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FOB条件下货物未被提走卖方拒付到付运费及索赔损失的争议

FOB条件下货物未被提走卖方拒付到付运费及索赔损失的争议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时,作为托运人和提单合法持有人的卖方应承担向承运人支付该运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9 38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杭州工艺辩称,FOB条件下的“到付运费”应由收货人在收取货物时支付,涉案货物迄今未被提取,杭州工艺不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货物因此可能被拍卖是无人提货所致的风险,这一风险应由作为收货人的杭州工艺承担。

FOB条件下货物未被提走卖方拒付到付运费及索赔损失的争议

国际贸易运输中经常发生目的港收货人不及时提货或无人提货、承运人无法交付货物的现象。对此,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此后,非因承运人的过错货物受损或被拍卖,承运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FOB条件下的“到付运费”本应由买方收货人支付,但若货物成为无主货物,承运人向收货人收取运费的权利必将落空。此时,作为托运人提单合法持有人的卖方应承担向承运人支付该运费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市轻工工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下称‘杭州工艺’)诉被告(反诉原告)海陆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海陆物流’)”一案证明了上述观点。[27]

在该案的本诉中,原告杭州工艺诉称,被告海陆物流于1月12日和19日将杭州工艺托运的FOB条件下价值119 380美元的女针织衫装船自上海运往巴西的里约热内卢港,并以承运人身份签发了3套提单,其中载明杭州工艺为托运人(shipper),收货人为“to order of shipper”。9月1日,因巴西买方MARK STORE COMERCIO DE ROUPAS公司(下称“买方MS公司”)拒绝付款赎单,托收银行将包括上述3套正本提单的全套单据退还杭州工艺。为此,杭州工艺先后以传真或特快专递方式致函海陆物流,要求其将上述货物运回并愿承担合理的运费。同年10月12日,杭州工艺致函海陆物流并表明其为上述3套提单的持有人,有权知悉货物在目的港的状况,要求海陆物流解释不将货物运回的原因。海陆物流函复杭州工艺称:接受原告的回程运输委托,本案所涉货物已被作为无主物,由巴西海关委托的私人仓储公司保管,相关的3个集装箱被海关启封查验,海关作为有权处理货物的机构,将会拍卖涉案货物。

杭州工艺认为:海陆物流未尽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集装箱货物的承运人,在从装运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内,即责任期间内,负有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但海陆物流明知杭州工艺是提单持有人并要求运回货物,仍放任巴西海关对货物作无主物处理,且3个集装箱已被启封,被告已无法保证内装的货物按提单载明的品质、数量交付,即使货物被运回,原告也已无法实现对货物的实际拥有利益。海陆物流告知杭州工艺相关的退运运费,应视为对杭州工艺发出的委托退货要约的承诺,且该合同还包括代办退货手续的约定,因此,委托退货合同成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9 38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陆物流辩称:在3套提单所证明的上海至里约港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被告已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且货物在被巴西海关处分前铅封完好,证明货物在被告掌管之下如提单记载一样,表面状况良好;货物也未被交付,因此,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其责任期间未尽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更未证明被告违反合同交付义务。相反,正是原告未履行提取货物的义务,致使被告无法履行交付义务,导致货物处于无人提取的状态,才招致巴西海关作出无主物的处理。被告无义务将货物自里约港运回中国,因原告所持的3套提单仅证明与被告存在上海至里约港单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双方还存在里约港至中国港口回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往来函件只证明要约的过程,未能证明被告作出了承诺。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回运合同关系,依中国《海商法》第67条“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递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回程运输的托运人,应自负未办妥回程托运手续所致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的反诉中,海陆物流诉称,杭州工艺为中国至巴西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提单被银行退回后也是唯一合法的收货人和货物所有权人;该3套提单均记载:海运费2 800美元、陆地运费150美元,运费到付(FOB)。海陆物流据此认为依中国《海商法》第69条的规定,托运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兼具多重身份的杭州工艺理应承担支付上述运费的义务。另外,货物被拍卖使上述运费存在从中受偿的可能性,但只是一种推测的可能性,只要杭州工艺未证实该笔运费被偿付,则无法免除其支付义务。故请求判令杭州工艺支付海运费和陆运费8 850美元及其利息损失693美元(自货物被运抵目的港之日起算,按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7.9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杭州工艺辩称,FOB条件下的“到付运费”应由收货人在收取货物时支付,涉案货物迄今未被提取,杭州工艺不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故请求驳回海陆物流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致主张适用中国法律而该主张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在本诉中,法院基本采纳海陆物流的辩论意见,对杭州工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集装箱的启封、货物可能的拍卖等均为巴西海关对该批货物作无主物处理的具体行为,与海陆物流未尽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海陆物流作为集装箱货物的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负有妥善货物的义务,但不等于海陆物流必须为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货物风险承担责任。货物被作无主物处理是无人提取货物的必然结果,而非海陆物流未尽保管货物之责所致。货物因此可能被拍卖是无人提货所致的风险,这一风险应由作为收货人的杭州工艺承担。因为无人提货的事实不会由于海陆物流知悉杭州工艺是提单持有人而有所改变。此外,涉案货物已由巴西海关处理,也就不在海陆物流掌管之下,其无权也无义务再对此妥善保管。关于委托退货合同是否成立,法院完全采纳海陆物流的辩论意见,认为该合同没有成立;即使该合同成立,杭州工艺未提供海陆物流所认为的回程托运手续所需的单证,由此引起的无法运回货物的后果由杭州工艺自负。(www.daowen.com)

