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放”与传统的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同。依交易习惯,在“电放”下,承运人不签发正本提单;承运人不负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电放提单不具有正本提单的据以交货的依据和物权凭证的功能,但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功能。而电放保函是要求托运人提供一项担保而不是一份指令,其设定的是托运人的义务而非权利;是承运人为进一步保护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一项举措;承运人直接交付货物并不违反交易惯例。“万泰诉银辉国际货代案”,[11]充分证明了上述观点。
在该案中,某年9月25日,原告(上诉人)常熟市万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万泰贸易”)委托被告(被上诉人)青岛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青岛银辉货代”)办理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事宜。9月27日,原告通过MSN向青岛银辉货代发送订舱委托书。10月8日,货物从青岛港出运,双方进行了提单确认。该两票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均为原告,收货人均为韩国FASHION OF HIGH COLLECTION。起运港中国青岛港,目的港韩国仁川。提单中有“COPY NON-NEGOTIABLE”字样。报关单显示货价为15 120美元和200美元。该两票货物顺利出运后,于10月9日到达目的港,10月12日交给韩国收货人。10月26日,原告要求青岛银辉货代出具带有“电放”字样的提单以作留底。同日,原告向青岛银辉货代支付了上述货物的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 200元。
两份提单的抬头均为SILVER INT'L TRANSPORTCO.,LTD.,该提单符合被告(被上诉人)大连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大连银辉货代青岛分公司”)在原交通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业务备案提单格式,因此,大连银辉货代青岛分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货物是24小时到达目的港的快船运输,原告未持有出运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关于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原、被告未作出特别的约定,双方未要求承运人在放货前必须获得其明确指示。被告采取传真提单给目的港代理、由其核对收货人身份的方式交付货物,并已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原告确认货物被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提走。
原告诉称,10月8日,原告委托青岛银辉作为原告的货代办理服装出口的货运代理事务。在原告未提供盖公章电放保函的情况下,青岛银辉擅自安排提单“电放”,致原告遭受严重损失。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无原告指示擅自签发电放提单,其依法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被上诉人)大连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大连银辉货代”)承担。请求三被告赔偿因无指示放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 320美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不是凭正本提单交付,双方也并未约定根据原告指示交货,被告交货正确。原告提出异议的根本原因是,贸易项下出现纠纷,其意图恶意转移贸易风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未签发正本提单且原、被告不存在目的港凭指示放货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大连银辉货代青岛分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的做法,并不构成违约;其做法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国《合同法》第309条明确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原告主张的“托运人未出具电放保函,承运人不得‘电放’货物”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国法律对“电放”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依交易习惯,电放保函的出具不是必需的、强制性的,也不是承运人“电放”货物的前提。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未经其指示错误“电放”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依中国《合同法》第309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常熟市万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银辉货代在为万泰贸易办理货代业务的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万泰贸易无权就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要求青岛银辉货代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出运后,大连银辉货代青岛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向万泰贸易出具了提单副本,据此,万泰贸易与大连银辉货代青岛分公司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万泰贸易并未要求大连银辉货代青岛分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也未与大连银辉货代青岛分公司就目的港如何交货进行特别约定。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大连银辉货代青岛分公司向涉案提单副本上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合法正当,不应向万泰贸易承担赔偿责任。大连银辉货代亦无需向万泰贸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涉及“电放”下货物如何交付的问题。“电放”与传统的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同。中国法律对“电放”并无明确的规定,但依交易习惯,“电放”是承运人在不签发正本提单或收回已签发的全部正本提单的前提之下,以电子邮件、传真或电报等方式,通知其在目的港代理,将运输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在“电放”下,承运人不签发正本提单,但一般会出具提单副本或提单复印件。当提单“收货人”一栏记载的是记名收货人时,承运人是否需等待托运人的指示才能交货,是本案的焦点所在。