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保利益是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且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
传统的观点是在著名的“Sadlers Co.v.Badcock”一案中确定的。在该案中,Hardwicke大法官作出有关财产保险类案件的可保利益起讫时间的精辟阐述。案中,一名房客以自己的名义为房东的房屋买了保险,但保险的期限比该房客租房的期限更长。在租房期限届满后,恰恰在保险合同到期之前发生了一场火灾,大火将房屋烧毁了。被保险人(房客)意图将保单转让给她的房东,即原告。保单上注明,若有转让,须在转让前21天于保险人处预登记,但后者拒绝登记这笔转让。
大法官Hardwicke对此作出不利于原告(房东)的判决,他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被保物品的可保利益不仅应在合同订立之初存在,更进一步,在整个合同期间都应当存在。当该房客租房期满后,就不再对房屋有可保利益,因此,也不能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房东。经过这一著名案例,有关财产保险中可保利益原则的起讫时间的规则就此确定下来,这一原则被称为“Badcock原则”。
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原则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可保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对财产拥有可保利益就已足够,因此,在过去几个世纪中所固守的可保利益的传统观念,受到广泛的质疑。现代保险理论与实务普遍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拥有可保利益并不重要;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因为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唯有被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麻烦。(www.daowen.com)
相比之下,国际贸易中,海上货物保险合同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传统可保利益原则的例外:投保人在订立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不具有利害关系,但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利害关系。”在海上货物保险中设立这一原则的主要原因是,在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在可保利益尚未形成时就须对合同项下的货物投保(如FOB或CFR合同)。因此,新的中国《保险法》特别强调:“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上述可保利益原则观念的变化及英国、中国保险法的规范对如何处理国际贸易中的货物保险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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