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贸易条件下,受买方委托订舱且签发提单的无船承运人仍须就其目的港代理留置货物对卖方承担责任;产生纠纷时,当货物处于无船承运人目的港代理控制之下,卖方应及时同无船承运人进行交涉;承托双方对目的港费用存有争议时,在卖方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无船承运人若不能按卖方的指示放货,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绍兴县凯迪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凯迪钢塑’)诉深圳建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建航货代’)及宁波建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宁波建航货代’)”一案提供了有益借鉴。[28]
某年4月26日,原告凯迪钢塑为履行其与英国买方鹰高顿公司(最终买方为Focus公司,下称“Focus”)签订的贸易条件为FOB的买卖合同,委托被告宁波建航货代将报关价格为74 700美元的蹦床从宁波港运到英国费利克斯托港。宁波建航货代作为无船承运人被告深圳建航货代的代理向凯迪钢塑签发了已装船可转让提单,该提单包括三个货柜,记载凯迪钢塑为托运人(shipper),收货人为凭Focus公司指示(to order of Focus),目的港交货代理为Uniserve公司(下称“Uniserve”),运费到付,实际承运船舶为SCL OCEANIA V.0616-005W。涉案货物于5月25日到达目的港英国港口后,处于深圳建航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Uniserve的控制下。因鹰高顿公司、Focus均未按约定向凯迪钢塑付款,故凯迪钢塑一直持有正本提单。5月中旬,凯迪钢塑得知Focus已破产,其与鹰高顿公司均不会再支付货款,故凯迪钢塑联系宁波建航货代询问改签提单事项,拟将货物转卖给其他客户。宁波建航货代开始表示同意,但于20日答复称,接Uniserve的通知,有关Focus的货物不能更改提单。其间,凯迪钢塑被告知Uniserve对有关Focus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在得到Focus还清全部债务之前,其将不会放行货物。6月3日,凯迪钢塑与Uniserve交涉,要求提取涉案货物。受Uniserve委托处理货物的律师次日回复,要求凯迪钢塑为每个货柜支付包括海运费在内的6 500英镑的费用并提供提单及原收货人未支付款项等五项文件,并提醒每个货柜的日租金为120英镑,若于6月6日营业结束前未作回复,Uniserve保留出售货物的权利。凯迪钢塑于6月7日表示,正常海运费每货柜为1 800美元,请求Uniserve降低价格。律师回电表明,Focus拖欠Uniserve长期以来垫付的进口货物费用,若要放货给凯迪钢塑,Uniserve有权从凯迪钢塑处收取一笔合理费用以弥补其损失。凯迪钢塑于6月9日向律师表明接受报价,表示新货主将会联系Uniserve并支付所有费用。凯迪钢塑又于6月14日询问从英国费利克斯托港运往沙特阿拉伯利亚德港的报价。7月11日至12日,凯迪钢塑致函宁波建航货代协商费用情况。9月1日及之后,宁波建航货代多次催促凯迪钢塑尽快提货并告知货物存在被拍卖的风险。凯迪钢塑因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被告拒绝改签提单及归还货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建航货代立即向凯迪钢塑返还货物或赔偿凯迪钢塑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损失74 700美元,被告宁波建航货代对全部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建航货代、宁波建航货代在诉讼中提出,Uniserve就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享有留置权,凯迪钢塑自愿以其法定代表人所拥有的房产作为目的港一切合法费用的担保,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该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凯迪钢塑将货物交由宁波建航货代出运,后者签发了以深圳建航货代为承运人的提单,凯迪钢塑与深圳建航货代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深圳建航货代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宁波建航货代、Uniserve均为承运人的代理,后两者就涉案运输所作的相关行为,均代表深圳建航货代,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深圳建航货代承担。凯迪钢塑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依中国《合同法》第308条,被告拒绝更改提单,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建航货代及其代理虽然有权在凯迪钢塑提货时主张运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在凯迪钢塑拒不支付时行使留置权,但留置货物须在合理的限度内,深圳建航货代及其代理在本案中明显留置不当。现凯迪钢塑又为其货物提供了相应价值的担保,被告更应无条件地允许凯迪钢塑提取货物。被告虽然多次催促凯迪钢塑向Uniserve提货,但实际上,凯迪钢塑能否提货取决于Uniserve的态度。综合凯迪钢塑与Uniserve的交涉过程以及被告陈述,可得出Uniserve同意凯迪钢塑提取涉案货物的前提是,凯迪钢塑须代Focus付清欠费并取得Focus授权。法院认为,Uniserve拒不向凯迪钢塑放货,表明作为承运人的深圳建航货代,已对承运的货物失去控制,若凯迪钢塑无法取得货物,深圳建航货代理应赔偿其损失。被告未就凯迪钢塑主张的货物价值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凯迪钢塑诉请宁波建航货代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中国《海商法》第71条,中国《合同法》第107条、第308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1)深圳建航货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英国费利克斯托港向凯迪钢塑或其指定的收货人交付提单项下的全部货物;(2)深圳建航货代若不能在限定时间内交付上述货物,则应赔偿凯迪钢塑货物损失74 700美元。(www.daowen.com)
