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际托运人(卖方)是否负有向买方货代支付费用的义务,一种观点主张“权义平衡说”,认为《规定》既然赋予实际托运人向买方货代要求交付单证的请求权,从权利义务相平衡的角度考虑,实际托运人应相地承担对该货代的费用支付义务;另一观点则主张“公平责任说”,认为实际托运人是否要承担向该货代支付费用的义务,应取决于其是否实际从货代那里取得提单等运输单证。
判断实际托运人(卖方)是否有义务向买方货代支付费用,首先,应分析各方之间就货代费用的支付是否有明确约定。
本案中,法院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天虎货代与缔约托运人海远公司(买方)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各方在业务开展之初即约定内陆运费由泓辉公司承担,海运费由海远公司承担。而内陆运费泓辉公司已支付,因此,该案未支付的海运费应由海远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其次,应判断实际托运人(卖方)与买方货代是否成立货代合同关系。虽然“权义平衡说”和“公平责任说”两者均有道理,但支付货代费用实为货代合同项下委托人的义务,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与货代处理受托事务则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因此,考虑货代费用支付义务人不应脱离基础的货代合同关系。
对“权义平衡说”,法院认为,实际托运人虽依《规定》享有对货代的单证交付请求权,但设置该请求权的立法本意在于,以此控制现阶段中国出口商在FOB条件下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局面,体现了对实际托运人进行倾向性保护的政策取向。若因此向实际托运人施以支付货代费用的义务,则未免与该立法本意相异,对实际托运人利益的保护程度也将大大削弱甚至成为一种负担。
而对于“公平责任说”,法院认为,一方面这一观点与“权义平衡说”一样,忽视了赋予实际托运人单证交付请求权的立法本意,即该权利是法定的,不需要实际托运人为此付出任何对价;另一方面,单纯的取得提单的行为与支付货代费用并不能形成对待给付(提单是原始取得的),因此,该观点也不宜承认。
综上所述,判断实际托运人的卖方是否负有向买方货代支付费用的义务,应该从各方关于该费用支付的具体约定以及货代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角度加以分析。
FOB条件下,为操作方便,卖方有时也委托该货代办理出口报关等事宜。在此情况下,买方为契约托运人,卖方为实际托运人。为保护卖方利益,中国法律赋予卖方优于买方的某些权利,如优先取得提单的权利。但这并非意味着,买方委托的货代,只要其与卖方有业务联系,该货代就与卖方成立了货代合同关系。依中国法律,当事人订立合同须采取要约与承诺方式,必须包含双方同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具体明确的合同内容。
“潮州市枫溪区雅圣陶瓷制作厂(下称‘陶瓷厂’)诉绥芬河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源贸易’)”一案[24]给中国出口企业的启示是,出口企业应与买方货代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其在未收到货款之前对运输中的货物享有控制权。
某年1月,原告陶瓷厂以FOB条件向阿塞拜疆买方JA出售陶瓷制品,JA委托被告盛源贸易办理该货物从中国盐田港区至俄罗斯符拉迪沃斯托克(海参崴)港(Vladivostok)的海上运输。1月5日,盛源贸易向陶瓷厂发送一份达飞(中国)航运中山分公司出具的订舱确认单,记载订舱日期为1月4日,托运人为深圳瑞航达国际货代公司,订舱人为义乌蔡东进出口公司,装货港为盐田,卸货港为符拉迪沃斯托克(海参崴)港,开舱日期为1月7日,截关时间为1月13日17时30分,预计离港时间为1月15日20时31分,提柜地点及还柜地点均为盐田国际码头,集装箱型号为40英尺高箱,数量3个。
盛源贸易告知陶瓷厂有3个柜的舱。1月6日,陶瓷厂要求盛源贸易代收货人JA支付1万美元的货物定金,盛源贸易表示其要向JA了解。1月7日,陶瓷厂向盛源贸易发送收款账号,表示收到定金后当日就能装货。盛源贸易回复称,JA还没确认,确认后其马上付款。陶瓷厂又询问盛源贸易出货提单上的托运人是否是自己,因为该票货物未收齐货款,盛源贸易给予肯定回复。1月8日,盛源贸易向陶瓷厂支付5 000美元并将付款底单传真给陶瓷厂。1月9日,陶瓷厂告诉盛源贸易已提到柜。1月12日,陶瓷厂再次向盛源贸易询问提单的托运人是否为自己,盛源贸易再次予以肯定回复。
陶瓷厂随后向盛源贸易发送了提单补料,记载托运人为陶瓷厂,货物包装为790纸箱,装载货物的集装箱编号为CMAU4752696。陶瓷厂询问剩余货款是否也由盛源贸易支付,盛源贸易给予否定答复。盛源贸易发给陶瓷厂的提单草稿记载的托运人、货物数量、集装箱编号等信息与陶瓷厂要求的一致。
