的担保价值以外的债权,C公司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此,法院判决:(1)B公司偿还尚欠A银行的款项395万美元及其利息;(2)C公司对B公司上述债务超出400万美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C公司对B公司应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经几次开庭审理后,认为C公司在向A银行出具的“贸易综合授信额度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对B公司在本案授信额度范围内对A银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不受A银行执行或不执行其他担保的影响。该承诺与《担保法》第28条规定虽有不同之处,但该项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保证人一项权利,而保证人明确放弃该项权利,是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C公司所作出的保证有效,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进口商即B公司下落不明,使得信托收据已不是银行维护其权益的重要依据,与信托收据并存的担保则成为维护银行债权的关键所在。但本案应如何认定信托收据、质押担保、保证的效力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则是颇为复杂的问题。从中国的司法实践看,信托收据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本案中,受托人的不能履行债务,更使信托收据形同虚设。但实践中,银行却依然对信托收据抱有很大的依赖性。信托收据与质押、保证之间的关系则更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贸易商、银行和法院都有必要慎重地解决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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