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最大诚信原则下的告知义务应用

最大诚信原则下的告知义务应用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的重要原则之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也对告知和陈述方面规定了被保险人承担的最大诚信义务。一审宣判后,被告绍兴平安不服,上诉至省高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绍兴平安撤回上诉。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涉及海上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责任、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委付等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最大诚信原则下的告知义务应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的重要原则之一。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向保险人告知和正确陈述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若被保险人违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在被保险人故意违反时,或者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中国《海商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也对告知和陈述方面规定了被保险人承担的最大诚信义务。告知义务始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之初,终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是被保险人所负的一项特殊的法定义务,不是合同义务。“莫斯科考兰特有限公司(下称‘考兰特’-原告)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下称‘绍兴平安’)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安总公司’)”一案给予有益的借鉴。[1]

某年6月,案外人绍兴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下称“绍兴外贸”-卖方)与莫斯科考兰特(买方)签订售货确认书,约定绍兴外贸向考兰特出售男女各式皮鞋42 528双,价值460 912.8美元,买方委托卖方投保,保费由买方承担等。签约后,绍兴外贸组织货源并向考兰特发货。浙江检验局对上述货物进行检验,认为货物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同年6月29日,绍兴外贸作为被保险人向绍兴平安填写了四份投保单。绍兴平安向绍兴外贸出具了抬头为平安总公司、签章人为其法定代表人的格式保险单,记载内容与投保单的事项相同,并注明目的港为芬兰KOTKA、查勘代理人为当地合格的勘验人、承保条款为ICC(A)附加ICC战争险等,绍兴外贸依约支付了保费。6月30日,承运人签发提单并载明收货人为“To Order”(凭指示)、通知人考兰特、货物数量为四个40英尺集装箱、每箱件数为1 164、卸货港为芬兰KOTKA等。上述货物运抵KOTKA后,装上卡车,通过陆路运抵莫斯科。考兰特提货后拆箱,发现皮鞋外包装表面潮湿且发霉,立即与绍兴外贸联系。绍兴平安获悉后,告知其与平安保险芬兰代理KROGIUS联系解决并向其提供一份保险人国外查勘和理赔代理人指南,其中的代理之一为KROGIUS。8月28日,考兰特向KROGIUS申请对货物进行检验,10月6日作出检验报告:“……所有集装箱在铅封完好的情况下卸至莫斯科,开箱时有发霉素的味道且箱内特别潮湿。装鞋的纸板箱是湿的,表面有霉点。上层纸箱潮湿并有受潮的痕迹。经抽样检验,鞋盒、包装纸和皮鞋均受潮并发霉。所有皮鞋均不适合销售。”最后结论认为:“水分包括海水穿过集装箱的焊点进入集装箱内,渗漏以及运输途中湿度的变化引起冷凝是霉菌形成的主要原因。所有皮鞋都处在过分潮湿的空气及相应温度中,从而形成霉菌且持续了相当长一段时间(一到一个半月)。”同时,考兰特申请俄罗斯某科学发展研究院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该研究院经实验作出结论:该批皮鞋内外部均布满白绿色的霉菌,该霉菌成长已达一至一个半月,致使皮鞋严重受损。此外,俄罗斯国家公共传染病监督中心函告考兰特,该批皮鞋不符合俄罗斯公共卫生的检疫要求,不得签发卫生证书。10月中旬,考兰特通过绍兴外贸向绍兴平安提交出险通知书和货损检验报告,要求保险人理赔。但保险公司未予明确答复。

10月下旬,考兰特与莫斯科TOCT公司签订货物销毁合同,约定由TOCT公司将受损皮鞋销毁。11月初,平安总公司通过杭州分公司函告绍兴外贸,要求俄方收货人保存好受损货物以减少损失,该司会联系俄代理人协调此事。但此后,TOCT公司根据合同将全部货物销毁完毕。绍兴外贸、考兰特多次向平安总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绍兴分公司索赔,但保险人以货损原因和责任一时无法查清等为由未予理赔。为此,考兰特从绍兴外贸背书转让取得保单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货损人民币4 313 797.8元及利息损失490 478.76元、货物检验及处理费用26 145元。

绍兴平安、平安总公司辩称,投保人与考兰特违反如实告知和陈述义务,投保时提供的外贸合同号均为98018及四份投保单的保险金额均为129 933.67美元,而其向海关申报时所提供的三份报关单中,只有一份合同号为98018,另两份为98061,该98018发票金额仅为135 266.4美元。根据保险合同所适用的英国海上保险法,本保险人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号98018项下只有部分货物装入集装箱,保险人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也只能对该部分货物损失赔偿;涉案货物运抵保单所载目的港KOTKA时,考兰特已拆箱并检查箱内货物质量,然后才转运至莫斯科,根据“仓至仓”条款,保险人的责任至KOTKA时已终止;考兰特委托的检验机构KROGIUS系平安总公司在芬兰的代理,但本保险人并未指定该机构查勘,该机构系接受考兰特委托且其检验报告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损依据;考兰特既然认为全损,就必须委付,无权申请销毁全部货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考兰特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绍兴外贸向绍兴平安投保,保单抬头虽为平安总公司,但因平安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所使用的保单均系同一格式,唯一区别之处就是保险人的营业场所不同,故应认定保险合同系绍兴平安与绍兴外贸(被保险人)签订。(www.daowen.com)

尽管根据KROGIUS检验报告认为所有皮鞋已失去原有形体和效用,不能销售,但涉案货损为推定全损;考兰特要求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但其未经委付而直接委托销毁全部货物,该行为有过错,应对此负部分法律责任。绍兴平安认为货物未销毁,无相应证据,其应对本案货损及货物检验费、处理费负主要赔付责任。为此,法院判决:(一)被告绍兴平安赔偿原告考兰特货损人民币3 019 658.4元、货物检验费及处理费人民币18 301.5元。(二)驳回原告考兰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考兰特对被告平安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绍兴平安不服,上诉至省高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绍兴平安撤回上诉。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涉及海上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责任、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委付等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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