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保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具有重要地位。就海上运输货物保险而言,可保利益取决于货物所有权的拥有和风险的承担。
1.当货物所有权与风险没有分离,即两者同时转移,一般认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给买方,对可保利益的判定将会产生影响。
由于各国法律对所有权转移适用不同的原则和规定,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除在卖方的义务中规定了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之外,对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以及买卖合同对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等问题均未涉及。
若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则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买卖合同无约定时,若所有权转移发生争议的,由解决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一般原则,即国际贸易惯例,或依国际私法推定适用的国内法律加以解决。
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依该规则第6条,卖方向买方交单的时间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而在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www.daowen.com)
然而,从买卖双方达成合同到所有权发生转移须经多个环节,那么,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后至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前的这一期间内,若货物遭受损失,哪一方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所有权转移的特殊性,一方当事人在损失发生时对货物不具有所有权,而仅有期待利益(如卖方期待货款)。若法律仅规定对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一方才有可保利益,则具有期待利益一方的损失可能得不到补偿,因而可保利益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当所有权与风险分离时,即两者不同时转移,若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而货物的风险发生转移,是货物所有人与承担货物风险的一方(如买方)同时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还是只有承担货物风险的一方(如买方)具有可保利益?这是确定谁有权向保险人索赔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若只是对货物承担风险的一方(如买方)具有可保利益,而卖方丧失了对货物的可保利益,即使卖方还享有货物所有权,则极有可能对卖方不利甚至造成损失。因此,将风险承担作为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的可保利益判定的唯一标准,存在不足与局限性,还应综合判断卖方是否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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