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经常因保险单转让效力而引起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买方合法拒收货物并将相关单据退还给卖方时,保险单是否可有效地转让给卖方。这取决于贸易术语和投保责任。在FOB或CFR条件的交易中,买方对运输货物负责投保,一旦买方合法地拒收货物,此时的货物风险又从买方转移到卖方,甚至货物的所有权也有可能为卖方享有,买方失去可保利益。由于此前买卖双方并不存在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转让保险单给卖方是无效的。
但在CIF条件的买卖中,情况则可能不同。此种情况下,卖方对运输货物负责投保,货物装船后,卖方将包括保险单在内的货运单据合法地转让给买方。当买方合法地拒收货物时,虽然货物的风险又从买方回转到卖方,买方失去可保利益,但依国际贸易习惯做法,其有一项是买方的默示义务,即应将包括保险单、提单等与货物有关的单据退还给卖方,否则买方将丧失拒收权。英国1979年《货物销售法》第35条也规定了这一默示义务:“The buyer is deemed to have accepted by goods,when the goods have been delivered to him and he does any act in relation to them which is inconsistentwith the ownership of the seller.(当货物已交付给买方及买方作出与卖方拥有的货权不符的行为时,则视为买方已接受货物)。”换言之,买方行使拒收权时,若买方作出与卖方拥有货权不符的行动,则买方将丧失拒收权,视为他已接受货物。杨良宜在其论著《国际货物买卖》中对此解释道:“原先的提单背书作为一种‘有条件的转移货权’(Conditional Transfer),而当稍后买方拒绝接收货物时,货权会‘归还’(Reversion),而买方是不应去作出与卖方这‘归还利益’(Reversion Any Interest)的货权有不符的行动。”因此,在CIF条件下,当买方拒收货物时,买卖双方同时达成一项归还(转让)保险单的默示协议,保险单又有效地转让给卖方。虽然保险单有效地转让给卖方,但卖方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凭此保险单就承保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对此,理论界和业界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2款规定:“若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在知晓事故发生后,则不能通过采取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得可保利益。”因此,在货物装船后,买方拒收货物之前发生的因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可拒绝向卖方赔偿。因为在买方拒收货物之前,风险已转移至买方,卖方在货物损失的当时不拥有可保利益。尽管后来保险单转让给他,也不能通过该行为而获得可保利益。但在买方拒收货物后发生的因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此时卖方已取得可保利益,卖方当然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为避免承担买方拒收货物前发生的损失风险,在CIF条件下,卖方最好在货物装船前投保一定的责任险,确保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害。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CIF条件下,货物在装运港装船以后,当货物发生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而灭失或损坏时,在买方退单、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的情况下,买方的此种行为将产生风险和可保利益回转的后果。由于可保利益发生回转,在发生货损时,货损的风险仍然一直由卖方承担,卖方具有可保利益,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即保险公司应对卖方进行保险赔偿。以下案例可证明这一问题。[3]
沈阳北方科工贸集团公司(原告)作为卖方,依日本客户的订单,通过烟台海运公司向日本发运一批配重铁。贸易合同约定为CIF日本神户,付款条件为T/T。原告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险,承保险别为伦敦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上述货物被装进集装箱后运至大连港,装船时,集装箱底部突然脱落,三件配重铁从集装箱内落下摔在船甲板上,发生全损。日本客户在得知货物发生全损后,以货物不能满足合同要求为由,拒付货款。原告根据保险单向被告索赔,而被告认为索赔不当,拒绝赔偿,最终导致诉讼。(www.daowen.com)
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有权诉讼。被告认为,依Incoterms,CIF条件下,卖方承担货物装船之前的风险,而本案的货损发生在船甲板上,其风险已转移给买方,卖方(原告)已不承担风险且保险单已背书转让,因此,原告不再享有可保利益,因而不再享有诉权。
该观点认为,依Incoterms,在CIF条件下,当货物在装运港装船以后,由买方对货物承担风险并由其拥有可保利益;当货物发生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而灭失或损坏时,一般情况下,只有买方可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卖方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有例外情况,即买方退单、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时,买方的此种行为将产生风险和可保利益回转的法律后果。对此,中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由于可保利益发生了回转,在发生货损时,货损的风险仍然一直由卖方承担,卖方具有可保利益,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即保险公司应对卖方进行保险赔偿,而对买方的保险索赔得以拒绝。中国的一些法院也坚持这一观点。该案中,法院主张:虽然保险单已背书,但不能视为该保险单已实际转让。贸易合同中订立的贸易条件是CIF神户,是贸易双方对贸易合同的约定,仅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保险人无权引用;依上述(A)条款,法院认为,只有存在被保险人对货损具有蓄意恶行或者私谋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免责。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
另外,上述案例还引申出另一问题,即可保利益与风险及货物所有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就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而言,可保利益取决于风险的承担,但有时还取决于货物所有权。一般认为,若货物所有权与风险没有分离,即所有权与风险同时转移,则只有拥有货物所有权的一方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但货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分离时,若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而货物的风险发生转移,那么,是享有货物所有权的一方与承担风险的一方同时具有可保利益,还是只有承担货物风险的一方具有可保利益?这是确定谁有权索赔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根据保险赔偿原则,货损发生后,应仅有一方有权索赔并得到赔偿,因此,在一票货物上应只有一方对该货物享有可保利益。通常认为,当货物所有权与风险分离时,风险转移后,应当是承担风险的一方,即买方享有可保利益,而卖方则丧失了对货物的可保利益,即使卖方还拥有货物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在国际贸易中,保险单能否有效地转让取决于三个方面:第一,转让人是否拥有可保利益,而可保利益通常又取决于风险或所有权的转移;第二,不同贸易术语下对货物的投保责任的承担者;第三,法律规范和习惯做法。这三者共同影响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移,从而最终决定卖方或者买方能否就承保风险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向保险公司索赔。但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加之国际贸易活动的复杂性,使得保险公司可通过可保利益、保险单转让等技术性抗辩规避其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责任,从而有可能损害国际贸易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国际贸易经营活动的开展。为此,笔者认为至少要在两个方面加以防范和改进。一方面,作为被保险人的卖方或买方对上述问题应有所了解,并对相关的法律规范及贸易惯例有深入的研究,尽可能选择合适的贸易条件规避风险;另一方面,在国家立法方面,应不断完善中国《保险法》《海商法》的相关规范,使其法律条文与实践发展紧密相关,尽可能地反映实践的发展变化,避免过度的滞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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