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英国伦敦保险业协会制定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是使用最为普遍的标准保险条款。英国ICC条款主要有三种:ICC(A)条款、ICC(B)条款及ICC(C)条款。该三种货物险条款因承保的风险不同,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也显著不同。
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针对ICC(A)条款,被保险人仅须证明发生了损失即可,由保险人对因除外责任中列举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对ICC(B)条款,被保险人须对发生因列明风险导致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可见,列明风险项下,被保险人的举证难度大于一切风险。
ICC附加险“偷窃和提货不着险”承保范围也是列明风险,列明风险的举证责任在被保险人,即原告必须证明发生了因列明风险引起的损失,才能胜诉并获得保险人赔偿。
在“晁威有限公司(下称‘晁威公司’;被保险人)诉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支公司(下称‘美亚保险’;保险人)”一案中,[9]2007年4月23日,被告美亚保险向原告晁威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并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2007年12月14日、2008年6月12日、2009年4月29日、2010年9月6日、2011年9月22日、2012年3月9日签发过批单。保单约定进口未使用的新产品适用ICC(A)、ICC战争险条款(货物)及ICC罢工险条款(货物);进口旧品适用ICC(B)及“偷窃和提货不着险”。
2011年10月7日,晁威公司购买的一批废铜被装入集装箱内,先由“首尔快运”轮从墨西哥的曼萨尼约港运至日本横滨港,后由“APL IRELAND”轮由日本横滨港运至中国深圳的赤湾港区,再由晁威公司指定的运输公司使用牵引式挂车由赤湾港区集装箱堆场运至香港。
货物在香港等待运至内地的三山港的期间,集装箱分别于11月13日、14日被过磅称重。两次称重记录显示,箱内货重分别为18 280公斤和18 290公斤。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为该次运输出具了海运单。而该海运单记载托运人为Metalesy Pacas Trade S.A.de C.V.,收货人为晁威公司,装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港,卸港为赤湾港区,交货地为中国的三山港,货物包括集装箱装载的废铜10捆,重量为21 110公斤,由托运人称重、装箱并点数。
庭审中,晁威公司确认由该批废铜的供应商Metales y Pacas Trade S.A.de C.V.对集装箱装箱并施封。晁威公司依上述货物运输预约保单的约定,为该批货物向被告美亚保险申报并支付保费。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晁威公司开具了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货物运输保险发票。
载货集装箱在香港称重后,晁威公司以该集装箱所载货物短量为由向美亚保险报险并请求理赔。公估公司对该集装箱进行了检验,其出具的报告记载:拆箱之前,该箱外观完好无损,其铅封也完好无损;拆箱之后,发现箱内货物为废铜,但仅有8捆而非10捆并对8捆废铜进行称量,总计18 331.50公斤;无证据显示货物短量为运输过程中意外所致。
诉辩双方的各自主张:
晁威公司诉称:该批货物经海运由墨西哥曼萨尼约港运抵目的港香港后,在过磅时发现短重2 820公斤,损失价值约为人民币141 843元。晁威公司就此提出索赔,但美亚保险拒绝赔付。晁威公司认为,美亚保险承保的货物在保险期内受损,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美亚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1 8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www.daowen.com)
美亚保险辩称:第一,涉案货物适用的保险条款是ICC(B)以及ICC“偷窃和提货不着险”条款,即美亚保险承保的是列明风险,应由晁威公司举证证明货物的灭失或短量是由列明风险造成的。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的过程中,发生列明风险中列举的、可引起其主张的短量损失的任何事故。第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短量。原告提供的卖方单方提供的文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装载在集装箱内的重量,且依公估人员的检查,涉案集装箱封铅完好,无被撬痕迹。涉案货物由发货人进行称重、装载及清点,发货人需在封条完好下,对货物装载数量负责。原告收取货物的重量与单证上记载的重量差异,可能是发货人根本就未如实装运。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美亚保险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美亚保险向晁威公司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和各次批单,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涉案货物为废铜,其运输时间、航程符合预约保单的约定,晁威公司作为买方对该货物具有可保利益,且已就该次运输向美亚保险申报并支付了保费,并遵循了预约保单约定的索赔程序;因涉案货物属旧品,依预约保险合同约定,应适用ICC(B)及ICC“偷窃和提货不着险”条款。该两条款对承保风险范围均作了列明式的规定,故美亚保险对货物承保的风险应为列明风险,未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不属于承保范围。
晁威公司关于只要涉案货物在保险期间内受到损失,无论由何种风险造成,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晁威公司关于被告应就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短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第一,虽然从运抵卸货港的涉案货箱内卸出的货物经电子台式天秤称量重量为18 331.50公斤,但涉案货物由供应商装箱,海运单中关于涉案货物重量为21 110公斤的记载也是根据供应商声称而记载,并非海运承运人经过称重后记载的重量。晁威公司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装入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重量。关于涉案货物在海运途中短量2 820公斤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不能成立。第二,涉案载货集装箱在运输途中无开箱记录。运抵目的港后,该集装箱的锁杆、锁条、门板铰链、密封针及紧固螺栓螺母皆为完好,无被撬动痕迹。
晁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在运输中发生偷窃等保险条款列明的风险。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晁威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存在灭失或损坏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所承保的风险所致,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晁威公司关于被告应就涉案货物短重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判决驳回原告晁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际保险市场上,各国保险组织都定有自己的保险条款,以作为格式保险合同中基本条款。由伦敦保险业协会制定的ICC条款是最普遍使用的标准保险条款。ICC条款主要有三种:ICC(A)条款、ICC(B)条款及ICC(C)条款。该三种货物险内容基本一致,其区别主要在于ICC(A)条款承保“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风险,ICC(B)和(C)条款承保列明风险。因承保的风险不同,被保险人针对一切风险和列明风险的举证责任显著不同。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ICC(A)条款,被保险人仅证明发生损失即可,由保险人对因除外责任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ICC(B)条款,被保险人对发生因列明风险导致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可见,列明风险项下,被保险人的举证难度大于一切风险。
涉案保险标的为进口的废铜,属旧品。原告与被告约定旧品采用ICC(B)条款和ICC附加险,即“偷窃和提货不着险”。ICC(B)条款和“偷窃和提货不着险”的承保范围均为列明风险,列明风险的举证责任在被保险人,即其必须证明发生了因列明风险引起的损失,才能胜诉并获得保险赔偿。本案中,原告为新品和旧品投保了不同风险,其对旧品损失的举证责任显著高于新品,但没有针对旧品进口贸易谨慎地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原告的举证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未能证明货物的装船重量。涉案的集装箱由托运人装箱并施封,海运单上的重量根据托运人的批注而记载,故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装船重量,进而也不能证明货物发生短量损失。二是也未能证明货物短量的原因。载货的集装箱封条和外观完好,没有被人为破坏的痕迹。三是原告未能证明发生过(B)条款列明的风险或者偷窃。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因列明风险或偷窃导致的短量,因此依在案证据,涉案货物是否发生列明风险导致短量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告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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