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货物的真正买方为印度公司,但其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收货人为印度开证银行。提单中载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CFS到CFS,货物在目的地的CFS交货前就发生湿损,此时,货物仍处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掌管期间。
保险公司在赔付印度开证行之后,代位该银行依提单向货代公司(承运人)提出代位追偿索赔。但货代公司以货物已被印度买方提走、开证行不是货主、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是错误赔付为由拒绝追偿。
仲裁庭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基于作为承运人的货代公司所签发的提单项下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而保险公司与印度银行是另外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已在支付保险赔款后,合法取得代位印度银行依据提单向货代公司(承运人)提出索赔的权利。
在申请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被申请人为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货代公司”)仲裁案中,[11]被保险人浙江某丝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国卖方”)与印度某纺织品公司(下称“印度买方”)订立出口协议,向印度买方出口生丝50包,计3 074.15公斤。
4月23日,中国卖方与保险公司就上述货物签订保险合同。印度买方通过印度某银行(下称“印度银行”)开具了信用证。4月25日,货代公司向中国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收货人为印度银行,通知方为印度买方。货物由上海运往印度孟买港。
承运船舶5月21日抵达孟买港并于8月8日交付货物,部分货物湿损。保险公司依保单的约定向保单受让人印度收货人赔偿货物损失11 412.55美元,此后取得向货代公司追偿的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认为,因货物在交付前一直处于货代公司的掌管期间,货代公司应承担货物湿损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货代公司承担保险公司遭受的损失及利息,以及本案的仲裁费和因仲裁发生的其他费用。
货代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并无提起本案仲裁的请求权。其理由是:
1.保险公司已明确,其已向印度银行作出了赔偿并将赔偿款汇入其指定的印度买方的账户。但本案货物已通过正常流转由印度买方收取,货物所有权也已实质转移至印度买方,对于货物发生的损失,实际上是印度买方遭受了损失。依中国《保险法》及《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货物享有可保利益的人显然是印度买方。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向已收取货款、转让了保单并已丧失对货物控制权的且未遭受损失的印度银行进行了赔偿,违反了保险法律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所作出的赔付系错误赔付,因此,其并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2.本案中,货代公司签发了以印度银行为记名收货人的记名提单,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记名提单不得背书转让。本案提单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于货代公司与印度银行之间,保险公司事实上也是向印度银行作出的赔偿,并代表该银行主张权利。然而,该银行对本案货物并无任何损失,保险公司自然无从主张任何代位求偿权利。
3.印度买方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无权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货代公司主张任何索赔,而保险公司与印度买方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货代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向印度银行作出赔付系错误赔付,而印度银行本身由于不存在任何损失,其无权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货代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印度银行是真正的收货人,印度买方代表银行提货,保险公司依银行的指示支付赔款,银行与其代理印度买方共同在收据与权益转让书上盖章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而负有向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交货及赔偿货损的义务,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就货损向货代公司主张权益。
关于货损发生的责任期间争议,保险公司认为,依其所提交的检验报告证明,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的掌管期间。中国《海商法》第60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因此,货代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www.daowen.com)
而货代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货损是发生在承运人掌管的运送期间,也不能证明货损原因与程度。依货代公司提供的拆箱报告,涉案货物在拆箱之时并无任何异常状况发生。而保险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称,8月8日发现货物表面湿损,但在海关通关记录上并未就该等湿损情况进行批注,收货人也未就湿损情况依法通知承运人或提单上列明的目的港代理人。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若货物在提取之时发现存在可见损害的,必须在三日内向承运人通知,否则即作为货物被完好交付的表面证明。本案收货人未依法律规定,将货损情况通知货代公司(承运人)。
货代公司还提出,依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目的港当地法律规定,货物在交付之前始终处于海关控制之下。因此,即使存在货物损失,也非承运人或其受雇佣、代理人的原因所致,所以,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和保险赔付金额争议,保险公司提出,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师就是保单上记载的人保公司的检验代理。人保公司在世界各地建立了自己完整而高质的代理网络,该检验机构的报告具有可信性。货代公司则认为,其未对检验过程进行监督或参与联检,检验公司所得出的结论不能令人信服。依保险公司的陈述,本案货损后,印度买方根据检验师的建议,将湿损/污损的货物与其他完好货物分开处置,然后通过询价将货物出售。尽管货损金额为22 825.1美元,但为尽快收到保险公司的赔款,收货人愿意接受50%货损金额,即11 412.55美元的保险赔款。
关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依保单作出的保险赔付,货代公司认为存在通融赔付。
仲裁庭最终裁决,被申请人(货代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保险公司)支付7 988.79美元。
本案中,货代公司签发了记名提单,收货人为印度银行。若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依中国《海商法》,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而提单的收货人则可依提单确定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索赔。就本案而言,发生货损之后,印度银行即可依提单向作为承运人的货代公司提出索赔。
庭审中,保险公司出示了印度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其指示向印度买方账户支付保险赔款的函件、保险公司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客户收条。货代公司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两份证据表示认可,此两份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依保险合同作出相应的赔付。
印度银行及印度买方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同意其以自己或印度银行或印度买方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据此,仲裁庭认为,保险公司已在支付保险赔款后,合法取得代位印度银行依提单向货代公司(承运人)提出索赔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提起仲裁。至于货代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向印度银行支付保险赔款是错误赔付,仲裁庭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基于货代公司所签发的提单项下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而保险公司与印度银行是另外的保险合同关系,非本案应审理的范围。
关于货损发生的责任期间和赔偿,本案提单中载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CFS到CFS,即从集装箱货运站到集装箱货运站。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检验人8月8日在集装箱货运站对本案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货物时,检验人“注意到所有50包交付的货物都处于受潮、泥污状态”。8月18日,应印度买方要求,检验人在收货人仓库对全部50包货物进行了详细检验,发现货物“均有不同程度受到水的影响”;检验后,检验人认为,“化学测试表明液体含盐,说明货物受到海水浸泡”。仲裁庭认为,尽管印度买方未要求检验人在8月8日货物交接当时对全部货物进行详细检查存在过失,且8月18日及以后的检验结果可能是在货物湿损程度加大的情况下作出的,但不能否定货物是在集装箱货运站交货前就发生湿损的事实,而此时货物仍处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掌管期间。依中国《海商法》第46条“……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及中国《海商法》第60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货代公司(承运人)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和保险赔付金额。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所保货物,如发生保险单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损失或损坏,应该立即通知本公司下述代理人查勘,……”。该保单左下角打印的代理公司为“GLADSTONE AGENCIES LIMITED MADRASOFFICE”。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了印度买方在发现货损后,申请检验公司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作为索赔依据,该检验报告的出具公司与保险公司保单所载明的代理公司为同一公司。且庭审中,货代公司代理人提出若为PICC指定的检验代理即为可信的。因此,尽管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检验报告确非保险人、收货人和实际承运人的三方联检,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仲裁庭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检验报告的内容还是可信的。至于保险人向印度银行所做的保险赔款是否如货代公司所言存在通融赔付问题,仲裁庭认为此系保险合同关系,与仲裁庭审理的提单项下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无关。保险公司请求货代公司承担11 412.55美元的货损。仲裁庭认为,检验人在集装箱货运站对本案货物进行检验时,即发现货物都处于严重受潮、泥污状态,但应印度买方的要求,至8月18日检验人才在收货人仓库对货物进行了详细检验。因货物为湿损,在这10天的时间内,极有可能加大货损程度,仲裁庭认为收货人在此方面存在过失,因此,仲裁庭认为70%支持保险公司的请求较为合理,即由货代公司向保险公司赔偿7 988.79美元。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