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FOB条件下交货的托运人权利与义务

FOB条件下交货的托运人权利与义务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FOB条件下,妥善交付货物并告知相关信息,是交货托运人(卖方)最为重要的法律义务。但应该注意的是,交货托运人支付运费义务并非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合同约定;FOB卖方作为法定的托运人,有责任履行该项约定。

FOB条件下交货的托运人权利与义务

交货托运人的身份与地位确立于他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时,一旦确立其托运人的身份与地位,则其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并记载其为托运人、对货物拥有实质的控制权以及对承运人的诉权,这是交货托运人至关重要的法律权利。

这一权利的来源是,首先,Incoterms规定,FOB条件下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证明已按约定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依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船上的提单等运输单据;买方义务则是接受卖方而不是承运人提交的此种运输单据。其次,提单的功能之一是,其为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这意味着该收据应向交付货物的人(卖方)出具,否则收据功能不能得到体现。

由此可见,卖方请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有国际贸易惯例的支持,而承运人应卖方请求向其签发提单则是提单收据功能的体现,同时也有中国《海商法》为依据,因而卖方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毋庸置疑。

尽管FOB卖方的交货托运人身份与地位为法定且是习惯做法,并不以提单上的记载加以甄别,但毕竟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上将FOB卖方记载为托运人,更能彰显其合同地位,并使实际承运人、提单受让人、收货人等知悉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从而弥补交货托运人身份地位隐蔽性的不足。

但若卖方同意“电放”货物或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境外的买方,即卖方未在提单中记载为托运人,则其对货物的控制权以及收取货款的权利被虚化,[3]或法律赋予卖方的提单权利可能悬而未决。(www.daowen.com)

FOB条件下,妥善交付货物并告知相关信息,是交货托运人(卖方)最为重要的法律义务。

本来,FOB条件下,由买方租船订舱并通常由买方支付运费,此时提单记载为“运费到付”,但若买卖合同约定FOB条件下的运费由卖方支付,则起运港发货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提单关于运费的表述为“运费预付”。

法律赋予FOB下卖方以托运人身份,本意在于保护其权益免遭海运合同下的不当侵犯,但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一定的义务,且这种义务往往已有当事人包括发货托运人的约定或认可,如提单中明确运费为起运港“预付”而不是FOB通常条件下的目的港“到付”。显然,卖方作为法定的托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应承担托运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即支付运费;相应的,在目的港的缔约托运人,即买方反而免除了支付运费的义务。但应该注意的是,交货托运人支付运费义务并非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合同约定;FOB卖方作为法定的托运人,有责任履行该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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