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了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因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最高法院判例给予有益的启示。[12]
1995年11月28日,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丰海公司”-被保险人;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下称“海南人保”-被告)投保了由印尼籍的“哈卡”轮所运载的自印尼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 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CIC“一切险”,货价为3 574 892.75美元,保险金额为3 951 258美元,保费为18 966美元。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起运通知,签发海洋货物运输保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依中国保险条款,“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5项除外责任。
该投保货物是由丰海公司以CNF(CFR)条件向新加坡丰益有限公司(下称“丰益公司”)购买的。依买卖合同约定,发货人丰益公司与船东代理签订一份租约。该租约约定由“哈卡”轮将丰海公司投保的货物5 000吨棕榈油运至中国洋浦港,将另1 000吨棕榈油运往中国香港。同年11月29日,“哈卡”轮的期租船人、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印尼PSI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载明船舶为“哈卡”轮,装货港为印尼杜迈港,卸货港为中国洋浦港,装货量为4 999.85吨,清洁、运费已付。据查,发货人丰益公司将运费付给船代公司,船代公司已将运费付给PSI公司。同年12月14日,丰海公司向其开证银行付款赎单,取得该投保货物的全套(3份)正本提单。同年11月23日至29日,“哈卡”轮在杜迈港装载31 623桶、净重4 999.82吨四海牌棕榈油启航后,由于其船东印尼BBS公司与该轮期租人PSI公司发生租金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
为避免货物的损失,丰益公司、丰海公司、海南人保多次派代表参加“哈卡”轮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的协商,但船东以未收到租金为由不肯透露“哈卡”轮行踪,多方会谈未果。此后,丰益公司、丰海公司通过多种渠道交涉并查找“哈卡”轮行踪,海南人保亦通过其驻外机构协查“哈卡”轮,直至1996年4月,“哈卡”轮走私至汕尾被中国海警查获。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刑免字(1996)64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认定,1996年1月至3月,“哈卡”轮船长埃里斯·伦巴克根据BBS公司指令,指挥船员将其中11 325桶、2 100多吨棕榈油转载到属同一船公司的“依瓦那”和“萨拉哈”货船上运走销售,又指使船员将船名“哈卡”涂改为“伊莉莎2号”(ELIZAⅡ)。
更名为“伊莉莎2号”的货船将剩余20 298桶棕榈油走私至中国汕尾,1996年4月16日被中国海警查获。该20 298桶棕榈油已被广东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1996年6月6日,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递交索赔报告书,8月20日再次向海南人保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丰海公司遂诉至海口海事法院。
丰海公司是海南丰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新加坡海源国际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4日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成立后,即与海南人保建立业务关系。199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本案保险单签发前)就发生4笔进口棕榈油保险业务:3笔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1笔为“一切险附加战争险”。该4笔保险均发生索赔,其中有因为“一切险”范围内的货物短少、破漏发生的赔付。
海口海事法院于1996年12月25日作出(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海南人保应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 593 858.75美元。宣判后,海南人保提出上诉。
海南高级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丰海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以(2003)民四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3)民四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实际全损,对此,发货人丰益公司无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丰海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因“哈卡”轮船东BBS公司与期租船人之间的租金纠纷,将船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涉案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二审审理中,海南高院认为,根据保单所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以及一般附加险(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沾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亦作了相同的明确规定。可见,丰海公司的货物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外,鉴于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且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所以,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清楚的,故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涉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了包括“平安险”“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保险条款中还明确列明五种除外责任: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②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③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④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和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⑤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从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看,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具有如下特点:
1.“一切险”不是列明风险
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平安险”“水渍险”为列明风险,而“一切险”则为“平安险”“水渍险”再加上未列明的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2.保险标的损失必须是外来原因造成的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时,必须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因为运输途中外来原因引起的。外来原因可以是自然的原因,亦可以是人为的意外事故。但“一切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要求是不能确定的、意外的、无法列举的承保风险。而那些预期的、确定的、正常的危险,则不属于外来原因的责任范围。
3.外来原因应限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排除运输以前和运输结束后发生的事故,只要被保险人证明损失并非因其自身原因而是由运输途中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www.daowen.com)
