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即期D/P下托收行责任争议解析

即期D/P下托收行责任争议解析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际托收中,托收行对委托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一直是托收中的问题之一。同日,即墨工行向国华工艺品出具托收交单确认书,其内容与客户交单委托书相同并确认收到相应单据。即墨工行的上级银行工行青岛分行填写了货运单,由第三人敦豪山东负责寄送即墨工行托收项下的单据。

即期D/P下托收行责任争议解析

在国际托收中,托收行对委托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一直是托收中的问题之一。托收行委托快递公司递送托收单据而该单据递送错误,导致进口商未付款即提取货物,出口商遭受货款损失。托收行在履行托收合同时有无过错,是否应向委托人出口商承担责任,以下判例具有借鉴意义。

在“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国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国华工艺品’)、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下称‘即墨工行’)及一审第三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称‘敦豪山东’)”一案中,[1]希腊VASILIKIBATZALI(下称VA公司)向国华工艺品订购家纺产品并于12月3日支付定金36 218.38美元。12月29日,国华工艺品与希腊VA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国华工艺品向VA公司提供价值为417 633.85美元的货物。次年1月15日,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国华工艺品签发了合同项下货物的提单。1月29日,国华工艺品向即墨工行委托收款并填写客户交单委托书,内容如下:“本公司向贵行递交下列出口单据,跟单托收业务请按现行URC522办理;索汇币种金额:381 888.51美元;代收行:EFG EUROBANK ERGASIAS A.E.,BRANCH-270-IOANNINA 28HSOKTOVRIOU 23 STREET;付款人:VA公司;交单方式:付款交单(D/P);单据清单:商业发票正本三份、提单正本三份、副本三份……”同日,即墨工行向国华工艺品出具托收交单确认书,其内容与客户交单委托书相同并确认收到相应单据。该确认书还载明,除有特别规定,本次托收受URC522约束。

即墨工行的上级银行工行青岛分行填写了货运单,由第三人敦豪山东负责寄送即墨工行托收项下的单据。该货运单载明的邮寄地址为:EFG EUROBANK ERGASIAS A.E.BRANCH 270 IOANNINA 28HSOKTOVRIOU 23 STREETGREECE;物品:托收项下文件。网络查询显示,该运单号下快件于1月29日21点21分“从发件人处提取”,2月2日“到达派送作业地点希腊雅典”,同日“DHL转交第三方派送,等待签收结果”,同日“快件通过第三方派送无法得到签收结果,请直接和收件人确认”,2月3日“已派送并签收:ILIOPOULOS”。

3月18日,国华工艺品向即墨工行提交申请,说明未收到托收货款,申请催款;若客户在五天之内不付款,要求退回所有单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国华工艺品承担。3月24日,国华工艺品再次向即墨工行提出申请,提出接到船运公司通知,对方客户已在3月12日将所有货物提走,但国华工艺品一直未收到货款,要求代收行立即付款或退回所有单据。集装箱跟踪查询显示,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物于3月12日和13日交收货人。