1月26日,陶瓷厂向盛源贸易询问货物是否到港并告知“自己尚未收到货款”。盛源贸易回复称,货物还未到港、预计29日到港,并要求陶瓷厂就货款问题催促收货人,自己只是收货人的代理。陶瓷厂要求盛源贸易未经自己许可不可放货,盛源贸易表示可帮忙向收货人催款。2月3日,盛源贸易告知陶瓷厂货已到港,请陶瓷厂尽快催款。陶瓷厂回复称,自己催过多次但收货人一直未付款,请盛源贸易也帮忙催促收货人付款。2月9日,陶瓷厂告知盛源贸易,自己一直联系不上收货人,询问货物是否还在码头、是否已经清关。盛源贸易回复称,货物还未清关,是否需要退回。陶瓷厂要求盛源贸易先不清关,自己再与收货人联系。随后,盛源贸易回复称,涉案集装箱货物已经清关,若继续按计划上铁路,可等陶瓷厂同意之后再送货给收货人;若不上铁路,在港口等陶瓷厂通知,则产生的费用应由陶瓷厂承担。陶瓷厂得知后,责问盛源贸易为何要清关。盛源贸易回复称,收货人在莫斯科;清关后,货物还在自己手中,未到达收货人所在城市。2月11日、12日,盛源贸易向陶瓷厂询问是否可安排货物的铁路运输,陶瓷厂回复称不安排。2月16日,盛源贸易向陶瓷厂发送消息称,由于陶瓷厂一直未回复,自己已经安排货物铁路运输了。3月4日,盛源贸易告知货物已到莫斯科,询问陶瓷厂能否将货物交付收货人。陶瓷厂告之,不放货给收货人。3月6日,盛源贸易要求陶瓷厂支付运费和关税等费用,共计14 176美元;建议在国外寻找仓库将货物储存,否则货物装在货柜在车站等待交付,将会产生高额的费用;并告知陶瓷厂,若收货人向自己支付运费和关税,则货物必须交给收货人,要求陶瓷厂尽快决定。陶瓷厂回复称,未收到货款,不能放货,除非盛源贸易向自己支付货款。盛源贸易表示自己并非货物的买方,无理由付货款。陶瓷厂则表示货物是自己的,盛源贸易无权放货。3月31日,陶瓷厂指责盛源贸易私自放货,表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6月11日,陶瓷厂要求盛源贸易提供其掌握的收货人的详细资料,包括公司名称、地址、正本提单扫描件或电放凭证等。盛源贸易向陶瓷厂发送了一张详细地址的仓库照片,称其为俄罗斯的仓库地址。
陶瓷厂以盛源贸易作为买卖双方共同委托的货代负责安排租船订舱和货物到港后的陆路运输,但其未按照承诺将提单上的托运人记载为陶瓷厂,在货物到港后又擅自清关并将货物交付买方,导致陶瓷厂遭受22 096美元损失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盛源贸易赔偿货款损失。
盛源贸易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货代合同关系,承运人未对涉案货物出具正本提单,陶瓷厂无索赔的权利基础,也未提交任何能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货物实际仍处于盛源贸易控制之下,陶瓷厂应在30日内查看货物状况并提出合理解决办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规定,原告陶瓷厂主张其与被告盛源贸易存在货代合同关系,必须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订立了以办理本案货物运输事宜为主要内容的货代合同。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盛源贸易是接受收货人JA的委托办理货物从中国盐田港至俄罗斯海符拉迪沃斯托克(海参崴)港的海上运输事宜。在本案货物装船运输之前,没有证据显示陶瓷厂向盛源贸易发出过就委托办理货物运输事宜的要约,双方之间就货物运输和交付方式、承运人选任、代理费用等事宜没有任何意思表示。盛源贸易将订舱确认单发送给陶瓷厂,只是安排货物装箱上船以便顺利完成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事宜,并非基于陶瓷厂的委托行事。
货物装船后,双方仅就货物的到港时间、存放地及产生的堆存费用等事宜有过意思表示,陶瓷厂虽基于不能收回货款的风险向盛源贸易提出过不可放货、由其代收货人支付货款等要求,但并不涉及货代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且盛源贸易未作出过任何承诺。相反,双方往来中一直强调盛源贸易是收货人的代理,其基于收货人委托办理货物运输事宜。除此之外,陶瓷厂也未对收货人已提取本案货物、其与收货人约定的货物价格及收货人拒付货款等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陶瓷厂关于其与盛源贸易之间存在货代合同关系、盛源贸易未按其指示放货导致其货款损失的主张不成立。陶瓷厂主张盛源贸易应赔偿货款损失22 096美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雅圣陶瓷制作厂对被告绥芬河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国际贸易的FOB条件,通常买方负责租船或订舱,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而卖方依买方要求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船上。
在贸易业务中,买方又通常委托卖方国内的货代代为订舱。为操作方便,卖方常常也委托买方指定的货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及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等事宜。在此情况下,买方为货物运输的契约托运人,卖方则为实际托运人。从保护卖方利益出发,中国法律赋予了实际托运人-卖方优于契约托运人-买方的某些权利,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货代在分别接受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委托时,应将其取得的提单首先交付给实际托运人(卖方)。但这并非意味着,买方委托的代为办理海上货物运输的货代,只要与卖方有过业务联系,该货代就与卖方一定成立货代合同关系。依据中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需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承诺可以书面形式作出,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也可如行为表示等其他方式作出,但必须包含当事人同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具体明确的合同内容,如合同标的、价款、履行方式,等等。
