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条件下,货代向卖方转交提单等单据是委托合同的一项主要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直接关联。在订立货代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提单转交的时间。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须以卖方提出要求为先决条件,货代必须在取得提单等单据后的最短时间内,及时向卖方转交。
1.货代“交单”义务的法律属性
货代“交单”义务的性质,应依所交单据类型的不同而区别对待。货代在办理代理业务中取得的单证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据,另一类是报关单、核销单等其他单证。其中,因为提单既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又是提货的凭证,对卖方而言具有重要意义,货代向承运人交货之后,向卖方交付提单无疑是货代的主合同义务。相对而言,其他单证则属于货代在处理委托事项时因业务需要而取得的单证,其对卖方的重要性与提单不同。报关单、核销单等单证的交付应属于合同附随义务。
但对于卖方已支付全部相关费用的,货代应在何时向卖方转交相关单证,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依货代行业惯例,即使双方之间未约定过相关业务单证的交接方式和受领人,货代也应以合理和谨慎的方式及早通知卖方并将提单及核销单等交付卖方。
2.主动交付提单是货代的主要义务
在“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诉杭州南华货代部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一案中[11],南华货代以卖方未付运费以及未明示索要提单为由,将提单控制在自己手中。法院认为,南华货代作为一个合格的货运代理,在取得有关货物的出运单证后,应根据诚信、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则,主动向卖方交付有关货运单证,或通知卖方前来领取上述单证。南华货代明知货运单证滞留在自己手中会导致收货人无法提货并将由此造成一系列损害后果,仍将货运单证控制在自己手中,构成对有关单证的不当占有,从而在客观上促成卖方损失的产生。因此,南华货代应对卖方的损失承担不当占有引起的赔偿责任。(www.daowen.com)
类似上述案例在中国经常发生,[12]其争议焦点之一是,货代是否应承担主动交付单证的义务。但中国《合同法》第404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此处的“财产”,包括金钱、物品、权利凭证等,不论是以委托人名义取得的,还是以受托人自己名义取得的,均应将其交给委托人。由此,首先可以明确,货代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取得的提单、核销单等单证应当交付委托人。
在某纺织公司(卖方)委托货代办理一批货物的出口业务一案中,[13]双方未对“交单”事项予以约定。但货代在出口4个月后才将出口收汇核销单交给卖方,导致后者无法办理核销退税手续并补缴税款,由此产生损失。法院认为,货代作为受托方,在接受卖方的委托后,有义务按照其要求办理报关业务,并在报关完成后及时将所取得的业务单证交付给卖方。即使双方之间未约定相关单证的交接方式和受领人,货代也应按照行业交易习惯,以合理和谨慎的方式及早通知卖方并将核销单等交付卖方。货代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尽到谨慎义务向卖方交付单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作为委托人的卖方均未主动催要相关单据,卖方是否需要向货代首先明示催单,之后货代才产生“交单”义务?
通常情况下,处理委托事务取得财产的交付时间应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须经委托人提出,受托人应在委托合同完成前转交。但这种做法并不完全适合于货运代理业务。作为委托人的卖方是否提出催单要求不应是货代交付单证的先决条件。货代向卖方转交提单是委托合同的一项主要义务,[14]与合同目的的实现直接关联,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须以卖方提出催单要求为先决条件。当然,在订立货代合同时,双方最好明确约定提单的转交时间;实在无法约定的,则货代必须在取得提单后的最短时间内,及时向卖方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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