3月18日,即墨工行的上一级银行工行青岛分行向代收行发报,说明了托收单据邮寄和签收的情况,请代收行查阅并通知即墨工行单据情况,若付款人无法在五日内付款,将全套单据退回至即墨工行处;3月23日,代收行回复报文,说明无法确认该项业务;3月24日,工行青岛分行向代收行发文,说明了寄送的详细信息并提示货物被提、未收到付款的情况,若付款人在3月26日之前无法付款,须将全套单据退回即墨工行处;3月30日,工行青岛分行再次向代收行发文催收;4月1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工行青岛分行书面反馈快件派送情况,内容为“此快件于北京时间1月29日交予中外运敦豪进行承运,由中国发往希腊,希腊DHL反馈快件的实际收件人MR.×××(电话:×××××××××××)曾致电希腊DHL要求更改派送地址,希腊第三方派送代理按照客户的要求将快件于2月3日派送到新地址,通过调查了解,实际收件人MR.×××提供的新地址为一商店地址(商店名称为:×××××),而代理将快件直接派送至此商店处,但此商店已永久性倒闭,签收人也不知去向,快件无法再次取回;4月2日,代收行发报,确认相关单据未送至代收行,工行青岛分行提到的单据签收人不是代收行员工;同日,工行青岛分行向代收行发报,说明了联系DHL要求更改派送地址的人员名字和电话,要求代收行重视并彻查;4月7日,工行青岛分行向代收行发报,重复了4月2日的报文内容,并提出通知DHL改派地址的电话确为代收行电话;4月12日,代收行来报,确认MR.×××系其员工,电话也为其电话,但经调查,MR.×××从未给DHL改派快递至新地址,代收行在此新地址没有任何分行且单据签收人不是其分行的员工;4月20日,中外运-敦豪北京分公司向工行青岛分行发来书面函件,说明希腊DHL积极展开调查工作,已就此事与收件银行的相关负责人取得联系并沟通,同时,希腊DHL整理相关资料后,已于4月19日报警,要求希腊警方协助调查和解决此事;5月7日,工行青岛分行向敦豪山东发出《敦促函》,敦促其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错误投递问题,工行青岛分行将采取停止合作、配合协助国华工艺品依法维权等措施;5月11日,中外运-敦豪北京分公司向工行青岛分行致函,表示歉意和重视。

另查明,工行青岛分行与敦豪山东签订了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敦豪为承运人,负责通过敦豪网络为其提供全球快递运输服务。其中,敦豪可帮助购买快件价值保险,快件在运输途中由外在因素导致的物理损失或丢失(不含间接损失)将得到赔偿。

国华工艺品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即墨工行赔偿国华工艺品货款损失381 888.51美元,折合2 607 572.94元人民币; (二)即墨工行赔偿国华工艺品出口退税损失456 720.72元人民币; (三)即墨工行赔偿国华公司增值税损失414 757.06元人民币;(四)即墨工行给付国华工艺品上述货款和退税款的利息(货款利息为65 767.78元人民币,退税款利息为6 019.07元人民币);(五)即墨工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国华工艺品主张即墨工行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一)递交单据方式、选任快递公司的行为均有不当,即墨工行未告知将通过敦豪山东邮寄单据,即墨工行未披露与敦豪山东之间的运输合同及相关免责条款,且在订立运输合同中未尽到谨慎合理义务;(二)即墨工行未及时与代收行沟通相关信息、未及时跟踪托收单据的寄送情况且效率低下,反映出即墨工行未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委托事项,存在明显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国华工艺品与即墨工行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受URC522约束,URC522对银行的托收义务及免责事由作出明确规定,判断国华工艺品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应以该国际惯例为依据。首先,URC522第5条第(5)项规定:单据和托收指示可由托收行直接或通过另一银行作为中间银行寄送给代收行。依该规定,即墨工行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单据的行为符合国际托收惯例,并无不妥。至于即墨工行是否应履行让国华工艺品选择快递公司的程序或披露相关信息,URC522并未作出规定,国华工艺品与即墨工行间的合同亦未对此作出约定,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即墨工行有过错。关于运输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是否合理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范围内,不予审查。另外,敦豪山东的业务范围涉及欧洲且敦豪山东有一定规模和商业信誉,因此,即墨工行在本案所涉托收业务中选择敦豪山东邮寄单据至希腊,并未违反URC522规定的“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其次,本案中单据投递问题导致的后果并不是银行未尽到查询、跟踪义务所致,在正常的托收业务中,银行不会因为未查询和跟踪单据走向而导致委托方受损,另外,即墨工行在国华工艺品向其发出询问函后,立即与代收行和敦豪山东取得联系,查明相关问题,亦非国华工艺品主张的效率低下。因此,即墨工行未违反URC522第9条规定的“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再次,依URC522第14条,银行对任何信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送中发生的延误及/或丢失,或对任何电讯在传递中所发生的延误、残损或其他错误,概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快递公司的答复显示,托收单据已交给代收行以外的人;向国华工艺品签发提单的船运公司网站的查询结果显示,国华工艺品出口货物已交收货人。对国华工艺品而言,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托收作为支付结算方式,主要依赖付款人的商业信誉而非托收行的银行信誉,但国华工艺品未能实现付款交单这一托收目的,作为卖方的国华工艺品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不应全部由国华工艺品自担。由于第三人是即墨工行选任,出现未付款即交单的结果,即墨工行应对其选任第三人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托收业务中的代收行系国华工艺品指定,第三人在给即墨工行的回复中明确,它是在得到位于希腊的代收行工作人员指示的情况下,才将单据投递。相对于国华工艺品而言,上述行为加重了国华工艺品通过托收回收货款的风险,由此,即墨工行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www.daowen.com)

