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下,由买方租船或订舱、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否需要转船通常买方应知道,但运输合同的一方为无船承运人,货物最终由实际承运人承运。因此,作为被保险人的买方很难事先知道是否转船。保险人以不告知转船为由拒赔是否合理?保险人应如何行使免责权?在保险人未赔偿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是否需征求保险人的同意?以下判例中,涉及保险的告知义务、通知义务、保证条款、除外责任、被保险人义务、代位追偿、承运人责任限制等诸多问题。法院判决给予有益的启示。[4]
某年9月10日,陕西鼓风机有限公司(下称“陕西鼓风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与意大利法拉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法拉利公司购买三台五轴联动数控叶片铣床,每台59万欧元,总计177万欧元。
陕西鼓风机与北京兆通运输公司(下称“兆通运输”-无船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货物数量3套,装货港热那亚港,卸货港天津新港,最终交货地陕西临潼。运输合同签订后,兆通运输又通过意大利BM公司北京办事处向法国达飞船公司(达飞轮船)订舱并承运涉案货物。BM公司签发了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法拉利,装货港为热那亚港,卸货港为天津新港,承运的船舶为“CMA CGM NEPTUNE”。达飞轮船向BM公司出具了电放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法拉利公司,收货人为BM公司(北京办事处)。
10月13日,陕西鼓风机委托兆通运输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原审被告;上诉人)投保,与人保财险签订了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出具了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陕西鼓风机,保险货物为铣床,保险金额1 947 000欧元,险别为PICC的“一切险”,保险期间从意大利的热那亚港经天津新港至临潼。保险单背面条款第四项的“被保险人义务”(三)约定:“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陕西鼓风机支付了保险费。
运输过程中,货物转船由“V”轮承运,在自新加坡运往韩国釜山期间,“V”轮遭遇7至9级大风,导致位于露天甲板左前方的一台铣床严重损坏。货物运抵目的港天津新港后,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货物进行检验,结果为一台铣床严重残损,已无法使用,损失金额59万欧元。
海损事故发生之后,陕西鼓风机得知情况并及时通知了人保财险,但人保财险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人保财险拒赔的主要理由包括:陕西鼓风机未向第三人(达飞轮船)索赔;依双方的保险合同,转船已构成人保财险是否继续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的重大事由。FOB条件下,由陕西鼓风机租船或订舱,其应知晓船舶转船这一事实。陕西鼓风机违反“被保险人义务”且已在投保单上明确签注“被保险人确认本保险合同条款和内容已经完全了解”。但作为被保险人的陕西鼓风机未履行如实告知(转船)义务。
次年12月,陕西鼓风机依保单在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人保财险,同时,又凭达飞轮船提单在原审法院起诉达飞轮船。
原审法院认定达飞轮船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但可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判决达飞轮船赔偿陕西鼓风机2万特别提款权【(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53号】。之后,人保财险又要求陕西鼓风机对该案(53号)提起上诉。对是否上诉,双方也进行了探讨,均无法找到达飞轮船不享受责任限制的依据以及相关案例,即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公平判决。在此情况下,若上诉属滥用诉讼权利,是浪费司法资源,因此,陕西鼓风机决定不上诉且也没有损害人保财险的利益。
陕西鼓风机认为,转船必须告知既不是法定义务也不是约定义务。采用FOB或其他形式的贸易合同,只决定是否由买方承担运输并不决定是否转船,且本案中陕西鼓风机也是事后才获知转船的,并非其知道或应知道而未告知保险人。免责条款须进行告知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是中国《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人保财险对陕西鼓风机只提供了一页纸的保单,根本未向陕西鼓风机及其代理告知其免责事项;保单背面是英文,人保财险并未向陕西鼓风机提供中文副本,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显然,人保财险违反了中国《保险法》。因此,人保财险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陕西鼓风机的货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受损,人保财险负有赔付责任。
(二)从涉案证据看,陕西鼓风机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流程及货物运输途中转船并不知晓,因此,不存在其应承担转船的通知义务。在货物发生损坏之后,陕西鼓风机立即通知了人保财险且依人保财险的要求,向达飞轮船索赔。原审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53号案的生效判决也确认了上述事实。
(三)中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作为保险人应尽的上述义务,向投保人进行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内容的说明,涉案保险单背面“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三)作为保险人的免责内容,仅仅有背面英文条款不能构成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应至少具有本国文字的副本才构成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也才符合保险的国际惯例要求。因此,该免责条款对陕西鼓风机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依涉案证据和原审法院生效的判决,保险标的损失的价值应认定为59万欧元。
(五)对涉案货损给陕西鼓风机造成的损失,陕西鼓风机依原审法院判决已得到2万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234 790元的赔偿,对该部分款项应从人保财险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赔偿陕西鼓风机5 824 038元人民币。
人保财险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陕西鼓风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陕西鼓风机在未通知人保财险的情况下,自行起诉承运人,则意味着一旦人保财险承担保险责任就不能向承运人追偿。因此,陕西鼓风机就运输合同的诉讼行为直接关系人保财险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陕西鼓风机已对人保财险书面明确表示就原审法院判决必须上诉,否则人保财险将因陕西鼓风机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直接导致人保财险失去追偿机会。对此,人保财险依法不应对陕西鼓风机的损失给予赔偿。
(二)对于保险单背面已被陕西鼓风机确认的保险条款,原审法院以该条款是英文,应至少有本国文字的副本,人保财险未如实告知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其不仅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也未考虑本案是国际贸易货物的保险,而该条款是1981年就制定并以中文形式公布且由保监会备案,陕西鼓风机也已在投保单上明确认可的。(www.daowen.com)
天津高院经审理认定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其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陕西鼓风机与人保财险之间由保险单确立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应受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人保财险承保的险别是“一切险”,涉案货物致损原因系运输途中遭受水湿,属于该险承保范围内。人保财险拒绝保险赔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涉案保单背面“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中第三条的规定,属中国《海商法》第235条规定的保证条款,而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人保财险无需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陕西鼓风机进行明确说明。
