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FOB下的实际托运人(卖方)与买方指定的货代之间是否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结合具体约定和实践操作进行判断,不宜仅凭实际托运人的交货行为即认定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判断卖方是否应向买方货代支付费用,应从各方关于费用支付的具体约定和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分析。既无费用支付的具体约定,又不成立货代合同关系,对于买方货代要求实际托运人的卖方支付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青岛天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天虎货代’)诉海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远公司’-买方)及上海泓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泓辉公司’-卖方)”一案,充分证明了这一观点。[23]
某年5月8日,海远公司分别向天虎货代和泓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向泓辉公司称,其所购买的货物,必须使用天虎货代(原告)作为货运代理,请泓辉公司与天虎的徐小姐联系;向天虎货代称,若需任何单据,请天虎与泓辉公司姚平联系并安排取货的时间。同日,天虎货代向泓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列明包括AMS费、订舱费、报关费、单证费、产装费在内的本地费用收费标准。天虎货代及泓辉公司确认,自业务开展之初就约定所有业务的内陆运费由泓辉公司承担,海运费由海远公司承担。
次年6月,泓辉公司向天虎货代发出货运委托书,委托其就两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分别订立同年6月4日、6月7日的船舶出运。天虎货代接受委托后,安排了上述货物装船出运。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泓辉公司,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MULTIVEND LTD。天虎货代确认,因上述货物系电报放行,提单并未对外交付。就上述两票货物,天虎货代于6月30日向海远公司开具货代发票,收取包括海运费、保险费、操作费、报关费、单证费在内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2 701.02元;同日,向泓辉公司开具货代发票,收取AMS申报费、订舱费、报关费等共计人民币5 000元,该费用泓辉公司已支付完毕。
7月2日至7日,海远公司与天虎货代就目的港提箱、存储、交货、船舶到港日等,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确认并发出相关指令。天虎货代确认,载货船舶开航之后,相关业务均由其与海远公司联系,其接受的相关指令亦是由海远公司发出。同时,天虎货代与海远公司的电子邮件显示,自这年7月起,天虎货代已经开始向海远公司催讨海运费、清关费等费用,海远公司对天虎货代所列的费用清单并未提出异议且承诺会逐步安排支付。
第三年5月30日,天虎货代向海远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称,双方之间还剩最后三票业务费用合计14 215.32美元未结清;天虎货代同时确认,当天收到海远公司支付的5 500美元以抵扣上述欠款。6月9日,海远公司向天虎货代支付了1 607美元。7月25日,海远公司向天虎货代发电子邮件称,因其客户破产,海远公司并未收到客户支付的费用,并认为天虎货代对此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运费损失。此后,海远未再向天虎货代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天虎货代诉称,涉案海运出口业务系泓辉公司委托其办理并指令其向海远公司收取报关、操作、保险、海运费等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海远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及利息,被告泓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海远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泓辉公司辩称,涉案货物是海远公司指令泓辉公司办理委托事项,即海远公司是实际上的托运人,且货物装船后的具体运输事宜是天虎货代与海远公司联系;泓辉公司已完全履行所负义务,且与海远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天虎货代对泓辉公司的诉讼请求。(www.daowen.com)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业务开展之初,海远公司曾分别向原告天虎货代、被告泓辉公司发出电子邮件,明确由天虎货代作为货物出运代理人;泓辉公司作为海远公司的代理,在货物装船出运之前,代海远公司向天虎货代提供相关出运单据。因此,在后续业务开展过程中,泓辉公司向天虎货代发出货运委托书,应认定为是代海远公司向天虎货代提供相关出运单据的行为,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应为海远公司,受托人为天虎货代。
在货物装船出运后,就目的港提箱、进口清关、存储、交货、确定船舶到港日期等业务,均由天虎货代与海远公司沟通联系,天虎货代接受的相关指令亦是由海远公司发出,上述事实进一步印证了海远公司系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天虎货代为受托人的认定,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天虎货代已完成所有的海上货运代理事项,依法有权请求委托人海远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天虎货代及泓辉公司确认,自业务开展之初,各方就约定所有业务的内陆运费由泓辉公司承担,海运费由海远公司承担。海远公司在天虎货代催讨费用的电子邮件中,确认了上述付款安排并承诺支付拖欠的海运费等费用。
此后,天虎货代亦依三方当事人的约定,向泓辉公司开具的内陆费用业务发票,泓辉公司已支付完毕;向海远公司开具的包括海运费在内的业务发票,海远公司尚未全部支付完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天虎货代虽主张泓辉公司应就海远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海远公司向天虎货代支付6 920.48美元及利息,对原告天虎货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于2012年5月实施后,实际托运人的认定及其权利、义务再次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
《规定》明确赋予了(FOB下)实际托运人(卖方)拥有要求买方指定的货代交付单证的权利,但权利与义务通常是一体两面的,由此引出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如实际托运人(卖方)与买方指定的货代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界定、实际托运人是否因此而负有支付该货代费用的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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