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FOB条件下的海上货运合同及主体识别

FOB条件下的海上货运合同及主体识别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应依法律、公约、贸易及航运惯例,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及提单的记载等事实进行综合考虑,从而对FOB条件下,海上货运合同关系及其主体作出正确的识别。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既是托运人的权利,又是表明交货托运人身份的行为。法律和公约之所以规定交货托运人(卖方),其目的就是保护FOB条件下卖方的权益。交货托运人的主要权利之一是,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对其签发提单以及通过持有提单保留对货物的控制权。

FOB条件下的海上货运合同及主体识别

如上所述,贸易合同下的交货行为与海上货运合同下的托运行为之间,以及贸易合同的交货人与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之间常常难以区分。对此,应依法律、公约、贸易及航运惯例,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及提单的记载等事实进行综合考虑,从而对FOB条件下,海上货运合同关系及其主体作出正确的识别。

一般情况下,认定贸易合同交货人是否同时也是海上货运合同交货托运人,可考虑以下因素。

(1)贸易合同的卖方须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不是承运人之外的第三人(如买方指定的货代公司),该卖方才能成为交货托运人。例如,若卖方将货物交给自己的代理人或买方的代理人,则卖方须表示通过该代理人是自己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意思。该意思通常须有外在表示或外在行为加以印证,如要求代理人为自己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等。

(2)贸易合同的卖方交货后,要求承运人签发以自己为“托运人”(Shipper)的提单,通常是该卖方成为交货托运人的表现。单纯的交货行为是卖方履行自己在FOB贸易合同下义务的行为,虽在贸易合同中具有法律意义,但在海上货运合同中不一定具有法律意义。换言之,卖方实际交货给承运人的行为,从海上货运合同关系来说,也可认定为实际上仍是买方(海上货运合同的缔约托运人)向承运人履行货运合同的托运行为,即买方是交货托运人,而卖方只是替代买方履行海上货运合同,卖方自己并不享有海上货运合同项下的权益。只有卖方交付货物后,要求承运人将自己作为“托运人”记载在提单上且要求承运人向自己交付提单,从而使得承运人与卖方之间形成提单关系,并使卖方能够通过持有提单拥有对货物的控制权。此时,卖方的交货行为既是其履行贸易合同的行为,又是以承运人为相对人的履行海上货运合同下的交货托运行为。

(3)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既是托运人的权利,又是表明交货托运人身份的行为。这是因为交货托运人并不是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在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中的法定地位和权益(作为法律“拟制”的海上货运合同关系的一方),特别是对货物的控制权,主要来源于对提单的持有,即通过持有提单实现对货物的控制、占有、转让等一系列权利。若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未取得提单,将无法对货物实行法律上的、有效的控制,也就难以认定其在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中的地位,从而无法行使其相关权利。(www.daowen.com)

FOB条件下,若在交货过程中,卖方未要求使用提单而是“电放”货物,同时贸易结算方式为电汇,则卖方的交货行为也只能认定为贸易合同中的实际交货,在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中不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第一,货物的交付不是以同时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物权凭证)的方式进行的;第二,贸易结算方式是电汇,提单的取得不是交付货物、收取货款的必要条件;第三,FOB条件下的订舱、托运等运输事宜通常由买方负责办理。在上述情况下,即使卖方直接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这时该承运人的身份和海上货运合同关系都只是相对于买方而言;对卖方而言,承运人仍是以买方收货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并不影响卖方的身份认定以及其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法律和公约之所以规定交货托运人(卖方),其目的就是保护FOB条件下卖方的权益。通过拟制一种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交货托运人(卖方)被赋予与缔约托运人(买方)相同的权利。

交货托运人的主要权利之一是,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对其签发提单以及通过持有提单保留对货物的控制权。所以,提单的签发和持有对于认定交货托运人的身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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