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原告环球斯皮德公司(下称“环球贸易”)[21]向兆旺公司购买铜丝,总重为50 004千克,CIF总价为155 012.40美元。涉案货物于2016年1月8日和10日装箱,环球贸易的代表到场见证了集装箱装载过程并出具了检验声明书。在装载集装箱过程中,环球贸易的代表在装载的不同阶段进行了拍照。货物装于两个20尺集装箱,现场拍摄照片显示两个货柜所施铅封均为蓝色。1月10日,该两个集装箱装载货物后,运至承运人指定堆场(CY)。但依堆场陈述及货箱进场时所拍摄的照片,集装箱进场时所施铅封为黄色。1月15日,货物在天津港装船。被告沛华物流公司就涉案货物签发了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兆旺公司,收货人为凭环球贸易指示,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意大利热那亚,运输期间为CY-CY(即堆场-堆场;整箱货运输)。提单在“货物描述”一栏批注了“Shipper's Load,Count and Seal”(由托运人装载、点数并封箱)及“Said to Contain”(STC;“不知”)。同时,提单正面载明“上述货物明细均由托运人提供,承运人不知货物重量、体积、状况、内容或价值”。
货物到达目的港热那亚卸货后,环球贸易对集装箱进行了称重,其结果显示集装箱总重量严重不足;检验也显示两个集装箱的铅封为黄色且铅封完好,但两个集装箱内并无铜丝,而是装满碎石和粗砂。对此,原告环球贸易诉诸法院。环球贸易诉称,货物系在承运期间被调包;被告未尽承运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未注意到集装箱的重量差异,未能在提单上以批注等形式提醒进口商避免遭受欺诈,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而被告沛华物流公司辩称,该损失并非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涉案货物的运输责任期间是CY-CY,是托运人出口商自行装箱报关,铅封颜色在重箱交付给堆场及目的港交付时为黄色且铅封完好,箱内货物的实际状况承运人客观上无法核实,并在其签发的提单上加注和记载了“不知条款”,符合贸易运输操作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中国《海商法》第46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提单记载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起算点应为装货港堆场。涉案货物为整箱货运输,由出口商自行装箱、封箱并运至承运人指定堆场。集装箱铅封一经正确加锁,除非暴力破坏否则无法打开,破坏后的铅封也无法重新使用。该案证据证明,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及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时,集装箱铅封为黄色且铅封完好,未遭损坏,这可证明涉案集装箱在运输途中未经私自开封。鉴于环球贸易的代表监装涉案集装箱装箱时,集装箱所施铅封为蓝色铅封,可合理推断涉案集装箱是在装箱完成后、交付给承运人的指定堆场之前,就已被拆箱并替换了铅封,箱内货物被调包应发生在此期间,而该期间不属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至于沛华物流公司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未尽承运人谨慎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原告损失,法院认为,首先,依中国《海商法》第75条,承运人在无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情况下,可通过在提单上批注的方式,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说明无法核对。该涉案货物在出口商自行装箱、封箱并申报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对箱内货物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对不合理。其次,涉案集装箱的实际重量虽然与提单的记载存在较大差异,但沛华物流公司并非专业的理货或称重机构,货物托运时也并无集装箱强制称重的规定,故本案中,沛华物流公司在提单上批注和记载其对货物状况不知情具有合理依据。最后,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环球贸易的代表参与并见证了货物装箱及封箱过程。此后,货物在进入堆场前被调包,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法院最终判决对环球贸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www.daowen.com)
该案例的发生及法院判决涉及国际贸易集装箱运输中“不知条款”的效力、判断标准、中国司法立场等问题。对此,中国贸易商应采取积极的因应策略,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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