一审判决后,深圳建航货代不服,向浙江高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错误认定深圳建航货代与凯迪钢塑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FOB的买方Focus,承运人为Uniserve,深圳建航货代接受Uniserve的委托签发提单。(2)凯迪钢塑凭提单向Uniserve主张提货时,即与Uniserve形成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之外的合同,作为寄存人,其理应及时提货和付清相关费用。(3)深圳建航货代作为提单的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只承担在目的港正确、完好交付货物的责任,对Uniserve超出放货代理事项的行为不承担责任;Uniserve根据英国法律主张对保管货物行使留置权,无论恰当与否,不应由深圳建航货代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1)尽管凯迪钢塑与鹰高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为FOB,即由买方负责安排订航、支付运费等,但凯迪钢塑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并未签订运输合同。凯迪钢塑系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属中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的托运人。而宁波建航货代代理深圳建航货代签发的提单明确载明“托运人”为凯迪钢塑,“收货人”为凭Focus指示,通知人为Uniserve等,依中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证明海上运输合同订立的单证,依提单记载的内容,深圳建航货代与凯迪钢塑分别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深圳建航货代上诉提出其与凯迪钢塑之间并未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依深圳建航货代出具的提单记载,Uniserve系承运人深圳建航货代在目的港的交货代理,Uniserve在目的港对货物的所有处置行为,均代表深圳建航货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深圳建航货代承担。中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本案中,深圳建航货代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凭单交货的义务,其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至向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才终止。因此,深圳建航货代主张其对Uniserve留置货物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3)凯迪钢塑始终持有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其有权凭单要求返还货物,在原收货人已破产的情况下,其行使合同变更权符合情势,也符合法律规定;Uniserve作为深圳建航货代目的港的代理,在完成交货前的管货行为仍系代表深圳建航货代履行承运人职责,不应认为Uniserve与凯迪钢塑之间又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在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时,凯迪钢塑已提出改签提单的要求,若深圳建航货代有能力改签提单,则货物不可能被Uniserve留置而产生高额的港口费用,在Uniserve要求支付不合理费用后才同意放货的情况下,凯迪钢塑未提取货物不构成迟延或拒绝提货;深圳建航货代与Uniserve交涉的邮件也反映出,深圳建航货代作为承运人,已不能有效控制其承运的货物,现凯迪钢塑凭全套正本提单要求深圳建航货代返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货物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纠纷因无船承运人签发自己的提单,而货物却被其目的港代理留置而引起。在FOB的贸易条件下,中国卖方向国外买方指定的货代交付货物十分常见。在多数情况下,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后,能够控制其目的港代理的行为。但当承运人的代理与国外收货人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而扣押原收货人尚未付款赎单的货物时,则殃及中国卖方与承运人的利益,以致承运人对其与卖方(托运人)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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