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为保护FOB条件下出口商的合法权益,中国《海商法》及《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均对两种“托运人”予以界定,但其不足之处是未对两种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明确的区分,特别是卖方对承运人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没有涉及。因此,实践中,承运人和托运人都无法准确判断或预见在诉讼中相关的权利义务以及风险,进而引发纠纷不断。中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更是没有统一原则,最终判决有时完全相反。下文拟对FOB条件下作为“托运人”之一的卖方索赔权问题予以探讨,以期对贸易商如何运用相关知识保护自身利益有所裨益。
根据《汉堡规则》和中国《海商法》,FOB条件下,买方与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因而买方理所当然可成为提单的托运人;卖方虽然未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但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则卖方可成为交货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鹿特丹规则》也规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可成为“单证托运人”,即运输单据中记载卖方为“托运人”。
法律和国际惯例明确地将把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规定为托运人,本意即在于解决FOB条件下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即承运人应将提单签发给卖方,使卖方以托运人的身份能在收到货款前控制货物。但上述法律和公约并未对两种情况下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区别,特别是卖方对承运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诉权在实践中具有较大的争议。(www.daowen.com)
一种观点认为,FOB条件下,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买方,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的却是卖方,提单中一般记载的托运人是买方而非实际接受提单的卖方。此时,在卖方持有指示提单而又不是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卖方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不享有依提单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这也是卖方起诉承运人索赔案中,承运人最常用的抗辩理由。[8]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可依双方当事人实际履约的事实加以认定,而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换言之,提单“托运人”一栏记载的托运人为买方的行为,不应影响卖方作为托运人的地位及拥有与之身份相符的权利。
一般认为,解决FOB条件下卖方对承运人索赔权的认定问题,还是应坚持以提单为基础,即卖方在合法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具有对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但鉴于FOB条件下,一般由买方负责办理运输事宜而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又是卖方这一特点,对于卖方在合法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具有对承运人索赔权的认定,还必须澄清以下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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