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FOB条件下实际托运人身份的认定方法

FOB条件下实际托运人身份的认定方法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确认其同意在涉案提单中将E公司记载为托运人。三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交付记名收货人IDEA公司。原告确认收到E公司支付的部分定金,尚有82.46%的涉案货款没有收到。但实践中,如何认定“实际托运人”身份成为一个前置的难题。本案,法院的审理明确了相关思路: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应详细审查订舱出运的环节,考虑承运人在货物出运当时对原告的实际托运人的身份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FOB条件下实际托运人身份的认定方法

国际贸易和国际货物运输中,如何认定“实际托运人”身份是一个难题。在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非交货人而交货人在接受该提单又未提出异议时,这一问题尤为突出。若供货商与贸易中间商之间、贸易中间商与最终收货人之间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FOB贸易合同,供货商(原告)未参与货物订舱出运环节的磋商,导致承运人当时无法知悉向其交货的人是供货商(原告),持有记名提单但在正本提单上未载明其托运人身份的供货商(原告),不应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进而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6]

某年2月,原告内地H家具公司与在香港注册的E家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24 000件储物方凳,出货方式为FOB上海,指定货代为“客人提供”,目的地为美国洛杉矶,付款方式为“提供单据复印件T/T 15天”。E家居公司将涉案货物转手出售给美国的IDEA公司。被告A航运公司接受了名义为IDEA公司的订舱委托。E家居公司直接就订舱、提单缮制等涉案货物出运事宜与被告B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B上海分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原告H公司确认“与承运人之间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事宜都是E公司在联系”,原告仅负责实际交付货物。E公司指示B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开具装货港费用发票并确定原告为提单接收人。原告委托F货代办理涉案货物出口的内陆集装箱拖车及报关业务。

4月21日,涉案6 480件货物装箱。4月28日,涉案提单被签发。原告指示F货代根据B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了订舱费等装货港费用。在上述费用到账后,原告通过F货代从B上海分公司处取得涉案全套正本提单。涉案提单系A航运公司抬头的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E公司、收货人为IDEA公司,由A航运公司授权B上海分公司使用其签单章对外签发。原告确认其同意在涉案提单中将E公司记载为托运人。三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交付记名收货人IDEA公司。

另查明,涉案货物价值为38 880美元。IDEA公司已至少向E公司支付570 239.50美元并指定用于清偿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货款。原告确认收到E公司支付的部分定金,尚有82.46%的涉案货款没有收到。

原告诉称:三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致原告遭受货物价款损失38 880美元和相应利息损失。三被告签单行为不规范,导致原告无法判断承运人身份,三被告应当共同作为承运人。为此,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及利息损失。

三被告共同辩称:B上海分公司作为A航运公司的签单代理人,不应就本案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并非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向A航运公司实际交货并依法有权控制货物的应是E公司;即使原告可被认定为中国《海商法》下的“实际托运人”,因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原告作为持有记名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没有诉权;原告虽持有正本记名提单,但不具有提货权,亦无法控制货物,原告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1)从在案证据看,认定原告“交货托运人”身份的依据不足

“交货托运人”身份的认定应考虑承运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明知或是否应当知道。

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贸易术语为FOB的贸易合同关系:原告向E公司的交货,同时也是E公司在另一合同中向IDEA公司交货的过程。对承运人而言,其接受了IDEA公司的订舱委托,与E公司直接联系确定包括提单确认、装货港费用收取、寄单地址等事宜,其向原告收取装货港费用及交付涉案提单均是根据E公司的指示进行,原告只是代E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承运人,亦是代E公司领取提单。由于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而原告并非提单记载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依记名提单不能转让的属性,涉案提单在原告手中不具有任何提单功能,原告不能据此行使任何提单权利。

综上,原告不能被认定为中国《海商法》下的“交货托运人”,亦不具有《海商法》下的“提单持有人”身份,原告据此向承运人提起无单放货损害赔偿之诉于法无据。

(2)原告损失与涉案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从原告与E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的履行方式看,原告无法通过控制涉案正本提单来保证E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提供单据复印件T/T 15天”,最关键的是,原告同意将E公司记载为记名提单的托运人,这实际上已放任涉案货物置于E公司的控制之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9条“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E公司作为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货物控制权甚至优先于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更不论并非提单关系当事人的原告。而且,收货人IDEA公司提货后,已向E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原告损失是其选择的贸易伙伴以及其接受的交易方式(后T/T)潜在风险所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向上海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www.daowen.com)

