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FOB条件成交买卖的情况下,买方(如A)经常将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又以CIF条件转卖给下家买方(如B),并同时将货物保险单转让给CIF的买方。
对于销售运输途中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该条是调整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风险转移的情况。最常见的是中间商购买了已装船运输的原油、天然气、粮食、矿产等散装货物,当载货船舶在海上航行时,作为卖方的中间商将这些货物再出售给下家买方。船舶在海上航行期间的某一时刻,包括在卖方与买方达成交易之前,均有可能发生灭失或损坏。依《公约》的该条规定,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是,“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该原则比较适合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因火灾、暴风雨、海难等原因导致的灭失或损坏,届时去划分风险损失发生的界限不会有太大困难。但若货损因进水渗漏、温度变化、偷窃等所致,则难以查明损失发生的具体时间,因此,上述一般原则无法适用。为此,《公约》又规定了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若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此处的“情况”通常是指,卖方通过交付给买方全套单据(包括运输单据和保险单等),将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售给买方,这样,卖方(被保险人)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的事实表明,买方是唯一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人,证明整个运输风险已由买方承担这一意图。
依上述一般原则,若风险在订立合同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保险单与风险转移的时间不一定相同,因为保险单可能在合同订立后转让,此时卖方(A)在转让保险单时已失去可保利益。但在CIF条件下,卖方(A)失去可保利益时(订立合同时)双方达成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即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转让保险单。因此,虽然卖方(A)转让保险单时已失去可保利益,但卖方在失去可保利益当时,与买方(B)达成转让保险单的协议,该保险单的转让有效。换言之,若运输途中货物灭失或损坏,买方可凭转让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www.daowen.com)
但依上述例外情况,即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时,也就是货物风险在装运港交付承运人时转移。此种情况下,保险单的转让则可能不同。此时,当货物处于运输途中而订立CIF买卖合同时,卖方(A)所承担的风险已溯至货物在装运港时已转移给CIF的买方(B),即卖方(A)不再承担货物的风险了。因此,原FOB买方(A)的可保利益也溯至在装运港时已丧失。而在货物装船前或当时,卖方(原FOB买方)还未与CIF买方(B)达成任何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因为此时,CIF买卖合同还未订立。因此,依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卖方在丧失可保利益后,并在此之前未明示或默示转让保险单,则以后转让保险单无效。若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持有保险单的CIF买方因保险单转让无效而可能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依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得出的这一结论可能并不合理,毕竟在运输途中转让货物保险单是贸易中的通常做法,且这一做法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谁拥有货物的保险单并不影响运输中的风险变化。由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订立当时也无法预见几十年后《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由此造成不同法律或公约之间立法目的的冲突也是在所难免的。由于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关于可保利益转让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上述例外情况是否也会导致保险单的转让无效则无法判断。
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为避免保险公司利用这一技术性抗辩拒赔,接受运输途中转卖货物的CIF买方在接受保险单时,最好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放弃这一技术性抗辩,确认保险单转让的效力,或者买方另行自己投保。另外,处于保护下家买方利益的考虑,拟出售运输途中货物的卖方或中间商在与前手卖方或实际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时,应争取以CIF条件成交,再以CIF条件转卖运输途中的货物。这样,保险单可顺利转让,使最终买方成为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进而使其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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