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CIF条件下,若未变更贸易惯例,依Incoterms,货物的风险在装货港装船后,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卖方从而丧失可保利益,也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单项下的货物损失。若保险人对不具有可保利益的卖方赔付,则不符合国际惯例,其赔偿后也不能合法地取得向承运人的代位追偿权。
但贸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通过双方的行为(如卖方实际支付了货物在目的港的修理费用)变更了CIF条件下的货物风险转移的国际惯例,卖方承担了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为止的运输风险。因此,卖方有权请求承运人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卖方后,作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人,当然有权向承运人再追偿。这一问题在下述案例中得以证实。[17]
某年4月27日,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广州国际”)与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中成运输”-被告)签订“孟加拉国工程设备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广州国际委托中成运输发运输变电设备,发运时间5月20日至31日;中成运输负责货物自上海港装船至吉大港卸船并交付收货人为止的全部工作,包括代理租船订舱、装船、出口报关、卸船等,若因中成运输在存储、运输、装卸中的不当造成货损,应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中成运输收取的“海运费用”包括运费、港口包干费、仓储费、报关费。5月16日,广州国际向中成运输出具出口货物托运单。6月7日,广州国际出具发票,记载:买方达卡供电局,货物为地下电缆,配电变压器,CIF总价3 819 122.93美元。6月20日,中海船务代理公司以“顺安”轮船东代理人的身份签发已装船提单一式三份。同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广东人保”-原告)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广州国际,自上海港至吉大港,6月20日开航,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3 846 289.50美元。8月31日,“顺安”轮抵吉大港并开始卸货,9月4日卸毕。詹姆斯芬雷公司在达卡的收货人货仓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书面报告:28箱变压器不同程度受损,9捆电缆的保护性木板断裂,电缆绝缘表面数处刮伤、割裂。为修复受损的变压器和电缆,广州国际支付修理费、材料费、运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357 095.58元。
次年9月1日,原告广东人保向广州国际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357 095.58元并收到广州国际的“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取得代位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中成运输赔偿人民币357 095.58元及其利息。
被告中成运输辩称:被保险人广州国际在货损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原告理赔错误,不能取得代位追偿权;我方与广州国际签订的是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原告诉请我方承担承运人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
被告中成运输与广州国际签订的“孟加拉国工程设备货运代理合同”,尽管其中有代为报关等中成运输作为代理人的约定,但其内容主要是关于中成运输作为承运人、广州国际作为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运费收取和安全运输等规定,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条件和特征,因而应认定该合同为含有货运代理内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发票显示涉案货物以CIF条件成交,表明货物在起运港装船之前,由广州国际承担货物的风险,装船之后则由收货人达卡供电局承担该风险。广州国际在投保时享有可保利益,其与广州人保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当被保险货物装船后,广州国际即不再承担货损风险,从而丧失了可保利益,其无权要求保险人赔付有关损失。原告对不具有可保利益的广州国际的保险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赔付后不能取得代位追偿权。遂判决驳回原告广东人保的诉讼请求。(www.daowen.com)
广东人保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高院上诉,称:虽然发票记载的贸易条件为CIF,但货损风险并未在装货港装船后转移至买方。托运人(广州国际)可依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中成运输辩称:在国际贸易中,买方在货损后不懂得专业设备的维修,让卖方修理是常见的做法,广州国际代为承担相关的检验、修理等费用,最大的可能性是与买方存在代为修复的协议,广州国际代为支付的费用最终由买方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广州国际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广东人保投保一切险,货物在目的港交货时发现受损,该损失是由一切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引起,为此,广东人保向广州国际支付了保险赔款。广东人保是否取得代位追偿权,取决于被保险人广州国际是否享有对上述损失向承运人(中成运输)的请求权。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追偿纠纷,而非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只应就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以广州国际不具有可保利益(属于保险合同)为由,认定广东人保不具有代位追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广州国际与中成运输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在运输期间发生货损时,由中成运输向广州国际赔偿损失。广州国际作为托运人,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请求权,不会因为货物在装货港装船后就消失,在货物交付后因货损遭受风险,广州国际仍有权向中成运输索赔,广东人保在向广州国际作出保险赔付后,应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货物发票虽载明CIF条件,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广州国际在起运港货物装船后必然没有损失。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广州国际已收取涉案货物的货款(即还未完成交货义务),而相关修理合同、修理费发票显示,广州国际委托有关单位在目的地对货物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广州国际承担了运输途中货物受损的风险(变更了CIF条件)。广东人保作为保险代位权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中成运输赔偿损失。
广东高院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中国《海商法》第44条、第46第1款、第252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2)中成运输赔偿广东人保货物损失357 095.58元人民币,及自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此案例中,被告中成运输与广州国际签订的“孟加拉国工程设备物资货运代理合同”,其内容主要是关于中成运输作为承运人、广州国际作为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运费收取和安全运输等规定,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条件和特征,因而应认定该合同为含有货运代理内容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广州国际与中成运输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名称虽为“货运代理合同”,但与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吻合,故不能认定该合同为货运代理合同。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达卡供电局,广州国际出具的发票显示,涉案货物以CIF条件成交。若未变更贸易惯例,依Incoterms,在CIF条件下,货物的风险在装货港装船后,由卖方转移至买方;风险的转移与买方是否支付货款、卖方是否收到货款无关,即只要风险已转移,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买方仍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这表明,本来货物在装运港装船之前,由广州国际承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装船之后则由收货人达卡供电局承担风险。换言之,当保险货物装船后,广州国际即不再承担货物的损坏或灭失的风险,从而丧失了可保利益,也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单项下的货运损失。若原告对不具有可保利益的广州国际赔付,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赔偿后也不能合法地取得代位追偿权。但贸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通过双方的合意而修改合同约定,亦可通过双方的行为来变更合同约定。广州国际实际支付了货物修理的费用,这被视为是以行为变更了CIF条件下的货物风险转移的国际惯例,即广州国际承担了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为止的运输风险。从广州国际承担了货损修理费用的事实看,实际上,买卖合同双方变更了CIF条件,从而认定广州国际遭受了损失,而依广州国际与中成运输的货运代理合同关于“在运输期间发生货损时,由中成运输向广州国际赔偿损失”的约定,广州国际有权请求中成运输对此予以赔偿。广州人保赔偿广州国际后,作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人,当然有权向中成运输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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