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中国有关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定仅有两条,即中国《海商法》第225条和中国《保险法》第56条。
中国《海商法》第225条:“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中国《保险法》第56条:“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以上法律规定存在以下不同点:
1.中国《海商法》未规定重复保险通知义务。而中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2.中国《海商法》未规定“同一可保利益”。而中国《保险法》则规定了“同一保险利益”。(www.daowen.com)
通常认为,重复保险在投保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了多份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发生,则需要符合下列构成要件:(1)同一保险标的(Same Subject Matter)。(2)同一被保险人(Same Assured),但并不要求投保人相同。(3)同一可保利益(Same Interest)。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可保利益,代表不同的损害,而对不同损害进行补偿并不违反损失补偿原则。只有在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相同或共同的情况下,才能在保险单之间进行合法分摊。(4)同一承保风险(Same Risk)。可保利益相同但承保风险不同的,也不构成重复保险。(5)重合的保险期间(Same Period of Cover),即保险事故发生时,两份及以上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间。由此可见,“同一可保利益”应是重复保险中应有之义,中国《海商法》的规定似有疏漏。
3.中国《海商法》中的分摊方法与中国《保险法》略有区别。
从法律效果看,若被保险人向其中的一个保险人全额索赔时,在该保险人知道有其他保险人存在的情况下,依中国《保险法》,似乎有权仅按比例进行赔付。而依中国《海商法》,其应先行予以全额赔付。此外,中国《海商法》和中国《保险法》均采用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要求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纠纷中,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
中国《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范,其实来源于1906年英国的MIA,而且海上保险实践具有显著的国际一体化特点,而长久以来英国海上保险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借鉴。另外,英联邦成员澳大利亚法院与英国法院的裁判有相互借鉴的传统。因此,英国与澳大利亚两国作出的司法判例及对它们的研究所形成的权威资料,对理解与适用中国《海商法》具有很强的借鉴作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