即墨工行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是否为国华工艺品主张的货款损失和税款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国华工艺品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即墨工行,而即墨工行在托收业务中并不考察国华工艺品的基础交易关系,其能预见的损失也只能是其托收委托书上载明的托收款项381 888.51美元,因此,国华工艺品向即墨工行主张税款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分担的认定,即墨工行应向国华工艺品赔偿的损失金额为95 472.13美元(381 888.51*1/4),依国华工艺品主张,按其起诉之日的汇率折合651 874元人民币。国华工艺品主张损失部分的利息较为合理。

因国华工艺品在本案中明确其系基于委托合同向即墨工行主张权利,而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依URC522第9条、第14条第(1)项,中国《合同法》第113条、第396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即墨工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国华工艺品651 874元人民币及该款项的利息。(二)驳回国华工艺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 182元人民币,由国华工艺品负担30 653元人民币、即墨工行负担6 529元人民币。

国华工艺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对即墨工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和过错未予查明和认定。(1)即墨工行未告知且未征求国华工艺品的意见,即将价值巨大的托收单据委托第三人递送;(2)即墨工行未向国华工艺品告知将托收单据作为普通货物递送的事实;(3)即墨工行未向国华工艺品告知可购买但未购买“快件价值保险”的事实;(4)即墨工行未向国华工艺品披露在运输合同中第三人可排除限额之外的任何损失的事实,明显加大了托收单据的风险。(二)一审判决判令即墨支行仅赔偿货款损失的四分之一,既违背中国法律的具体规定,更违反中国法律的公平原则,侵害善意交易人的合法利益,导致善意交易人国华工艺品的损失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在本案所涉有偿合同交易中,国华工艺品是完全善意、善良的委托人和交易人。其基于对境内国有超大型银行的合理信任,按照即墨支行提交的格式文本文书有偿委托其办理国际托收,在签订和履行有偿委托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或瑕疵。即墨支行作为交易相对人和受托人,存在明显恶意和多项严重过错。依中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公平原则和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法律原则,即墨支行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国华工艺品造成的全部损失。(三)一审对于托收单据系“错误投递”而非“丢失”的关键事实未直接认定。依一审查明的情况,托收单据显然是被“错误投递”,但一审法院未予明确,对于相关民事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的相同情况刻意回避。同时,一审对于单据是外国代收行指示所为的认定缺乏依据。依即墨工行提交的银行间报文显示,代收行员工“从未与第三人联系,也从未给第三人指示改派快递到新地址”,同时确认“是敦豪公司私自改派的地址”。一审判决仅凭敦豪山东的单方表述,认定“是得到位于希腊的代收行工作人员指示的情况下,才将单据投递”,减轻了即墨工行的责任。(四)一审判决关于即墨支行不能预见国华工艺品税款损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未查明认定国华工艺品的税款损失金额。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能预见的损失也只能是其托收委托书上载明的托收款项”(意指不能预见税款损失)并据此认为国华工艺品主张税款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一审判决亦应查明认定税款损失金额。即墨支行应能够预见在“跟单托收”业务形态下,若货物已发运出口但未能收取到境外支付的货款,根据中国现行对外贸易和海关监管及税收退还的管理规定,国华工艺品会同时形成相关出口退税和增值税款两项损失。因该笔出口货物未能收回外汇货款,无法核销,不能办理出口退税,并应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该笔货物做内销处理销售额计为人民币2 439 747.43元,国华工艺品应交增值税人民币414 757.06元。根据中国出口税收管理的规定,国华工艺品实际上已经同时承受了上述两项涉税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内容。