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条件下,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及货代的典型模式为三方关系模式,即契约托运人(买方)指定货代(如A)向承运人订舱,同时指示实际托运人(卖方)将货物交付货代(A)以完成其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此外,在实践中,四方(甚至更多)关系模式也大量存在,即实际托运人(卖方)并不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买方货代(A),而是自行将报关、内陆运输等事项委托自己指定的货代(如B)操作,货代(B)再与买方货代(A)就交货、单证交付等事宜进行联系,此间,实际托运人(卖方)与买方货代(A)之间可能并不发生联系。
四方关系模式下,货代(B)直接接受实际托运人委托从事出口报关、陆运事宜,故两方间的关系明确。但值得探讨的是,两种模式下,实际托运人(卖方)与买方指定的货代(A)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实际托运人直接或间接向货代(A)的交货行为,使得货代(A)成为实际托运人的交货代理。《规定》第8条在规定该货代(A)向实际托运人的交单义务时,采用“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表述,从法律上拟制了实际托运人(卖方)与买方货代(A)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似乎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法院通常认为,对于实际托运人与买方货代之间是否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结合具体约定和实践操作加以判断,不宜仅凭实际托运人的交货行为即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第一,就概念的产生而言,“实际托运人”的地位是海商法基于海运业务的特殊性而特别设定的。《规定》中赋予了实际托运人向货代要求交付单证的请求权,是出于FOB下保护卖方权益的政策需要,而将实际托运人-卖方“加入”契约托运人-买方与货代的合同关系中。这种交付单证的请求权具有法定性,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以实际托运人与该货代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为基础,也并不因此创设新的合同关系。
第二,就交货行为的法律意义而言,虽然《规定》中对此表述为买方货代“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但事实上,这种“委托”只是一种法律的拟制。对实际托运人而言,其向买方指定的订舱货代交货只是其交货过程中的一环,不能理解为其与该订舱货代存在订立货代合同的意思表示。若实际托运人将货物交给订舱货代之后,涉及内陆运输、仓储、报关报检等业务,则实际托运人与订舱货代的关系当依具体的情况而定。但在不存在由该货代办理(卖方自己或委托他人)内陆运输等业务的情况下,仅凭实际托运人与订舱货代之间的货物交接行为,并不能得出双方成立有明确权利、义务约定的货代合同的结论。
第三,就海运实务而言,实际托运人的卖方,其当然负有贸易合同下的交货义务。而FOB下是买方负责租船或订舱,对实际托运人来说,无论是从业务操作的可行性还是便利性的角度看,绝大多数情况都需通过买方指定的订舱货代才能向承运人交货,这也就意味着,实际托运人与订舱货代之间的货物交接行为广泛存在。若由此即认定双方成立了货代合同关系,则将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是,在该“合同”关系中,如何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即使能从实际托运人的交货行为推定其有成立“货代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订舱货代默默无言(未有“表示”-合同不成立)的接货行为,又当作何种解释?正如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的直接交货行为并不必然使二者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样,实际托运人将货交订舱货代的行为也不必然使双方成立了货代合同关系。(www.daowen.com)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即为典型的三方关系模式,天虎货代为海远公司即买方指定货代,海远公司为缔约托运人(买方),泓辉公司为实际托运人(卖方)。在业务操作过程中,泓辉公司向天虎货代发出货运“委托书”,联系确定取货的时间并与天虎货代进行了货物交接。对于如何认定泓辉公司与天虎货代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争议。
由前述分析可得知,仅凭货物交接本身并不足以认定泓辉公司与天虎货代间的货运代理关系。对于泓辉公司向天虎货代出具货运“委托书”的行为,不应孤立地进行判断,而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依往来电子邮件,三方在业务开展之初即已对各方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泓辉公司仅系代海远公司向天虎货代提供出运单证,因此,法院将泓辉公司出具货运“委托书”的行为认定为其代海远公司向天虎货代提供出运单证的行为,并最终认定是海远公司与天虎货代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国内货代行业发展参差不齐,业务操作不尽规范,许多货代在联系业务时并不订立书面委托合同,而是仅通过电话、电邮与客户沟通。货代就代理业务过程举证存在瑕疵时,法院在委托人的认定上可能面临“证据困境”。若本案的证据只显示向货代交付货物、交接单证、联系业务的人,或者只有报关单、核销单等贸易单据或提单等运输单据,该如何认定货代关系的委托人?上海高院在《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当只有证据显示与货代交接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人(买方或出口国供货商)和单证权利人(卖方)时,应认定行为人与货代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只显示单证权利人(卖方)而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买方或出口国供货商)的,推定单证权利人与货代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单证权利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综上,特定情况下,实际托运人(卖方)仍有可能被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当然,这是在对合同履行情况及本案证据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得出的结论,而非仅凭实际托运人的货物交接行为即作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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