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部分由第22条至第26条组成,内容主要有承兑、票据的真伪性或有效性、拒绝证书、代理及收妥后的解付通知等。
根据第22条和第23条,提示行要对票据承兑的完整性和正确性负责,但这种负责仅就汇票表面而言,至于受票人(付款人)签字以及签字人的权限等概不负责。所谓“完整性和正确性”应该是指符合提示行所在国有关票据法的规定,因为目前并无统一的国际票据法规。另外,提示行只要从表面上确定票据或其他支付工具具有完备的必要项目、符合相关票据法的规定即可,并无责任确定签字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目前,有些国家的习惯做法是,要求银行核实付款人的承兑且要求审查签字人的权限。国际商会认为这种要求不是普遍的国际惯例,以地区习惯为基础制定国际社会规则是不适当的。另外,在托收中,常常是提示行/代收行与付款人没有关系,要求银行核实签字是不可行的。因此,URC522上述条款并未接受某些地区性的习惯做法。有时,委托人/托收行在未预先征求代收行的同意时,就签发了以代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国际商会认为,除非代收行同意,不得签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
关于拒绝证书问题,第24条规定,是否需要作出拒绝证书,托收指示中必须予以具体规定;若无规定,相关银行无义务作出拒绝证书。在托收实践中,多数情况下,付款人不愿作出拒绝证书,一经催告,便洽商付款,以免遭受法律追究而给自己带来声誉损失。此外,有些国家并无关于拒绝证书的法律程序。
为防止遭拒付或拒绝承兑时无法及时处理货物,委托人可能要指定进口国的代理作为“需要时的代理”。URC522第25条规定,要对此在托收指示中加以明确规定,否则,银行对于该代理人的任何指示将不予接受。
URC522第26条就托收结果通知问题作出规定。首先,代收行发给托收行的托收信息应符合托收指示;其次,托收行有义务给予代收行关于付款和承兑通知、拒付通知的指示,否则,代收行可自行选择通知方式;最后,若在发出拒付通知后60天内,代收行未收到相应处理单据的指示,则可将单据退回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再承担进一步的责任。(www.daowen.com)
[1]关于“托收的种类”,可详见拙著.国际结算——实务与操作(第三版).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62-70。
[2]关于“托收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可详见拙著.国际结算——实务与操作(第三版).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70-73。
[3]关于“出口商的防范措施”,可详见拙著.国际结算——实务与操作(第三版).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76-78。
[4]详见拙著.国际结算——实务与操作(第三版).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73-76。
[5]张燕玲,王仲和.国际结算以业务指南.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6(第六章第三节:托收统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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