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条件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具有交货付运主体(卖方)与海上货运合同订约主体(买方)的分离性、海上货运合同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各关系人权利义务的重叠性及冲突性等特点。
FOB条件下,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不一定必然构成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一般而言,卖方欲取得交货托运人的地位,须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不是第三方(如买方指定的货代公司),以及通过要求承运人对其签发提单等行为获得海上货运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
FOB条件下的海上货运合同关系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特点。
一是交货付运的主体(卖方)和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主体(买方)的分离性。FOB与CFR、CIF等术语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以FOB术语订立的贸易合同,其海上货运合同的订立、运输费用的支付等运输事宜通常由买方负责办理,即由买方支付费用租船或订舱,然后通知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船舶。因而,这时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Shipper)可能显示为买方。(www.daowen.com)
二是海上货运合同关系的复杂性。海上货运合同关系既存在基于委托、订舱等行为产生的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也存在基于实际交货行为产生的“拟制”的海上货运合同关系。
从海上货运合同关系的主体看,这种合同形成一个承运人、两个托运人的局面。一般将买方托运人称为合同托运人或缔约托运人,将卖方托运人称为实际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从上述规定看,交货托运人(卖方)虽为法律“拟制”的托运人,但其法律地位及权益与缔约托运人(买方)相当。
三是各关系人权利义务的重叠性及冲突性。法律和公约规定了缔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并存的情形,但未对两种托运人的权益加以区分,使二者的权益在特定情况下将产生一定的重叠和冲突。所以,FOB条件下,对于两个托运人并存时,哪一个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拥有货物的控制权及货物的索赔权等问题,纠纷不断,这需要买卖双方加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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