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保险利益或可保权益,[1]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这种经济利益,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失,也可因不发生保险事故而继续享有。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给予保障的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如货物等),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换言之,保险合同的标的(Subject Matter of Contract of Insurance)或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可保利益,而非保险标的(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本身。因此,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害或灭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不是原样的保险标的(如货物等),而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所具有的金钱上的利益。
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世界各国的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或超越可保利益的范围,则其同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的可保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此项利益的希望者,应视为赌博或打赌的契约”;“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的海上保险契约,应作为无效”。中国《保险法》在第12条中也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www.daowen.com)
在此应特别注意,可保利益与“保险的利益”(Benefit of Insurance)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的利益”是指被保险财产在第三者(如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的手中时,第三者为免除他对该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要求或单方面在受托合同中订明其可享受保险的利益,即一旦该项财产受损或灭失,第三者可免责,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第三者的这种要求或规定,可能导致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在第三者保管期间所发生的损失或灭失,不能向第三者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为此,保险人常在保险合同中订明:任何第三者不得享受本保险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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