电放提单不具有正本提单据以交货的依据和物权凭证的功能,但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功能。因此,本案中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两审法院判决都认为,既然其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则应首先依双方的关于交付方式的约定来判断是否存在违约。本案所涉货物的提单为原告确认的记名提单,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下的收货人是确定的,承运人负有将该货物交给该收货人的义务。在原告并未要求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形之下,承运人并不负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此时,除非双方有关于目的港交货必须凭托运人明确指示的特别约定,否则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并不构成违约。(www.daowen.com)
但上述做法是否违反“电放”下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凭托运人电放保函放货是“电放”的交易习惯。对此,法院则认为,在实际的业务操作中,很多情况下承运人确实要求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但不排除承运人并不要求电放保函的情形。从电放保函的性质看,它是要求托运人提供一项担保而不是一份指令,其设定的是托运人的义务而非权利;从电放保函的目的看,也完全是承运人为进一步保护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一项举措而已。因此,电放保函的出具不是承运人“电放”货物的前提条件,故承运人直接交付货物并不违反交易惯例。
“电放”的实施是建立在买卖双方、承托双方等各方彼此信赖的基础之上,而这种信赖非常脆弱,进而极易产生纠纷。对于托运人而言,这种交付货物的方式存在很大风险,建议托运人在货物出运时与承运人作出“虽不签发正本提单,但货物到目的港后必须等待托运人的指示才能交付货物”的特别约定,以保证托运人对于货物拥有控制权。
在“电放”条件下,提单并未正常流转到记名收货人手中,收货人并非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即使承托双方约定运费“到付”,若收货人未支付运费,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缔约方,仍有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上海G货运代理公司诉上海W贸易公司”一案可证明这一观点。[12]
该案中,原告上海G货运代理公司(下称“G货代”,相当于承运人)诉称,被告上海W贸易公司(下称“W公司”)于11月委托G货代出运一批货物至纽约。G货代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并就涉案货物向被告W公司签发了提单。按约定,被告W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7 750美元和AMS费[13]25美元,但其未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
被告W公司则辩称,双方确认的运费支付方式是到付(FOB)而非预付(CFR),被告也从未出具过更改保函来变更付款方式(FOB变CFR)。在海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FOB)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尽到向收货人要求支付运费的责任,也未证明收货人拒付运费的事实,故被告没有支付海运费的义务。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W公司于11月委托原告G货代将一批男式夹克从中国上海运往美国纽约,约定海运费为每个40英尺箱4 400美元、每个20英尺箱3 350美元,AMS费25美元。原告向被告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W公司,记名收货人为T公司,货物为1个40英尺箱及1个20英尺箱的男式夹克,海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Freight Collect)。之后,被告W公司通过在原告G货代费用确认单传真件上签字的方式,对本案海运费7 750美元及AMS费25美元予以认可。
被告W公司还出具电放保函,请求原告G货代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电放给提单记名收货人T公司。原告G货代依约完成运输事项后,于次年2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W公司支付本案货物海运费及AMS费,但被告W公司未予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成立、生效并为本案提单所证明,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并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G货代作为承运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海上货物运输义务,即有权依约收取相关海运费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作“电放”处理,承运人可不凭已签发的提单放货。在此情况下,对运费支付方式修改是正常的应对措施且原告亦已据此开出运费发票,由此产生的支付运费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即使双方约定的是运费到付,在提单未经流转到收货人的前提下,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缔约方,仍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法院依中国《海商法》《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被告W公司向原告G货代支付海运费7 750美元、AMS费25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通常在提单上载明运费支付方式“预付”或“到付”两种,相对应的分别由托运人和收货人支付运费。本案原、被告原来通过提单载明方式约定的运费“到付”,但原告G货代主张,事后被告曾出具保函承诺变更支付方式为“预付”,但被告却对此加以否认,同时辩称保函的印章系伪造的。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应首先证明其已向记名收货人主张运费并遭到拒付,被告作为托运人才应承担支付义务。法院认为,就本案运费支付义务承担问题而言,双方究竟如何约定已不再是问题的关键。换言之,即使被告W公司关于“其未作出变更海运费支付方式”的抗辩主张成立,海运费亦应由其承担。本案中,海上货运合同曾约定运费支付履行主体是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即提单记名收货人。因在“电放”条件下,本案提单并未正常流转到记名收货人手中,该收货人并非海上货运合同当事人而不须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即使承托双方约定运费“到付”,若收货人未付运费,托运人亦无法免除支付运费(变为“预付运费”)的合同义务。可见,因“电放”货物而改变了运费的承担者。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