就本案而言,陶瓷厂主张其与盛源贸易成立海上货代合同关系,必须证明曾向被告作出过委托其代办货物运输事宜的意思表示。盛源贸易根据国外买方的委托,向陶瓷厂提供了承运人的订舱确认单,其目的是便于办理国外买方购买的货物的海上运输,而非基于国内卖方的委托。
没有证据证明陶瓷厂曾委托过盛源贸易订舱,陶瓷厂收到订舱确认单后,未将货物交给盛源贸易办理运输,而是自己去承运人指定的提柜地点提取货柜,装箱完毕后再送回由承运人装船运输。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陶瓷厂曾委托盛源贸易办理《规定》第1条概况和列举的任何货代事宜,双方也没有关于货代报酬的约定或支付记录;相反,盛源贸易代国外买方向陶瓷厂支付部分货款,并向陶瓷厂表明其为国外买方的代理。在双方不成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陶瓷厂对盛源贸易作出的提单记载内容和货物交付的要求,只是陶瓷厂的单方主张,盛源贸易并无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
本案给中国出口企业的启示是,出口企业在按货代指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前,要与货代订立合同,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保证自己在未收齐货款之前对运输中的货物享有控制权。
在国际贸易中,FOB条件下通常由买方自付费用负责订舱及海上运输事宜,卖方只有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买方的受托人或转委托人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才可要求买方的受托人或转委托人承担代理责任,否则其贸易损失由自己承担。在“世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世达贸易’)诉华隆瑞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华隆宁波公司’)”一案中,[25]世达贸易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买方的受托人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而应由自己承担贸易损失。
某年5月,英国Woolbro(Distributors)Ltd.(下称“物博公司”)向世达贸易订购一批圣诞货物,世达贸易接受物博公司订单并约定贸易条件为FOB,货物交货日期分别5月12日、6月16日、6月23日、7月21日、8月1日,运费在目的港由收货人支付。
世达贸易诉称,为履行贸易合同,自己通过香港华隆瑞锋委托华隆宁波公司为其订舱,从宁波港出运至英国。华隆宁波公司于8月20日告知世达贸易已订8月30日APL公司的船次,但8月26日突然通知世达贸易改订9月1日的马士基公司的船次,并声称该船次比原定船次更早到达英国。世达贸易收到该通知后即向华隆宁波公司强调货物必须在此船次出运。8月28日,华隆宁波公司再次通知世达贸易改订9月6日APL公司的船次。因英国物博公司不能接受9月6日出运的货物,取消了该订单,使世达贸易蒙受重大损失。(www.daowen.com)
世达贸易主张,华隆宁波公司私自改订船次、船期,致使英国收货人不能接受迟延出运的货物而取消订单,造成世达贸易的损失。故世达贸易诉请法院要求华隆宁波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34 820.16美元、定金损失2 626.56美元、可得利益损失5 249.84美元、公证费7 400港币、处理涉案事宜费用4 575.4元人民币及声誉损失100 000元人民币,共计折合40万元人民币。
华隆宁波公司一审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华隆宁波公司是接受案外人Carry Cargo公司和香港华隆瑞锋公司的委托;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订舱事实。(2)世达贸易的损失是由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引起的,华隆宁波公司无任何过错、过失。(3)世达贸易索赔依据不足。其与供货商之间的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支付凭证,和解协议亦无原告签字,其主张的声誉损失、交通费、公证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世达贸易主张其直接委托华隆宁波公司出运涉案货物,但在世达贸易所提交的邮件-21,即华隆宁波公司发给Carry Cargo公司的邮件中明确指出,Carry Cargo公司作为买方物博公司的指定代理;邮件-22,即香港华隆瑞锋发给世达贸易的邮件中指出,Carry Cargo公司确认选择了9月6日APL公司航次;邮件-23,即Carry Cargo公司发给买方物博公司的邮件中,也已明确Carry Cargo公司直接接受买方物博公司的指示;邮件-54,即世达贸易发给Carry Cargo公司的邮件中,世达贸易也已明确认可涉案货物系FOB条件,Carry Cargo公司应根据买方物博公司的指示出运货物。