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如何防范保险利益条款损害保险人权益?

如何防范保险利益条款损害保险人权益?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际贸易运输中,有些船公司在运输合同或者提单中加列“保险利益条款”,企图以此来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运输责任。因此,该条款可能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其代位权,进而损害保险人的权益。再次,借鉴伦敦保险协会的做法,在保险条款中,明确作出关于类似于“保险利益条款”的相关规定,以便被保险人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尽量减少事后争议或纠纷。

如何防范保险利益条款损害保险人权益?

保险利益(Benefit of Insurance)与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不同。

国际贸易运输中,有些船公司在运输合同或者提单中加列“保险利益条款”,企图以此来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运输责任。

上述问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提单中常见的“保险利益条款”(Benefit of Insurance Clause)纠纷。这涉及海商法保险法、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等复杂问题。

“保险利益”(Benefit of Insurance),指被保险的财产在第三者(如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手中时,第三者为免除自己对该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要求或单方面在受托合同中订明他可享受原保险的利益,即一旦该财产因第三者的原因致损或灭失,第三者可免责,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

该条款在美国等国家,法院承认其效力,且被保险人不违反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可能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其代位权,进而损害保险人的权益。但是有关国际公约和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内法并不承认该条款的有效性。

本案中,兴亚物流作为陆上区段的承运人对货损负有赔偿责任,而货物的实际收货人(被保险人)万都海拉苏州公司,在获得该承运人赔偿后却将货物的保险金请求权利益转让给兴亚物流,兴亚物流据此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法院认为,该索赔权转让与中国法规定的情形相类似,归属于无效。加之,被保险人万都海拉苏州公司已从第三方承运人处获得补偿,依保险补偿原则,其已不存在实际损失且已丧失向保险人索赔的前提条件。因此,兴亚物流通过赔偿货损的方式取得的保险金索赔权当然无效。(www.daowen.com)

对承运人而言,有利做法是,劝说货主即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后,货主将其向承担运输责任的第三方即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向承运人代位追偿。但承运人通常可享受运输惯例或法律的“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即只向保险人赔偿远低于实际损失的金额。

通过上述分析,各方应获得以下几点启示:

对进出口企业而言,首先,须对中国相关法律有所研究,对与贸易相关的保险法、海商法等特别法,更应有所研究。其次,对主要贸易伙伴国家的相关法律、公约或惯例也应了解和掌握。中国外贸经营权的放开,使从事国际贸易的主体不断增加,进出口企业须学会合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对保险人而言,首先,在承保国际货运保险业务中,同样存在对不同国家相关法律及一些习惯做法要深入了解和研究的问题,尽可能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将有关问题,如上述“保险利益条款”可能导致保单无效的情况告知被保险人,这也是中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应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其次,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开放,外国保险公司进入国内市场的数量将会有较大的增加,国内保险市场竞争将会更加激烈。提高中国保险公司的竞争力、树立良好形象、提供优质的服务,是中国保险业未来所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之一。再次,借鉴伦敦保险协会的做法,在保险条款中,明确作出关于类似于“保险利益条款”的相关规定,以便被保险人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尽量减少事后争议或纠纷。最后,建议将中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改为“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以免其与“保险利益”(Benefit of Insurance)的概念混淆。因为它们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对保险业务有重要影响,不可小视看似一字之差的两个问题。

对承运人而言,同样存在对不同国家相关法律及国际惯例和一些习惯做法,尤其是国际运输惯例等要深入了解和研究的问题,要学会运用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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