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RC522在第16条至第19条中,对代收行收妥款项后付款给托收行,付款时使用本地货币或外国货币及部分付款等问题作了相应规定。
根据第16条,代收行收妥托收款项后,应立即付给托收行,不得延误,更不得占用。同时,该条提醒这样的事实,即除非同意,在正常情况下,收受的款项仅应支付给托收行。代收行若不能遵循指示,将所收款项支付给托收行之外的一方,无须按第1条第3款的规定专门通知托收行。在此情况下,托收行有责任预先取得代收行将收妥款项支付给托收行之外的一方的同意。该条规定在于防止欺诈和洗钱,因为监管当局对银行交易中防止欺诈和洗钱有严格规定。因此,代收行不能直接将款项付给委托人,也不能付给中间行,如转递单据的银行,但不包括代收行通过其账户行解付托收款项的情况。
URC522第17条主要是针对买卖双方以买方所在国货币成交并商定用此货币支付,而该货币又非自由兑换货币时所作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提示行必须满足收妥当地货币并能按托收指示规定的办法处理这一条件,才可将单据交给付款人。这里大概系指能获得外汇管制方面的许可,将当地货币兑换成托收指示中要求的货币而解付给托收行。(www.daowen.com)
URC522第18条则是针对外汇管制而制定的,即付款人付款时要使用外汇,若外汇管制当局未批准,则代收行无法付出外汇。依第18条的要求,代收行在提示单据时,则必须确定能汇出这种货币才可交单。
URC522第19条对部分付款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在托收业务中,托收指示本身或随后的指示有可能允许付款人进行部分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该条规定得非常清楚,单据只有在全部货款已经收妥时才可交给付款人,但提示行不承担等待全部付款而延迟交单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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