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运输中法律规范不明确的问题

国际运输中法律规范不明确的问题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引发了中国贸易实务界、司法裁判及理论界的众多争论。该案的判决在中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也备受质疑。

国际运输中法律规范不明确的问题

依《汉堡规则》,“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中国《海商法》第42条借鉴《汉堡规则》也界定了托运人,即“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注:FOB买方和CIF的卖方);(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注:FOB的卖方)。《鹿特丹规则》也规定:“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

从上述规范可以看出,依《汉堡规则》,连接订约人与实际交货人之间的词是“或”字,因而依该规则应只有一个托运人,但哪个托运人具有优先权并未予以明确。因此,贸易双方在实际业务中,必须在每次运输中明确约定谁是托运人,即在每一具体运输合同中,提单只可能有一个托运人,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托运人。而中国《海商法》和《鹿特丹规则》则将两者并列,因而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在FOB条件下必然产生两个托运人,即一般认为买方因向承运人租船或订舱,因而是提单的托运人,但实际向承运人交货的往往是卖方,依法亦属于托运人。由此引发了中国贸易实务界、司法裁判及理论界的众多争论。那么,承运人应向买方还是卖方签发提单?由此导致在中国贸易实务操作中的摇摆不定、理论模糊、司法裁判的误导等一系列问题。天津海事法院1993年“北京市温阳进出口贸易公司诉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一审判决否定实际托运货物的卖方的托运人身份,同时认定承运人有权向买方签发提单。该案的判决在中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也备受质疑。[1](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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