(二)依法改判:(1)判令即墨工行赔偿国华工艺品货款损失381 888.51美元(折合2 607 572.94元人民币);(2)判令即墨工行赔偿国华工艺品出口退税损失456 720.72元人民币;(3)判令即墨工行赔偿国华工艺品增值税损失414 757.06元人民币;(上述三项合计折合3 479 050.72元人民币)(4)判令即墨工行给付国华工艺品上述货款和退税款的利息;(5)判令即墨工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即墨工行同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清事实后再开庭审理民事赔偿部分。从国华工艺品起诉情况看,希腊VA公司涉嫌诈骗犯罪且即墨工行已向青岛市公安局报案。在对上述事实未经警方查清之前,应参照国内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处理原则,即中止民事案件的处理。(二)国华工艺品应先依与VA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向VA公司追索,经追索后,对无法追回的货款损失才能向国内的有过错方要求赔偿。在本案的关键事实未查清,国华工艺品不先向直接法律关系的主债务人VA公司追索就直接起诉附属法律关系相对人的情况下,法院应驳回国华工艺品的起诉。国华工艺品与VA公司的货物销售合同是主法律关系,托收协议是为实现主法律关系的目的而产生的附属法律关系。结算方式不同只是收回货款的方式不同,但支付货款的义务最终都是主法律关系的买方。只有在向主债务人的买方追索后尚有货款损失的,才能要求附属法律关系的各方依其过错大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允许主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直接起诉附属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追索主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所欠的全部债务,则会造成案件事实不能查清、货款损失数额无法确定、附属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无法再向主法律关系的债务人追偿,造成对主债务人的放纵和对银行等附属法律关系义务人的风险转嫁。因此,法院理应驳回国华工艺品的起诉。(三)即墨工行应免责。(1)国华工艺品应负全责。第一,国华工艺品在与希腊VA公司第一次接触,对其经济实力和商业信誉不了解的情况下,即与VA公司签订如此大额的、非信用证结算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与VA公司串通甩货,再转嫁风险给银行的重大嫌疑。第二,希腊的代收行是国华工艺品根据VA公司的指令而指定给即墨工行的。正是VA公司对希腊的代收行熟悉,所以才有可能冒充希腊的代收行给希腊DHL下达改派指令。(2)即墨工行与国华工艺品签订的客户交单委托书是双方之间有效的委托合同。该委托书的前言部分对跟单托收业务的操作规程及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即遵守现行的URC522。URC522第14条明确规定银行对由于任何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或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该条中的丢失应该包括错投。第13条还规定:“银行对单据所代表之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信誉行为和/或失职、偿付能力、履行能力也不负责。”该条中“其他任何人”也包括货物的单据传递人。这些规定都是国际商会依托收业务的特殊性所作出的规范。既然双方选择适用该规范,则该规范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即墨工行依该规范也应依法免除本案的赔偿责任。(四)国华工艺品应依相关法律追究一审第三人的过错。本案是国华工艺品出口货物后,委托即墨工行将全套单据递给其指定的代收行希腊欧洲银行进行托收货款的行为。双方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为完成委托事项,即墨工行又委托第三人DHL来履行单据快递业务。但第三人在无即墨工行指令的情况下,擅自更改派送地址和单位,导致全套货物单据丢失后被人将货物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提走,从而造成国华工艺品的货款风险。第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事情发生后,作为受托人的即墨工行及时向国华工艺品(委托人)披露了此笔快递业务的承运人DHL。国华工艺品也向DHL提出书面索赔。依中国《合同法》第403条,国华工艺品可对第三人DHL直接行使受托人工行对第三人的权利,也即可直接依《合同法》第122条追究DHL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由于国华工艺品在一审中坚持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依URC522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即墨工行在托收过程中并无违反相关规定、双方约定及操作规程,即墨工行理应免责。因此,请求驳回国华工艺品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国华工艺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即墨工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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