庭审中,世达贸易主张其直接向华隆宁波公司支付仓储费,向供货商支付装箱费,再由供货商支付给华隆宁波公司。但华隆宁波公司否认收到世达贸易所称的任何费用,世达贸易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世达贸易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在世达贸易所提供的电子邮件中表明,Carry Cargo公司作为买方物博公司的指定代理办理货物出运事宜,香港华隆瑞锋接受Carry Cargo公司的委托后,交由华隆宁波公司办理具体出运事宜,且世达贸易亦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华隆宁波公司,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世达贸易要求华隆宁波公司赔偿其涉案货物的相关损失缺乏法律基础,世达贸易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银行水单、车船票亦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世达贸易诉请于法无据,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华隆宁波公司抗辩有理,法院予以采信。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判决驳回原告世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世达贸易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华隆宁波公司之间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世达贸易通过香港华隆公司转委托华隆宁波公司订舱,华隆宁波公司已予以确认:双方电子邮件中,华隆宁波公司对世达贸易发给香港华隆公司的订舱委托书均予以确认,华隆宁波公司履行订舱的实际行动也确认了该转委托。依中国《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世达贸易与华隆宁波公司之间直接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隆宁波公司赔偿世贸易损失40万元。
华隆宁波公司在上诉中答辩称:
1.原审判决认定世达贸易与华隆宁波公司之间不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正确。涉案货物买卖合同条件为FOB,是买方委托Carry Cargo公司订舱;世达贸易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香港华隆公司接受Carry Cargo公司委托后,与世达贸易联系货物出运事宜;世达贸易与华隆宁波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委托关系。
2.世达贸易与香港华隆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转委托更无从谈起,其所谓通过转委托与华隆宁波公司成立委托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3.世达贸易提供的电子邮件中,其与买方物博公司的订单,约定的货物最后装运时间为8月1日,世达贸易承认货物最晚进仓时间为8月26日和8月28日,由此导致买方取消订单,其损失完全由贸易纠纷引起。
4.世达贸易与供货商之间的和解协议没有世达贸易的签字,也无支付凭证,损失的依据不足。
基于以上四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世达贸易与华隆宁波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若构成代理合同关系,世达贸易的损失数额及索赔依据。世达贸易诉称,由于华隆宁波公司订舱不及时,导致货物无法及时出运、买方取消订单。世达贸易由此起诉实际从事订舱的华隆宁波公司,认为其作为代理合同的受托人,未履行相应义务。但华隆宁波公司不认为其与世达贸易之间存在货代合同关系。
世达贸易与涉案货物买方物博公司约定的条件为FOB,按此条件,订舱及海上运输属于买方义务。世达贸易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通过买方物博公司与Carry Cargo公司及香港华隆公司取得联系。世达贸易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Carry Cargo公司作为买方物博公司的指定代理办理货物出运事宜并对出运航次、日期作出指示;香港华隆公司接受Carry Cargo公司的委托后,与世达贸易联系订舱并将货物从宁波港起运的相关事宜交由华隆宁波公司办理。故香港华隆公司办理订舱系接受买方委托,作为买方代理人履行海上运输义务。世达贸易就涉案货物向香港华隆公司发送订舱委托书只是就运输事宜提供信息,以利于香港华隆公司(通过华隆宁波公司)向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完成订舱,履行海上运输义务。