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依中国《海商法》第72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毫无疑问,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多数人认为,FOB条件下,承运人应优先向交付货物的卖方签发提单,即使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买方也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判决承运人应优先向出口商签发提单。
通常情况下,持有提单的一方具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依中国《海商法》第72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毫无疑问,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在FOB条件下,该条款“应托运人的要求”中的“托运人”究竟是哪个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买方,还是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卖方?若买方和卖方同时就同一票货物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承运人应该向谁签发?
多数人认为,FOB条件下,承运人应优先向交付货物的卖方(交货托运人)签发提单,即使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买方(契约托运人)也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这是因为,第一,《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均赋予FOB的卖方法定托运人的地位,使得FOB的卖方有权向承运人主张各种权利,其本意就是为保护出口商的利益。中国《海商法》考虑中国对外贸易的实际状况,也作出类似规定。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判决承运人应优先向出口商签发提单。第二,FOB条件下,若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买方,则卖方失去对提单的控制,贸易合同的付款条件将无法实现,即货款根本得不到保障。因为买方可不支付货款就能取得货物。因此,若卖方没有优先要求签发提单的权利,无疑是为买方提供任意违约的合法机会,这对于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和交易安全极为不利。第三,承运人向买方签发提单的直接后果,一是使卖方丧失货物控制权进而完全丧失贸易合同下的权利,二是可能导致卖方丧失运输合同的索赔权。(www.daowen.com)
可见,无论在惯例或法律依据还是在业务操作上,卖方具有优先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具有充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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