在反诉中,法院也基本采纳海陆物流的辩论意见,对其反诉请求除利息损失不能全部支持外予以支持。因提单中载明的“运费到付”,意味着作为托运人的杭州工艺和作为承运人的海陆物流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履行期限为目的港卸货前后。这一约定使得海陆物流收取运费的权利直至货物被运抵目的港之后才能被行使,但没有剥夺在收货人不提货的情形下承运人收取运费的权利。本案中,海陆物流已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本应享有向收货人收取提单中载明的海运费和陆运费的权利。但杭州工艺作为托运人在收到被退还的3套正本提单后一直持有该提单,是涉案货物的唯一合法收货人,应向海陆物流支付上述运费,履行期限是杭州工艺重新持有提单的日期9月1日,而不是海陆物流诉称的货物被运抵目的港之时或通常的卸货前后。其理由是:第一,海陆物流无任何证据证明货物被运抵目的港的时间;第二,9月1日前,杭州工艺从未被告知卸货时间,也未被告知买方MS公司未提货;第三,9月1日前,海陆物流从未以无人提货为由要求作为托运人的杭州工艺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本案中,杭州工艺作为托运人,只有在重新持有提单、意识到自己是唯一合法收货人时,才“应当知道”自己应向海陆物流支付“到付运费”,在该日的次日9月2日起,才负有赔偿海陆物流利息损失的责任。但由于海陆物流未提供其所发生的利息损失是以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的证据,法院仅限于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中国《海商法》第86条和第69条的规定,法院判决:(1)原告杭州工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反诉被告(原告)杭州工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海陆物流支付海运费和陆运费8 850美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反诉被告(原告)杭州工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海陆物流利息损失,自9月2日起算,按本金8 850美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国际贸易运输中经常存在着目的港收货人不及时提货或无人提货、承运人无法交付货物且无法取得“到付运费”的现象。对此,承运人可依中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至此,承运人可视为已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依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应负责的期间。在集装箱运输中,承运人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但在实务中,常常出现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的情形(合称“无人提货”),致使承运人无法正常履行运输合同下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海陆物流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完好地运抵目的港后,由于巴西买方拒绝付款赎单,提单并未从托运人(杭州工艺)手中流转出去,导致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就是上述情形的一种。根据诚信原则,运输合同收货人有及时收受货物的义务。中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若收货人在卸货港不提货或迟延提货,船长可将货物卸至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费用由收货人承担。虽然中国《海商法》对于货物存仓后,提单下的权利义务是否终止,承运人的交付义务是否消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否结束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条明确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据此,一般认为承运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因为当收货人不能或不为受领时,依公平原则,承运人已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勤勉适当地履行了提单下的交货义务,若无人提货,则意味着无过失的承运人必须承担超过债务履行期限的对货物的保管责任,负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费用,继续使承运人受提单和运输合同的约束,延长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有失公平。为此,中国《海商法》第86条为承运人交货义务的履行设立了保护条款,承运人在卸货港可将无人提取的货物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的货物卸至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则可视为承运人已向收货人履行了交付义务。此后,货物发生损坏、灭失等风险,与承运人无关。

本案中,海陆物流将货物完全、安好地运抵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将货物卸入海关监管的仓库。这期间,承运人履行了对托运人、提单持有人的通知义务,在杭州工艺提出退运要求以后,双方就货物退运事宜进行了传真函件往来,但最终未能达成退运协议,杭州工艺也一直未到目的港进行提货或采取其他处理行为。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始终处于巴西海关的监管之下,巴西海关对该批货物作无主物处理的具体行为,包括集装箱的启封、货物可能拍卖的风险等,意味着海陆物流的交货义务已免除,责任期间已结束;即使责任期间未结束,这与海陆物流未尽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应认为海陆物流已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杭州工艺关于海陆物流未尽保管义务产生货物风险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中国《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杭州工艺应自行承担货物损失责任。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费的支付通常在提单上载明其支付方式,有“预付”和“到付”两种,相对应的分别由托运人和收货人支付运费。

本案通过提单载明的方式约定FOB运费“到付”,即本应由国外买方收货人支付。在收货人拒付到付运费的情形下,尽管依中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承运人可留置运输的相关货物,以保证其运费请求的实现。但涉案货物被巴西海关控制,作为无主货物处理,承运人无法行使留置权,进而无法行使运费收取权利。另外,本案提单并未正常流转到买方收货人手中,故该收货人并非海上货运合同当事人;相反,中国卖方杭州工艺则成为提单的唯一合法持有人,也是提单的托运人。因此,在提单未流转到收货人手中的情况下,即使承托双方约定运费“到付”,若收货人未支付运费,托运人亦无法免除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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