在国际贸易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业务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后,保单可以转让,因此,保单及背面条款使用英文是一种习惯做法,且“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已于1981年修订并以中文形式公布,陕西鼓风机能够很方便地查到。作为一般合同条款,人保财险未提供中文文本不影响其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陕西鼓风机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并不知晓涉案货物需转船的事实。因此,人保财险以陕西鼓风机违反被保险人义务为由,主张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本案中,人保财险在与投保人兆通运输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由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形式,对保险标的以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兆通运输对投保单所涉及的内容均如实进行了填写,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兆通运输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本案中,因人保财险尚未进行保险赔付,其并未取得代位求偿权。陕西鼓风机可同时以承运人和保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律未规定陕西鼓风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应征求人保财险的意见,而人保财险在知悉陕西鼓风机起诉达飞轮船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人保财险所称的陕西鼓风机擅自向承运人索赔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人保财险未及时进行理赔的情况下,陕西鼓风机主动对货损的责任人提起诉讼,证明并未放弃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且已尽到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在人保财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因人保财险不当拒赔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陕西鼓风机放弃对(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53号案中上诉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国《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货损引起的保险赔偿纠纷。
(一)涉案保单背面“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中第三条是否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涉案保单的部分条款是由人保财险事先拟定的固定格式和内容,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因此,该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属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中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上述规定,人保财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因此,本案中判断涉案保险单背面“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中第三条是否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成为问题的关键。对该条款的理解,两审法院存在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既然保险人有权以此拒绝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则该条款当然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人保财险向陕西鼓风机提供的保险条款系英文文本,未提供中文文本,且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也未向陕西鼓风机明确说明。依中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属于中国《海商法》第235条的保证条款而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人保财险无需在签订合同时向陕西鼓风机明确说明。在国际贸易及海上货物运输中,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可以转让。因此,保单及背面条款使用英文是一种习惯做法,且“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已于1981年以中文公布,陕西鼓风机能够很方便地查到。作为一般合同条款,人保财险未提供中文文本并不影响其效力。
本案中,二审法院将该条款认定为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有更充分的法律依据。经对案件进一步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转船的事实均无异议,人保财险能否以陕西鼓风机违反“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取决于被保险人陕西鼓风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否知悉转船的事实。依本案所涉贸易合同记载,涉案货物为FOB条件,由陕西鼓风机负责租船订舱,其与兆通运输签订运输合同。兆通运输向陕西鼓风机提交的BM公司提单及达飞轮船的提单上均无“需转船运输”的记载,故应认定陕西鼓风机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并不知晓涉案货物需转船的事实。因此,人保财险以陕西鼓风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获悉转船的事实,但未立即通知人保财险,违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为由,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
(二)投保人在本案中是否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本案中,人保财险在与兆通运输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由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形式,对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因此,兆通运输对投保单所涉及的内容均已如实进行了填写,即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人保财险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专业机构,若认为班轮运输中的转船行为是足以影响其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其可就涉案货物是否转船事宜继续向投保人兆通运输提出询问,而人保财险并未就此内容提出询问。因此,依中国《保险法》第16条,兆通运输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5]
(三)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自行起诉承运人且在案件判决后放弃上诉权利的,保险人能否依中国《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相应扣减保险赔偿?[6]
中国《海商法》第253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能够得以实现,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才能够取得。本案中,由于人保财险尚未进行保险赔付,其并未取得代位求偿权。陕西鼓风机可同时以承运人和保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律未规定陕西鼓风机向承运人主张其权利应征求人保财险的意见,而人保财险在知悉陕西鼓风机起诉达飞轮船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主动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因此,人保财险所称陕西鼓风机擅自向承运人索赔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在人保财险未及时理赔的情况下,陕西鼓风机主动对货损的责任人提起诉讼,证明并未放弃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且已尽到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
保险最根本的原则是补偿原则,保险人无权将被保险人向责任人追偿作为理赔的先决条件。因此,在人保财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亦无证据证明陕西鼓风机与承运人有恶意串通、放弃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的情况下,由于人保财险不当拒赔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陕西鼓风机在其向承运人索赔的案件中,放弃其上诉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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