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条件下,通常由买方办理货物运输中的保险,进而成为被保险人。但基于可保利益和风险保障的考量,卖方也可对同一贸易货物投保,同样成为被保险人。但对运输途中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以其风险已转移给买方,卖方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拒绝向卖方赔偿。
关于可保利益(保险利益)的问题,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将风险承担作为海上货物保险中的可保利益判断的唯一标准,存在不足与局限性,还应综合考虑。只要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具有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则应具有可保利益,可向保险人索赔其损失。以下案例具有有益的启示。[7]
在九龙贸易公司(下称“九龙贸易”-卖方;被保险人)诉永安保险公司(下称“永安保险”;保险人)一案中,九龙贸易同约旦买方签署了板栗买卖合同,贸易术语为FOB。九龙贸易与永安保险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承保的险别是“冷藏一切险”,货物在运输中设定的温度是零下2摄氏度。货物装船出运到达约旦,买方提货发现集装箱冷藏温度过高导致板栗受损,从而扣除应支付给九龙贸易的货款5万美元。于是,九龙贸易向永安保险提出索赔,但保险人以无可保利益为由拒赔,为此导致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约旦HBG保险公估公司的货物检验报告,在海运过程中,由于集装箱制冷不当造成货损,发生保险事故。涉案货物由买方通关提货并运至仓库处理,因此,货物所有权已转让给买方。涉案货物的贸易术语为FOB,货物自装船后,风险发生转移。因此,货损风险由买方承担。九龙贸易作为卖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再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无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为此,法院驳回九龙贸易的诉讼请求。九龙贸易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可保利益。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害后,九龙贸易接受约旦买方从货款中扣除货物损失,即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这已改变了FOB条件下,货物在装货港装船后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国际贸易惯例,与货物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因此,应认定其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为此,二审法院判决永安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迥然不同的判决,再次引发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可保利益如何判断的争议。
新修订的中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处“利益”的含义什么?从上述“可保利益”的界定可看出,将可保利益的判断标准认定为“法律所承认的经济利益关系”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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