世达贸易与香港华隆公司未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也无法通过转委托与华隆宁波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世达贸易主张其委托华隆宁波公司出运涉案货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华隆宁波公司通过香港华隆公司、Carry Cargo公司从事买方受托人的义务而与世达贸易不存在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华隆宁波公司即使在订舱中存在迟延过错,该过错也属买方不恰当履行其通过运输接收货物义务的问题,世达贸易以代理合同为由主张华隆宁波公司存在代理过错,要求华隆宁波公司赔偿由于订舱迟延遭受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由于世达贸易与华隆宁波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对其诉称的损失数额及索赔依据,不再予以评述。
由此,浙江高院认为,世达贸易与华隆宁波公司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一、二审共同认定的焦点争议,也是决定世达贸易能否胜诉的关键。而这取决于世达贸易举证是否充分。这就导致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可能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上相互矛盾。
从法律真实上看,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世达贸易所举证的邮件中就已明确了Carry Cargo公司作为收货人指定代理的身份,世达贸易自己也认可涉案货物以FOB条件出口且世达贸易也未向华隆宁波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故应认定两者无货代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有部分邮件往来,但在货物出运存在多个环节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交流方便而直接联系也是可以理解的,且这部分邮件,原、被告也多作为抄送对象而非直接收件人。鉴于涉案货物并未实际出运,世达贸易与Carry Cargo公司、香港华隆瑞锋等虽有多次联系,但均未实际向船公司订舱,亦未实际报关,Carry Cargo公司、香港华隆瑞锋也非本案当事人,故在可肯定原、被告之间无货代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未将其订舱经过作为案件事实认定。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和卖方都可能将其应承担的某一项合同义务委托给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负担。但依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作为卖方的世达贸易委托华隆宁波公司办理订舱事宜并不是FOB条件下的常态。世达贸易对其改变国际贸易惯例的行为理应承担举证责任。
四方关系模式下,买方货代与卖方不成立货代合同关系。如前所述,FOB贸易中,另一种货代操作模式是四方关系模式。在该模式下,卖方与买方货代之间为何种关系值得探讨。在“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中,[26]卖方委托自己的货代直接向承运人交货,而买方货代将承运人签发的其“Shipper”记载为买方的提单交给买方并凭此提取了货物。卖方因无提单而丧失货权和货款,买方货代是否须向卖方承担错误交单的责任和赔偿卖方的损失,该案给予有益的启示。
该案中,中国卖方华裕电器与国外买方Homestar签订冷柜销售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宁波,买方委托锦程物流订舱。华裕电器根据买方的要求向锦程物流交付货物,但其自行委托宁波佰度货代办理内陆运输、代其直接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及出口报关。承运人签发了提单且记载的“Shipper”为国外买方Homestar。锦程物流取得该提单后,并未交付给华裕电器而是交给买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被买方提货。华裕电器仅收到部分货款,尚未收到剩余货款。
华裕电器向法院起诉并主张:华裕电器依国外买方的要求,委托锦程物流办理货物出运事宜。锦程物流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却将提单交给买方且已实际提货。锦程物流的行为致使华裕电器失去对货物的控制,遭受货款损失。请求判令锦程物流赔偿华裕电器货款其利息。锦程物流则主张:(1)锦程物流是接受国外买方委托,无证据证明华裕电器曾委托锦程物流进行托运事务,双方之间不存在货代合同关系。(2)锦程物流在涉案货物操作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知道涉案货物出口人是谁,也没有理由知道。请求驳回华裕电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国外买方委托锦程物流办理订舱事务,与锦程物流之间成立货代合同关系,买方是契约托运人,但不影响华裕电器作为实际托运人与锦程物流之间另外成立货代合同关系。