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其开始、持续和终止均须明确地予以规定,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属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通常采用航程规定保险期限。保单通常规定“仓至仓”条款,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若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船后满60天为止。若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货物开始转运时止。
本案中,若依保单的“仓至仓”条款,承运人将货物运抵保单和提单所载明的目的港KOTKA后,考兰特未提出任何有关货损的异议,证明货到KOTKA时是完好无损的。这样,保险人的责任即告终止。这种观点看似正确,但仔细分析则不然。因为,本案保单载明的目的港确为KOTKA港,保险责任期间为自宁波港至KOTKA港的海上运输区间,但由于货物最终目的地为莫斯科,货物运抵KOTKA后,通过承运人立即连续用10天左右的时间转运至莫斯科。KOTKA港并非收货人最后仓库或用作分派的处所,当时在KOTKA不可能拆箱检验,除非收货人明知货损。故上述观点认为保险责任至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已终止的理由不成立。货物运抵莫斯科后,考兰特立即申请KROGIUS检验且根据检验报告,所有皮鞋在过分潮湿的空气及相应温度形成霉菌的情况下作用了一至一个半月,由此可推定,货损发生在海运期间,属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期间。而且该风险属于一切险中一般附加险的受潮受热险,系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范围,故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最终,一审法院采纳后一观点,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未终止,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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