中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除外责任”虽然不在保险人赔偿之列,但应以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将“除外责任”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为前提。否则,该“除外责任”条款不能约束被保险人。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意见。在保监会成立之前,中国人民银行系保险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1997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一切险”承保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以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且进一步提出: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等。1998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中,再次明确“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以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其中,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是指11种一般附加险。鉴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亦不属于行政规章,根据中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保险条款亦不在职能部门有权制定的规章范围之内,故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不能作为约束被保险人的依据。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切险”的复函属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而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作出约束当事人的解释。为此,上述复函不能约束被保险人。要使该复函所作解释成为约束被保险人的合同条款,只能是将其作为保险合同内容附在保险单中。之所以产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主管机关请示“一切险”责任范围,主管机关对此作出答复,恰恰说明对于“一切险”的理解存在争议。而中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为行业主管机关作出对本行业有利的解释,不能适用于非本行业的合同当事人。
综上,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二审法院认为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错误,应予纠正。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中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规定,被保险人在获得赔偿前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基于该法律规定,索赔的举证责任已明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但若被保险人依据“一切险”条款索赔,仍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则存在诸多客观障碍。一味地坚持程序正义,难免导致实体正义的缺失,因此,实践中如何分配“一切险”项下的举证责任值得探讨。
在“中粮公司(买方;被保险人-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被告)”一案中,[13]中粮公司从南美秘鲁进口约500公吨用于饲料加工的鱼粉,货物在起运港经SGS质量认证后装于集装箱并载于船舶。海上航行过程中无任何关于自然灾害或事故的记录,船抵目的港大连后,收货人开箱验货,发现部分鱼粉结块。随后,收货人依保单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险别是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一切险”。保险人收到报险通知后,委托评估公司勘查现场。评估公司认定集装箱外表无水渍,鱼粉结块应属原发货原因,并就结块数量和结块部分货值的贬损程度出具了评估报告。
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对评估公司认定的货损原因不予认可,认为承运人出具了清洁提单,货损根据“一切险”条款应获理赔,无须也无义务说明实际货损原因。而保险人则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在主管保险业时作出的解释,外来原因属列明风险,收货人应举证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若被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鱼粉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无理赔义务。
纵观此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出现货损及货损的数量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切险”条款项下的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中国《海商法》第25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相关的证明和资料。”中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曾作为保险业主管行政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5月21日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将“外来原因”解释为“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
虽然存在上述规定,但是否必须一味地坚持“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惯常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一切险”条件下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货损原因的相关证明或说明?CIC关于“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若被保险人索赔时已提供完整的基础证据,保险人拒赔时则必须证明损失是由“除外责任”造成的,否则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中国人民银行曾在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作出上述解释(将“外来原因”解释为列明风险),但法律并未赋予行政主管机构相应的解释权。另外,中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一切险”条款中的“外来原因”只能被认定为非列明风险。
“一切险”条款重在承保“外来原因”所致的货损。该条款包括三个基本要素,即运输途中、外来原因、货物受损。只要符合这三个前提条件,应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其责任范围应延展至事前或事后无法说明的任何外来原因。此种“外来原因”应理解为引发货损这一后果的普通事件或行为,而并非一定为某种外部风险,甚至不应排除任何人文、政治、社会、环境的直接影响。
由被保险人提供索赔资料和证明,存在客观障碍。被保险人通常不参与货物的海上运输,也就无从知晓货物在运输途中所遭受的外来不利影响。因此,若实践中硬性地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被保险人详尽说明导致货损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显然不公平。在“一切险”下,片面追求程序正义,可能导致司法职能僵化及实体正义失衡。
综上,在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只要能提供以下四个方面的有效证据,即应认定完整地履行了基础举证责任:(1)投保“一切险”的保单。保单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的货物是保险标的。(2)清洁的提单。提单用以证明保险标的无包装不当、不足或标志不清错误。(3)起运港的货物检验报告。该报告用以证明货物在起运时的状况良好,不存质量瑕疵。(4)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的证明。
被保险人完成上述基础举证责任之后,若保险人拒赔则应提供货损系非“外来原因”所致的相关证据。此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亦符合“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础理论。因为,若保险人主张非“外来原因”,显然意指列明的“除外责任”。依保单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共有5项:(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指其本人和代表,不包括一般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2)属于发货人的责任引起的损失。这里主要指包装不当、不足或标志不清错误。(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这就是所谓的“原残不赔”。(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和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5)本公司海洋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战争险和罢工险属于特殊附加险,不在主险的责任范围内,需另行附加投保,海运货物一般加保战争险。
需要特别说明,若保险合同含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依《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依据“一切险”险别提起诉讼的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保险人拒赔,应将举证责任进行二次分配,即被保险人完成基础证据举证后,保险人应举证证明货损系由于“除外责任”造成的。二次分配举证责任是审理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规避被保险人诸多举证不能的有效手段,也是贯彻“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依此可避免审判程序过分僵化,真正实现案件审理的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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