华裕电器作为FOB下货物的出口卖方,委托佰度货代办理内陆运输和出口报关,由佰度货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符合货代操作的惯例,华裕电器系实际托运人。法院指出,双方之间的货代合同关系以及华裕电器在货运代理关系下的委托人身份,应基于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认定,而不以货代是否知晓为条件。锦程物流作为货运代理,有责任通过交货人等途径谨慎确认货物实际托运人,以明确交付提单的对象。华裕电器有权要求锦程物流向其交付涉案提单。但锦程物流在货物出运后将提单交付给买方,客观上已丧失向华裕电器交付提单的可能,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华裕电器失去货权,华裕电器要求锦程物流赔偿货款损失,于法有据。另一方面,本案中,锦程物流仅作为买方的订舱代理,华裕电器委托自己的货代进行内陆运输、报关及交货,未将其为实际托运人的情况及时告知锦程物流,是致使锦程物流错误操作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且事后华裕电器也未积极向锦程物流主张,以便锦程物流挽回损失。故双方对锦程物流错误交付提单致使华裕电器损失的结果均有责任,应各半承担损失。
华裕电器、锦程物流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锦程物流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华裕电器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买方货代的锦程物流是否接受了卖方华裕电器的委托并与其成立货代合同关系?
涉案货物贸易合同约定FOB宁波,华裕电器是贸易合同中的卖方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托运人;Homestar是贸易合同的买方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锦程物流与国外买方订立货代合同,作为买方的货代办理订舱事宜。但不能仅因锦程物流办理涉案运输的订舱业务,就认为其与卖方华裕电器之间也同时成立货代合同关系。华裕电器主张其与锦程物流之间成立货代合同关系,锦程物流是其货运代理,应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签订了货代合同书或其委托锦程物流实际从事了货代业务。
依据《规定》第3条,在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时,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5个方面:(1)书面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2)货代获得报酬的方式和名义;(3)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4)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5)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该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查明,华裕电器自行委托佰度货代办理货物内陆运输和出口报关等货代业务。无证据表明,华裕电器曾委托或通过佰度货代转委托锦程物流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向承运人交货。华裕电器也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过佰度货代向锦程物流实际支付了代理费用。因此,华裕电器与锦程物流之间未成立货代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货代合同关系,证据不足。
尽管依据《规定》第8条第1款的规定,货代接受契约托运人买方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卖方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卖方请求货代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适用于货代既接受买方的订舱委托,同时又接受卖方向承运人交货的委托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裕电器是涉案运输实际托运人,但其在涉案运输中委托佰度货代直接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电器曾委托锦程物流代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故锦程物流将提单交付给委托其订舱的国外买方,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锦程物流错误交付提单、判决锦程物流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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