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单的转让一般是指保险单权利的转让,即被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单赋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相应的诉讼权转让给受让人。这种权利的转让同被保险货物本身所有权的转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转移所有权,并不能自动转移保险单项下所享受的权利。根据各国保险法或海商法,关于保险单的转让一般有以下规定。
(1)海运货物保险单(CIF及CIP术语下)可不经保险人的同意而自由转让;一般财产保险单则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才能转让。
产生上述不同规定的原因是,海运保险的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始终是处于承运人的控制和保管之下,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中的安危基本上不产生影响,因而,其保险单的自由转让不会给保险人增加风险负担。同时,国际贸易海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常需以“卖路货”的方式并通过单据的转让而进行转卖,有的货物有时需经几次转手易主。若货物保险单的转让须经保险人的同意,将会影响交易的进行。而一般财产保险则不同,被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间始终是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与管理之下,一般财产的所有权若发生转移,往往会影响该项财产的管理水平,从而影响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因此,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通常规定一般财产保险单的转让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为此,中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2)保险单的转让,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之前或转移的同时进行。若所有权已转移,事后再办理保险单的转让,是无效的。
上述规定是与可保利益原则相关联的。因为,在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之后,其对保险标的已丧失可保利益,因而保险单的转让也就失去了依据。
(3)在保险单办理转让时,无论损失是否发生,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单均可有效转让。(www.daowen.com)
同上项规定一样,本项规定也与可保利益有关,即保险单的转让,是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经济利益——可保利益为要件,若具有可保利益,则此时即使损失已发生,保险单的转让仍有效。
(4)保险单的受让人只能享有与原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下享有的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转让的保险单下,由于受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可保利益是一种“派生的”(Derivative)权益,因而其不能取得优于原被保险人的权利。
(5)保险单转让后,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进行诉讼;保险人也有权如对待原被保险人一样,对保险合同项下引起的责任进行辩护。
在本项规定下,由于保险人在合同责任的问题上对待受让人与对待原被保险人相同,若原被保险人有违法或违约的行为,尽管受让人对此并不知情,保险人仍可依对待原被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例如,原被保险人若有不告知或违反保证的情况,保险人得以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宣告解除合同义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