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RC522第5条第1款“提示是指提示行按照托收指示,使付款人可得到该项单据的程序”是指,提示行(代收行)向付款人说明向其托收的单据已到达,要求付款人依托收指示中的条件付款赎单或承兑赎单的过程,但并不包括将单据交给付款人的过程。当然,付款人有权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该项托收。第2款对如何规定提示时限及付款人接受提示后履行责任的时限提出要求,即当事人应使用诸如××天、××个月等明确时间来限定,不应使用不确切的“尽快”之类的用语。第3款强调,提示行“按原样提示单据”是指,提示行不得任意在单据上删减或加注自己的意见,业务标志、收单日期等习惯上需要的戳记除外。第4款和第5款强调了两点:首先,应使用委托人指定的银行为代收行,要求托收行照此办理,即使被指定的代收行与托收行无代理关系;其次,明确了在委托人未指定代收行时,托收行可自行选择,但代收行必须在付款人所在国。依第6款的规定,托收行选择的代收行可以是自己另选的一家与付款人有业务关系的银行,从而避免代收行与付款人无业务往来关系而无法办理托收。
URC522第6条强调的是提示行处理即/远期托收提示的时限。依该条规定,无论是付款提示还是承兑提示,提示行都必须“毫不迟延”地向付款人提示。
依URC522第7条,国际商会不提倡使用D/P远期托收,以免有些银行将D/P远期按D/A方式处理,使付款人承兑汇票后轻易获得货运单据,违背“付款交单”的初衷,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所以,该条第1款规定,托收不应含有远期付款汇票而同时又指示单据需在付款后交给付款人。同时,第2款又规定,若托收中含有远期付款汇票,托收指示中应说明是在承兑后将商业单据交给付款人(D/A),还是在付款后将商业单据交给付款人(D/P);若托收指示中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则商业单据将在付款后交给付款人,而代收行对延迟交单引起的后果不予负责。该款的规定,明确了代收行应采取做法的同时,也分清了责任。第3款的规定表明,URC522对于带有远期汇票的D/P远期托收的处理立场,即付款后交付商业单据,不能按D/A方式处理。同时表明,代收行对这样处理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也是既明确了对D/P远期的做法,又分清了责任。(www.daowen.com)
委托人/托收行可能要求代收行凭付款人或任何后续的买方承诺函、本票或信托收据交付单据。在这种情况下,若委托人/托收行在收到此类单据时发现其形式和措辞不符合要求,则采取任何更正措施都为时已晚。考虑到这一情况,依URC522第8条,委托人/托收行应向代收行和付款人发送适当的单据作为样本,或至少提出此类单据的形式和措辞的完整细节。若委托人/托收行没有这样做,而是由代收行/付款人去制作或签署他们准备的单据,他们对此类单据的形式和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