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保险单和可转让的利益

保险单和可转让的利益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在中国,只要法律未明文规定禁止的情形且转让又不损害公共利益,那么,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有效的。有关可保利益转让的问题,中国法律并未作出规定。保险单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可转让,对此问题,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1条作出相应规定:“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没有或丧失利益,且在此之前或当时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转让保险单,则随后保险单的转让均属无效。但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在发生灭失之后的保险单的转让。”

保险单和可转让的利益

关于保险单转让的问题,中国《海商法》第229条对保险单的转让作出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与受转让人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在中国,只要法律未明文规定禁止的情形且转让又不损害公共利益,那么,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有效的。有关可保利益转让的问题,中国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5条规定:“被保险人若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放弃保险标的的利益,他并不因此将其保险合同下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除非与受让人订有转让可保利益的明示或默示协议。”依此规定,可保利益的转让应与保险单一起转让,否则,保险单转让无效。因为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与保险单上的利益是不同的,两者并不自动地或必然地联系在一起。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0条进一步规定:“除非保险单中明文规定禁止转让,海上保险单可在损失发生前或发生后转让;在海上保险单已转让,以便转移保险单中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单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有权援引该合同引起的任何抗辩,就像诉讼是由订立保险单的人或代表他的人提起的一样。”可见,具有可保利益的人对可保利益的转让或处分,是以其持有保险单为前提而不能随意地进行,且保险单的转让必然伴随可保利益的转让。中国《海商法》第229条仅对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转让方式作出规定,而对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问题未作规定。保险单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可转让,对此问题,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1条作出相应规定:“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没有或丧失利益,且在此之前或当时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转让保险单,则随后保险单的转让均属无效。但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在发生灭失之后的保险单的转让。”(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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