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能构成有效抗辩的特别约定
分摊请求权可通过事先的合同约定进行修正或排除。合同约定包括:(1)“禁止他保条款”(Prohibition of Other Insurance Clause)。保险合同中有“禁止他保条款”的情况下,若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而未告知,有权宣布解除该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进而退出重复保险法律关系。(2)“不分摊条款”(Non-contribution Clause)或“比例分担条款”(Ratable Proportion Clause)。在保险合同中订有“不分摊条款”或“比例分担条款”时,被保险人不能选择向任何一个保险人索赔全部损失。(注:“不分摊条款”通常约定:本保险单对被保险人有权根据其他保险单获得任何补偿的索赔,保险人不负责任。或,在被保险人有权根据其他保险合同获得补偿的情况下,本保险单仅负责超过其他保险合同承保金额的部分。即只在其他保险人赔不足的情况下,才做出赔付。例如,CIF条件下,出口商将同一货物向不同保险人投保了海上运输保险。其中,一份保险合同规定不负责货物在码头仓库的损失。“比例分担条款”一般约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超过其承保比例的责任。若该保险人超出其比例赔付的,应视为其自愿赔付,对超出其比例的赔付金额不得要求其他保险人分摊。)(3)几种特殊情形。若两份保险合同中都规定了相似的“不分摊条款”,英国法目前的观点是,两个条款相互抵消,即适用分摊原则,且两个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若两份保险合同都规定了“比例分担条款”,则分摊原则不适用(注:各保险人按各自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若其中一份保险合同中规定“不分摊条款”,而另一份保险合同规定“比例分担条款”,其判例认为,两个保险人都要按比例负责。其背后的大原则就是,既不应使被保险人在重复保险中获利,也不能使其无法获得赔偿。
2.判断分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时间点
判断分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时间点,历史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二是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时。澳大利亚法院的立场是,分摊权利在损失发生时即已经产生,任何产生于损失发生后和第一保险人作出赔付前的抗辩都是不能成立的。
但英国法院的观点不完全一致,代表性的案例分别是20世纪90年代的Legal and General Insurance Society Ltd.v.Drake Insurance Co.Ltd.和Eagle Star Insurance Co.v.Provincial Insurance Plc。前一案中,原、被告均向被保险人提供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在一起第三人造成的事故中受伤;原告支付了保险赔款后,向被告主张50%分摊;被告称被保险人未向其发送过损失通知,导致保单失效;鉴于被告本来就不需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更无分摊责任。上诉法院驳回被告的抗辩,判定被告不得基于自己的保单条款对抗分摊索赔。后一案例中,原、被告均向被保险人提供机动车责任险;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向原告提起索赔;被保险人未向被告索赔,这意味着被告可基于其保单出险通知条款,对抗被保险人的索赔(但依立法则不可)。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判决质疑了Legal and General Insurance Society Ltd.v.Drake Insurance Co.Ltd.的判决,转而认为确定分摊索赔的日期应该是分摊提起的日期。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不是英国法院系统的一部分,其所作出的判决对英国法院不具约束力。
此后的一些案例中,不同法官分别表达了不同立场,未能有所统一。
但在英国2005年的判例O'Kane v.Jones(The Martin P)中,原告向“Martin P”轮提供船体险,被保险人应付原告的保险费逾期未交,保险经纪人威胁取消保单,被保险人害怕原告提供的保单真被取消,又向被告购买了一份保险;出险后,被保险人取消了第二份保单,原告仍支付了全额保险赔款并向被告提起分摊之诉。高等法院对1906年英国MIA第80(2)条的解释是,分摊的权利产生于损失之日而不是支付之日。在损失后解除一个保险合同不影响另一个保险合同保险人主张分摊的权利。高等法院认为,因分摊请求权在损失发生时即可行使,在损失发生后,若被保险人与其中一个保险人达成取消合同协议,另一个保险人的分摊权利也不会受到影响。
上述结论采纳了Legal and General Ins.案的观点。此外,权威论著Arno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verage(2008)第17版支持了The Martin P和Legal and General Ins.两案的判决。
鉴此,中国法官倾向于赞同判断分摊保险人在其保险合同下,是否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时间点应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因为此时重复保险中的各保险人已经有了预期分摊义务。分摊保险人可以援引其保险合同下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以兼顾合同自由,但因决定向第一赔付保险人索赔而未向分摊共保人提交索赔材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分摊保险人协议解除第二份保险合同等抗辩与被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自由求偿的权利冲突,应当除外。
3.分摊请求权与代位求偿权的关系(www.daowen.com)
在2009年的澳大利亚判例Speno Rail Maintenance Australia Pty Ltd.v.Metals&Minerals Insurance Pte Ltd.中,原告与名为Hamersley的铁轨打磨承包商订立了合同。合同约定由Hamersley向原告提供服务,而原告向Hamersley承诺,若Hamersley对原告的雇员造成任何普通法下的人身伤害,则补偿Hamersley。此外,一份苏黎世保险的保险单向原告承保责任险(但不含人身伤害)且扩展至Hamersley,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有两名雇员向Hamersley提起索赔并得到赔偿。苏黎世向Hamersley支付赔款后向被告要求分摊。被告进而针对原告启动代位求偿程序,试图代位行使Hamersley针对原告的补偿请求权。上诉法院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仅仅作为分摊中的保险人,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后来,该案上诉至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澳高等法院驳回上诉,却是基于另一理由:本案中并不存在重复保险,Hamersley在苏黎世保单下仅仅是受益人(而非被保险人)。
该案确立了一项法律规则:事后第一个被要求作出分摊的保险人是没有代位求偿权的,向第三人索赔的代位求偿权只属于第一个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所有。
中国法官认为,这一法律规则有其逻辑自洽性,背后的司法导向是促进保险市场的积极发展,被保险人会优先向理赔更加便捷的保险人索赔,同时也鼓励各保险人积极参与理赔以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在中国,分摊保险人在分摊之后也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这一制度设计很难被普遍接受。多数意见认为,分摊保险人进行分摊也属于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其自身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都应有代位求偿权。但依中国《海商法》,应理解为分摊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行使过代位求偿权为前提,且在分摊保险人未向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前,代位权应仅属第一赔付保险人。
【注:英国的The Commonwealth[1907]P216(CA)先例中,一旦第一赔付保险人通过代位求偿获得任何损失赔偿,都应在货物利益方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这一法律原则可避免第一赔付保险人在获得分摊后,又从第三人处获得超出其分摊比例的赔偿从而额外获利。这在设计中国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度时,值得借鉴。】
此外,有一种观点认为,要对第一赔付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深入细致的实体审查。法官通常认为,借鉴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对保险合同关系的审查标准,重复保险分摊诉讼的审查范围也应有其合理的边界,不应对主张分摊权利的诚信理赔的保险人设置过高的法律门槛、课加过高的证明负担,以致中国《海商法》所规定的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形同虚设。
综上所述,通过该案的探讨,依中国《海商法》第225条“重复保险分摊”规定,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构成要件须为:(1)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2)分摊保险人在其保险合同下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3)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针对该案争议最大的两项抗辩,即被保险人未提供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导致被告拒赔及原告未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否影响原告分摊请求权的问题,法院判决明确了以下观点:
分摊保险人可行使合同下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判断分摊保险人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进而负有分摊义务的时间点,但被保险人未向其提供保险事故证明资料的抗辩与被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自由求偿的权利冲突,不能成立。重复保险的分摊不以向责任人(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为前提。分摊保险人不得以第一赔付保险人未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分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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