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FOB条件下,即使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但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是买方,卖方往往即使持有提单也无法控制货物,因为货物已被买方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给了收货人。若卖方指控承运人无单放货,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则承运人主张,在卖方持有指示提单而又不是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卖方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不享有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的索赔权。在“北京市温阳进出口贸易公司诉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中,两审法院均裁定卖方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无权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还需要解决卖方对该提单的持有是否“合法”的问题。
依上述公约和法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包括买方和卖方。承运人向交货托运人的卖方签发提单是提单签发和卖方原始取得提单的过程,这有别于提单签发后的背书转让而取得提单的过程。提单的转让是指,从承运人那里取得其所签发的提单之后,再将提单进行背书或交付给受让人。卖方从承运人那里原始取得并持有提单,当然属合法取得和持有提单。另外,提单的功能之一是货物收据,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则证明承运人收到卖方向其交付的货物。因此,FOB条件下向承运人实际交货的卖方应被视为合法持有提单的托运人,因而对承运人具有索赔权。
中国法院也开始坚持这一观点。在“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9]原告中国卖方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案外人K公司以传真方式分别签订了各20万套男、女生校服的售货确认书。此后,原告就涉案货物通过货运代理(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分21批次向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订舱出运并经前述各货运代理环节取得被告代理(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的托运人分别为三家外国公司、收货人均为凭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为此,原告向第一家出口货运代理(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海运费。被告也确认相关海运费已自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处收取。涉案货物出运以后,原告将全套贸易单据通过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向HBZ FINANCE LIMITED托收,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据最终由该行退还原告,退单背面均未经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背书。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货物由其运抵伊拉克后,交该国政府指定的伊拉克国家水运公司,后者将所有货物交付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涉案货物正本海运提单均未收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承运人立荣海运赔偿经济损失。而立荣海运辩称,原告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其持有的提单是未经指示人背书取得,并非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因此,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享有提单项下对承运人的权利。
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卖方)具有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因而其有权据此向被告(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相应权利。被告作为承运人违反航运惯例,在交付涉案货物时未收回正本海运提单,对此应承担无单放货引起的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和退税款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另一案例中,[10]法院同样坚持了上述观点。在该案中,法院认为,FOB条件下,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非卖方,但卖方持有提单仍对承运人具有索赔权。该案的卖方奥康德公司向国外买方OBL公司以FOB条件出口箱包,并根据买方指示委托华诚公司承运货物,但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买方OBL。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作为承运人的华诚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擅自将货物放行,致使卖方手持正本提单却不能收取货款。卖方请求法院判令承运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样,承运人华诚公司辩称,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买方,收货人为“凭指示”,但提单均未经托运人背书,故卖方为非法持有提单,与承运人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实体权利。对此,法院认为,卖方以FOB条件向买方出口货物,通常应由买方负责订舱运输,但实际情况是买方仅指定了承运人,而整个委托订舱出运均由卖方进行,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买方,这仅是形式上的托运人,真正与承运人达成运输合意并实际向其交付货物的却是卖方。因此,前述行为本身表明卖方是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在提单托运人中载明买方的行为,并不影响卖方作为托运人的地位以及拥有与之身份相符的权利。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所以,卖方有权依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及相关案例证明,在FOB条件下,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可依法成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卖方持有提单比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更具有实质性的索赔权;承运人无单放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卖方合法持有正本提单,承运人依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买方)的指示无单放货,不能阻却其违约责任。(www.daowen.com)
(1)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可依法成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中国《海商法》第42条第3项是对交货托运人的规定。这是中国法律根据其交货托运货物的事实或行为而创设,卖方是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成为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并被赋予了托运人的一定权利义务。交货托运人交付货物的行为可由其本人实施,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或委托他人为本人实施,而不要求必须是本人实施或以其名义实施。
(2)持有提单的交货托运人比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更具有实质性的索赔权。FOB条件下,卖方与承运人通常并不存在书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可依双方当事人实际履约的事实等情况来确定,而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这是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不完全等同,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不是唯一证明。在提单签发之前,当事人订有书面文件的自不必说,若未订有书面文件则可参考船期、广告、托运单、装运单以及运费表及装船地的习惯或惯例来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若一致,则运输合同关系也可成立。因此,提单所记载的主体可能只是形式上的运输合同当事人。实践中,提单主体与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的情形经常发生。上述案例中,卖方通过货运代理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支付运费并提出缮制提单的具体要求,承运人则完全按照卖方的要求签发提单,将国外买方记载为名义托运人,向卖方委托的货运代理交付提单并从货运代理处收取了运费。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卖方与承运人事实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一关系同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形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相比,更具有实质的、优先的权益。
(3)承运人无单放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提单的性质和功能,无单放货通常构成违约,但在有些情况下则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与侵权的竞合。目前,在中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坚持的原则是: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承运人应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依上述分析,在FOB条件下,卖方与承运人之间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中国《合同法》第107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卖方合法持有正本提单,承运人依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买方)的指示无单放货,不能阻却其违约责任。指示提单的指示人在指示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必须是提单载明的合法指示人或经其合法背书授权的权利受让人,其通常是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换言之,若托运人是指示人,则提单尚未流转出去;若第三人是指示人,则该第三人在作出指示时通常也合法持有提单或得到授权,否则,该指示人无权作出交付货物的指示。但无论如何,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或其指定的代理并同时收回合法流转的提单,若承运人仅依据该指示人的指示放货而不同时收回提单则构成无单放货,其因此不能对抗善意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包括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卖方托运人。在上述案例中,卖方就涉案纠纷诉至法院时的持单形式,虽有别于贸易意义上的提单一般流转形式,但卖方已举证证明其起诉时持有的提单来自银行退单,因此,卖方因贸易遇挫而持有的银行退单应被视为在起运港经承运人或其代理签发以后,尚未经贸易环节流转,由卖方以货主且在起运港提单签发后,以第一持有人的身份而合法持有的原始取得的提单。同时,自货物出运后,除了卖方以外并无他人持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过提单项下的权利,只要承运人未就同一票货物签发另一套提单,就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权利的第三人,承运人不会承担双重赔偿责任,而卖方作为托运人在不能收取货款时也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国际运输惯例,在签发非记名提单的情况下,除了能证明提单持有人是非法占有提单外,对承运人而言,“认单不认人”是一条黄金法则。违反这一法则,承运人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对中国卖方而言,为避免纠纷,最好争取选择CIF或者CFR条件签订出口合同;或者为降低国际贸易的风险,即使在FOB条件下也约定由中国出口商负责订舱和运输,以加大对货物的实际控制。运输成本可在货款中加以调整,使得FOB贸易术语真正成为“价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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