中国《海商法》对“实际托运人”身份的规定,是出于试图解决FOB下,卖方在收到货款前实现控制货物权的良好愿望,201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保护实际托运人的态度。但实践中,如何认定“实际托运人”身份成为一个前置的难题。

在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非交货人,而交货人在接受该提单时又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这类问题尤为突出。

本案,法院的审理明确了相关思路: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应详细审查订舱出运的环节,考虑承运人在货物出运当时对原告的实际托运人的身份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即,识别实际托运人的时间,是运输合同订立和履行之时而非纠纷发生之后;识别的主体是承运人,在诉讼中则由法官以“一个理性人”处在承运人的位置上来判断。“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确立上述标准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

一是运输实务现状。在运输实务中,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过程会经过仓库、堆场、船舶等多环节,也可能出现工厂、供货商、代理人、拖车公司等多主体,多层代理和委托的现象也是业界常态,与之相关的贸易合同关系也可能较复杂。在此情况下,若不考虑承运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明知或是否应当知道,而对承运人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或要求其过度介入相关的贸易合同关系,将会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以及运输实务的混乱。运输实务界反馈的信息也进一步表明,货代企业普遍认为,谁是实际托运人往往难以确定,特别是存在中间商或外贸代理商的情况下。

二是中国《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中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Shipper)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确定的核心是:订约或交货。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为托运人。

关于订约:(1)本人直接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此时,运输合同或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就是本人。(2)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则运输合同或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委托人本人。委托人与受托订约的人之间应有委托手续。(3)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此种情况下,受托人可不以委托人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但是委托人本人与受托人之间应当具有委托关系,受托人在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时应出示委托手续,以使承运人知道谁是真正的托运人。运输合同或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仍是委托人。

关于FOB下的交货:(1)本人,即卖方直接将货物交给承运人。(2)委托他人(货代)以本人(卖方)名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此种情况下,实际交货人(货代)与运输合同或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卖方)不一致。(3)委托他人(货代)为本人(卖方)向承运人交货。此种情况下,委托人本人(卖方)是托运人,而实际办理交货的人是受托交货人(货代)。受托交货人在办理交货时应出具委托函,以使承运人明确谁是托运人。

根据上述多种交货方式,可以明确直接办理交货的人与所交货物的关系,不必是所有权关系。因此,判断托运人不能仅依据运输合同或提单上的记载,还应考虑有关的委托关系综合分析。若依上述方式之一交货,承运人对交货人应是可识别的。

三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在交货人过失致承运人损害或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承运人损失的情形下,承运人则会向其他主体如契约托运人或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的贸易中间商主张赔偿。不为承运人所知的交货人(供货商)既然不承担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则不赋予其向承运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亦属公平。

在此类纠纷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的事实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贸易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商)是否与国外收货人具有直接的贸易合同关系,或其仅为直接向承运人交货的供货商?另外,是否存在以卖断方式出口货物的中间商?虽然贸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互独立、有关权利义务自成体系,但处理运输纠纷不能脱离相关的贸易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2)交货人在订舱出运环节的参与度。通常,订舱行为包括与承运人约定船期,告知承运人有关收发货人名称、装卸港、货物的数量和内容,向承运人提出运输要求、讨论运价、提单确认等。通常,FOB的买方启动订舱行为之后,并不完成这些行为的全部,而是留待由卖方与承运人讨论剩下的细节。交货人对订舱行为的参与,使承运人可以清楚地识别是谁根据其指令前往交付货物的,或者提交货物的人是为谁向其交货的。

(3)签发的运输单据种类和原告持单的方式。这部分事实对原告诉权的影响是决定性的,进而对提单实际托运人身份的认定产生影响。若原告持有的是指示提单,只要其持单形式合法,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虽然未在正本提单上被载明为(实际)托运人(卖方),但因此时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买方)并无货物控制权,因此,应综合认定原告为实际托运人以保护其诉权。

另外,该案引发的思考还有,内地供货商H公司为何不追究其交易伙伴E公司(香港中间商)以及美国的收货人,H公司的失误是什么及今后应如何办理此类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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