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FOB条件下的出口贸易中,经常存在两个托运人,即契约托运人的买方和实际交货托运人的卖方以及一个货运代理的现象,即FOB条件下的同一个货代兼任卖方的交货代理和买方的订舱代理。[17]在此情况下,中国卖方向该货代出具出口货物委托书,委托其办理出口手续,出口委托书中的托运人也为中国卖方。但中国卖方并未委托该货代订舱,该货代也未向卖方收取订舱费和海运费。而该货代有证据显示国外买方委托其订舱,有时还指令其“电放”。货物装船出运后,该货代未向中国卖方交付提单。有时,该货代向实际承运货物的船公司订舱,要求船公司签发以该货代为托运人、以国外买方为收货人的提单(记名提单)。因未收到货款,中国卖方以货运代理合同为依据起诉该货代,要求其赔偿损失或交付提单。此种情况下,该货代是否有义务将提单交付给卖方?若不交付提单,是否应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情况,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卖方将货物交给货代,委托其办理出运手续,该货代应以卖方为托运人并将实际承运人船公司签发的提单转交给卖方,除非得到卖方明确指示放弃提单且实行“电放”。另一种观点认为,谁委托货代订舱,该货代就应将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即提单转交给谁,这是合同相对性原理所决定的。中国卖方实际只是依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该货代的行为符合行业习惯,没有过错,中国卖方的诉求不应支持。但多数判例认为,中国卖方的诉求合理,货代应将提单交给交货托运人,即中国卖方。针对此种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8条予以明确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于FOB贸易条件下,货代应向买卖双方的哪一方交付提单这一问题,中国司法解释采取了保护货物所有人利益的政策,明确货代应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交付提单。(www.daowen.com)
综合以上考虑,货代在分别接受买方和卖方委托的情况下,应将其取得的提单首先交付给卖方。而实务中,有时卖方可能怠于向货代请求交付提单等单证。此时,货代应履行报告义务,[18]及时询问卖方如何处理单据并取得卖方的书面确认,以避免介入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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