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秉承的是英国早期判决的标准,即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据此标准,涉案货物已由买方通关并运至仓库处理,因此,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到买方,且货物被买方接受并未拒收,因而货损也由买方承担。因此,约旦买方具有可保利益,九龙贸易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即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人可拒赔。
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买卖双方的实际履行表明,其已变更了FOB贸易条件下,由买方投保运输险和货物在装货港装船之后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做法。由卖方自己投保“冷藏一切险”,作为卖方和被保险人的九龙贸易,实际承担了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与损失,与货物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此,应认定其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永安保险以卖方不具有可保利益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拒赔理由不当。
此案的二审判决从经济和法律上的可保利益标准加以分析,即在经济利益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对法律利益关系标准加以合理的解释。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对可保利益的判定采取综合性的标准,更加适合目前日益复杂的经济活动,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彰显法律的合理性。
国际货物买卖中,保险单能否有效转让以及可保利益的有或无,都与风险的转移紧密联系在一起。风险的转移影响可保利益的有无,而可保利益的有无又决定了保单能否有效转让,从而最终决定保险人是否对货物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法律规定的相对滞后性及国际贸易活动的复杂性,使得保险人往往通过可保利益的有或无、保险单是否有效地转让等技术性抗辩规避本应由其承担的货物灭失责任,从而损害了国际贸易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www.daowen.com)
2013年6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可保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为“可保利益”认定标准的合理解释奠定了基础。
2016年生效的英国《保险法》对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有所修改,从过去仅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之间的法律关系,逐步发展到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之间具有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即为具有可保利益,以使其真正充分发挥保险的功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该案对出口商的启示是,若卖方须承担货物运输中的风险(或D组贸易术语),或向买方担保到货品质,则卖方应自己投保某一险别的保险,以保障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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